鏡頭背後的法律挑戰:肖像權的授權與撤回

西元2017年,歌手黃大煒受有「女廚神」稱號的王姓女子的邀約前往加拿大參加活動。事後黃大煒表示,雙方並無簽署拍攝合約,也未同意對方使用其肖像,然王小姐卻於活動期間拍攝其參與過程並製作節目於電視台播出。黃大煒認為其權益受損,於西元2018年提起侵害肖像權與姓名權等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王小姐的信中有提供節目內容,且黃大煒於活動期間仍在社群媒體發表有關節目之文章與留言,因此認定黃大煒本就知悉且同意拍攝而判其敗訴[1]

此事件凸顯了拍攝人物時的肖像權問題。新聞街訪、實境節目以及紀錄片等旨在記錄當下;然而在拍攝過程中,有可能因為臨場狀況缺乏明確說明或表示,導致因拍攝者與被拍攝者認知不一致而產生是否有授權使用肖像權的爭議。

究竟在拍攝過程中,甚麼樣的行為有可能被視為同意入鏡與授權肖像?若事後不想出現在片中時,肖像權人是否可(任意)撤回其同意?本文希望能藉由相關法院判決試討論此一議題。

  1. 肖像權之法律保護

所謂「肖像」是指可以辨認出五官、面貌的人像,而「肖像權」則是指自然人對於自己肖像加以使用之控制權利。

儘管肖像權在我國法律上無明文,惟學說及實務判決皆肯認其屬於民法第18條人格權的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2]。當他人未經同意使用肖像時,權利人可依民法第18條與第195條請求除去侵害與請求損害賠償。

  1. 肖像之同意使用

在有書面協議的情形,被拍攝者是否同意拍攝者使用其肖像,以及授權使用之期間與範圍均較為明確;然而實務上有時因流程之便,或難以預先確定誰將參與拍攝,未取得參與者書面同意的情況所在多有,於此情形,被拍攝者是否可能因其接受拍攝等之行為而被認定為「默示同意」,將影響拍攝者是否有權合法使用其肖像。就此,法院判決似多認可「默示同意」使用肖像權之存在。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3號判決為例,本案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被告要求拍攝廣告照片,惟離職後被告未經同意仍持續使用照片而侵害其肖像權等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主張原告參與了數次廣告拍攝且領有報酬,對於肖像之使用是知情的,且雙方之間並無有關使用期間或次數的限制,原告在拍攝過程與離職多年後也未提出異議,故其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對此法院認為,原告肖像被持續、普遍使用於相關廣告,為原告當初進行拍攝時所可預見,且原告在多次拍攝過程中未表示異議,故法院認為原告之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默示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其肖像,而判原告敗訴。

至於何種情形可能會被視為肖像使用的默示同意呢?依目前可得之案例可見,法院在判斷時可能會考慮以下因素:(1)肖像權人知悉其肖像將如何使用,(2)肖像權人可預見其肖像將如何使用,(3)肖像權人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以及(4)肖像權人提供肖像之方式、場合[3]

  1. 肖像使用同意之撤回

不管明示(書面)同意或默示同意,如果肖像權人事後不希望其肖像被繼續使用,是否可以撤回其同意呢?就此,實務上有法院判決承認撤回此類同意的可能性[4]。亦有學者認為,儘管肖像權人因其同意而受拘束,惟若其肖像之使用將構成對人格權的侵害或嚴重違反肖像權人的信念時,應允許肖像權人撤回其同意[5]

本文認為,基於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密切之關係,肖像權人應被賦予更高程度的自主權。若肖像權人不希望自己的肖像被使用,應享有撤回同意之權利,以符合人格權之基本價值。然而,於肯認肖像權人可撤回其同意之情形下,考量拍攝者可能已投入相當之成本,若因肖像權人事後撤回同意而導致拍攝者無法使用其耗費心力所拍攝之作品,對拍攝者而言可能亦有失公平。於此情形,似應認為肖像權人原則上應受其同意拘束,而不允許其恣意撤回同意,否則可認其撤回有違民法誠實信用原則。

本文章由合夥律師許綾殷及研究員劉亭均共同撰述。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肖像權的授權等相關法規之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許綾殷律師,電子郵件地址為lhsu@winklerpartners.com

[1]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2號民事判決。

[2] 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3] 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5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

[4]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5] 王澤鑑(2006),〈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3)-肖像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7 期,頁70。

2024年04月15日
作者: 許綾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