電影的故事怎麼看起來差不多?
– 從實務見解談影視作品的抄襲界定

隨著影視產業的蓬勃發展,創意的雷同,到底是劇作抄襲他人著作?抑或只是概念近似?常見諸新聞媒體的報導和引起公眾的廣泛討論。如西元2018年國片《誰先愛上他的》曾爆出劇本抄襲風波,西元2017年國片《目擊者》一上映,亦曾被指控劇本是抄襲而來,西元2020年國片《怪胎》亦被指其角色設定抄襲自馬來西亞電影《寵我》。

由這些案例可見,似乎只要是故事構想或角色設定雷同,就易引發抄襲的爭議,但劇作某些元素的雷同,就會構成著作權法下侵權的抄襲爭議嗎?本文試以經典的幾米《向左走‧向右走》繪本與江蕙《晚婚》音樂錄影帶之法院侵權判決,探討著作權法如何界定影視作品的抄襲。

一、江蕙《晚婚》音樂錄影帶案之案例介紹

 

  1. 事實經過

知名繪本作家幾米於民國(下同)88年創作出版《向左走‧向右走》繪本,繪本描述男女主角居住在同一棟公寓,卻不曾相遇,而一次美好相遇後留下的唯一聯絡方式,卻因為紙條被雨淋濕而失去聯絡,咫尺天涯。

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於89年初為歌手江蕙製作發行《晚婚》一曲,並委託導演鄺盛拍攝音樂MV,MV內容略為:女主角曾邂逅心靈契合之男主角,但互留電話的紙條卻被雨淋濕致兩人無法再連絡上,因此而錯失姻緣,造成年紀老大尚未成婚。

幾米認《晚婚》MV之情節及畫面,大部分與《向左走‧向右走》一書之情節與內容相同,故向臺北地方法院對大信公司及MV導演提起侵害著作權的民事訴訟。

  1. 法院見解

 

按著作權之侵害或抄襲之認定係依據兩個要件進行判斷,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亦即,被告如有機會接觸原告著作,且被告著作與原告著作構成實質近似,應可認定被告抄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於幾米主張《晚婚》MV抄襲一案,一審法院認被告符合接觸之要件,且原、被告之著作實質相似,故判定被告侵害原告幾米之著作權;惟二審法院廢棄一審判決,認該案不符合接觸之要件,另原、被告著作亦未構成實質相似,故判定被告未侵害原告幾米之著作權,並判決確定。因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的見解截然不同,故摘要相關見解如下,以供進一步之討論。

一審法院見解[1]

  • 「接觸」要件:臺北地方法院認為本件中,MV拍攝時點是89年2月,繪本則是在88年出品,並於一年半內銷售八萬本,榮獲多項榮譽,因此法院認定在原告繪本已行銷於市面、在公眾均可於商店取得其著作的情況下,可認定構成接觸要件。
  • 「實質相似」要件:法院經比較《晚婚》與《向左走‧向右走》內容後認定,兩者的劇情順序雖有不同,惟主體內容及架構有相當大的重疊性,而各細節如男主角均有提琴、主角相逢於公園圓形場所、相逢後在紙條上留下彼此的電話後別離、雨水淋濕而字跡模糊、兩人近在咫尺又錯過等所組合的架構、布局相似度極高。兩作品所表達之意念及故事架構、佈局、結構、主角的情緒起伏,相似程度已達充分

二審法院見解[2]

  • 「接觸」要件:高等法院認為系爭繪本在出版後約一年半期間僅銷售八萬本,以台灣二千三百萬人口計,對照之下接觸系爭繪本之比率並不高;雖系爭繪本曾獲選為金石堂十大最具影響力的書及其他書店選書,惟若非喜好逛書店、閱讀繪本類書籍之人,斷不會注意且閱讀系爭繪本。況且影片中部分畫面,確在其他影片中有類似畫面表現,被告靈感可能係自其他來源所接觸到類似之表達,未構成接觸要件。
  • 「實質相似」要件:法院就系爭繪本與系爭影片,各事件之次序與角色互動情形進行細緻分析:

繪本為:

  1. 一男一女住在同一棟公寓,
  2. 兩人有各自的生活互不認識,
  3. 在公園噴水池相遇,
  4. 相見甚歡度過快樂時光,兩人在公園內散步、玩旋轉馬,
  5. 下雨以衣服遮雨並在雨中以紙條互留電話後匆促分手,
  6. 字跡被雨淋溼模糊,
  7. 無法打電話取得聯繫,
  8. 彼此在都市迷宮中,女走人行道、叫、親過同一個寶寶,
  9. 男女各自決定搬離去旅行,
  10. 在雪地中再度重逢。

影片為:

  1. 一男一女,
  2. 男女各自在家中用手電筒照自己、各自搭乘捷運,
  3. 在公園圓形草叢相撞,
  4. 兩人在公園聊天,男騎搖搖椅,女盪鞦韆,
  5. 下雨用衣服遮雨,在紙條上互留電話後分手,
  6. 字跡被雨淋溼模糊,
  7. 無法打電話取得聯擊,
  8. 女在天橋走、捷運一進一出,男從店裡買東西出來而女的喝咖啡低頭找東西,錯身而過,
  9. 女整理行李拿到外套想起雨中分手情景,女提行李離開。

二審法院採納鑑定人臺灣大學謝銘洋教授之鑑定意見,認定就上開第1、2、10項,兩者完全不同,就3、4、8、9項,兩者所表現之意念雖有類似之處,然而在具體事件及男女彼此互動關係上,並不相同,而不具有實質近似性,至於第5、6、7項則相當接近,具有實質相似性。

從上述分析,高等法院認為繪本與影片在十項重要事件之次序與角色互動關係中,僅三項構成實質近似,故難以認定影片與繪本構成實質近似

二、法律問題探討

本案係我國著作權影片侵權之經典案例,一審法院以繪本之意念及故事架構、布局、結構,作為認定兩著作相似之依據;二審法院則更詳細地就故事的具體細節分層論理。而就影視作品抄襲與否的分辨方式,以下提供更進一步的說明。

  1. 觀念與表達之區別

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著作權法僅保護思想或概念之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或概念之本身。法院實務[3]也一向認定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故無抄襲的問題。

以本案為例,幾米繪本整體之故事概念,如男女兩人偶然相遇一見如故、兩人之生活實際上偶有交集卻不自知、因陰錯陽差而始終錯過等情節均為愛情故事常見橋段,此等抽象故事概念,人人均可進一步做不同形式的表達,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如此等抽象概念,進一步具體表達成文字描述或繪圖畫面,而有所雷同時,則須進一步探討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下的抄襲。

  1. 著作權法的抄襲認定

由上可知,一般人常以故事橋段概念相同,即認為涉及抄襲,惟著作權法為鼓勵文化的創新,並不保護抽象概念,而僅於抽象概念所呈現的表達方式亦實質近似時,才會討論是否構成抄襲。又,如係各自獨立創造的思想表達有所雷同,亦非著作權法所認定之抄襲,是以,必須被告曾或曾有機會「接觸」原告的著作,且被告著作與原告著作存在「實質近似」,始會構成著作權下認定的抄襲。至於「實質近似」的認定,由以上案例可知,法院是否就原、被告著作所含之元素做詳細的切分及分析,可能影響法院認定兩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之判斷。是以,著作權法下抄襲的認定,與一般大眾所直觀認定的抄襲,有一定程度的差異,需做進一步細緻的專業討論,始能判斷所謂故事的雷同是否為法律所禁止的抄襲。

本文章由合夥律師許綾殷及實習律師林佳萱共同撰述。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藝文創作或著作權相關法規之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許綾殷律師,電子郵件地址為 lhsu@winklerpartners.com

[1] 參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59號民事判決。

[2] 參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3] 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2023年08月01日
作者: 許綾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