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商平台業者是否須為第三方賣家之商標侵權商品負責? 從歐盟及我國法院之判決觀察

電子商務平台的興起,創造購物交易的便利性,卻也使仿冒品也更易於流通。如何管制和究責,相關業者應負何種義務、責任,成為問題。近來,歐盟及我國法院,陸續出現電商平台被權利人提告侵權之案例,影響電商平台產業的發展。

一、歐盟法院:平台業者應否負責,關鍵在消費者是否可能以為,平台業者是以「自己名義」在行銷該侵權商品

擁有「紅色鞋底」「位置商標」之知名精品品牌Christian Louboutin,發現知名購物網站上,販售未經授權,使用該「位置商標」的侵權商品及其廣告,向歐盟法院對電商平台提告,主張平台業者侵害其商標權。

平台業者往往不是侵權商品的實際賣家,並非直接將商標使用在侵權商品之人,亦非販售之人,是否應就該侵權商品之販售負侵權責任,即生爭議。

2022年底,歐盟法院針對本案做出一個法律解釋[1]。其聚焦於,平台業者之行為,是否屬於歐盟商標法第9(2)(a)條所稱的「使用」商標[2]。法院認為:

一個有經驗的、理性的網站使用者,根據網站頁面的整體觀察,是否會產生平台業者是以「自己名義」在行銷該侵權商品的印象。尤其應注意廣告個別和整體的呈現方式,以及網站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本質和範圍。

歐盟法院認為,以下情形都會讓消費者無法輕易區辨廣告或商品究竟是來自平台業者還是第三方賣家,而使得消費者可能以為是平台業者以「自己名義」在行銷該商標侵權商品,構成「使用」商標。

(一)平台業者以一致的形式,呈現自己和第三方賣家的廣告,而且都置入平台業者自己的logo;

(二)平台業者在不區分是自己或第三方賣家的廣告之下,在廣告上標示「暢銷書」或「最受歡迎」來行銷商品;

(三)平台業者在平台上,除提供第三方賣家商品販售,同時也銷售自己之商品,且對自己或第三方賣家的商品,均提供倉儲、運送和退貨處理的服務。

此外,另一則歐盟法院判決針對不同情形也曾提出以下兩個判斷標準[3]

 

(一)如果在不知商品構成商標侵權的情況下,單純提供第三方賣家倉儲服務之行為,並不構成商標「使用」;

(二)若商品無法區辨是由平台業者或第三方賣家所提供,仍不排除構成商標「使用」的可能性。

從前開兩則判決可以得知,消費者是否能夠區辨商品究竟由誰所提供是否會產生平台業者是以「自己名義」在行銷該侵權商品的印象,是判斷平台業者自身是否構成商標「使用」之關鍵,影響侵權之判斷。

二、我國法院:從平台業者之「商業模式」及「對交易流程之介入程度」判斷

2021年,元揚公司曾針對YAHOO超級商城、露天拍賣、蝦皮購物等網站,所販售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主張平台業者應負侵權責任。元揚公司認為,YAHOO超級商城採B2C商業模式,雅虎公司本身就是出賣人,因此應就該平台上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及廣告,依民法第185條與第三方賣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露天拍賣、蝦皮購物雖屬C2C商業模式,仍負有確認賣家商品是否具備合法授權文件之注意義務,卻未事前審核,且其提供銷售平台,對銷售流程有所介入,可認為對於第三方賣家的侵權行為提供助力,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賣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於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判決中指出[4],判斷電商平台是否盡其注意義務,應視其所採行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介入銷售行為之程度、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等本件情形,法院認為:

(一)平台上之商品頁面均由賣家自行經營及管理,電商平台並無介入或參與;

(二)在平台上開店或販賣商品或服務者眾多,平台業者難以事先審查個別賣家所刊登之商品及頁面是否構成侵權,而上述平台業者均已明確要求賣家不得刊登、販售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商品;

(三)上述平台業者均有提供權利人透過檢舉方式行使權利,能迅速將權利人所檢舉之疑似有侵權商品之購物網頁移除。

因此,法院認定本案平台業者均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另一則2016年的判決(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判決[5]),法院認定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之平台業者,應就第三方賣家於平台上販賣之仿冒品,負侵權責任。法院認為,從網頁內容和交易外觀觀之,均僅有東森購物網、森森購物網之標示,無從得知實際供貨之廠商為何;又交易流程中,下單、諮詢、確認配售及售後服務如退換貨等事宜,均由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處理,購物發票亦是由其等開立。從而,上述兩家公司自身就扮演商品供應商的角色,對整體交易過程介入甚深,自己就是商品之出賣人,且兩家公司並沒有向第三方賣家萬商公司確認商品來源,未盡注意義務,因而有過失,構成商標侵權。

三、結論

綜合上述,於判斷「平台業者是否要為第三方賣家之商標侵權商品負責」,歐盟法院強調,應從消費者的角度觀察,是否能夠區辨商品究竟由誰所提供是否會產生平台業者是以「自己名義」在行銷該侵權商品的印象。

在我國,則必須從電商平台之商業模式,觀察其對於交易流程之介入程度,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來判斷。原則上,介入程度愈高,愈提高其注意義務,也更可能導致侵權責任之發生。

以上文章由郭建中合夥律師李諭汶律師、研究員李怡瑩共同撰述。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商標侵權法規之相關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郭建中律師,電子郵件地址為gkuo@winklerpartners.com

[1] Judgement of 22 December 2022, Louboutin, C-148/21 & C-184/21, EU:C:2022:1016.

[2] 法條內容為「(a) the sign is identical with the EU trade mark and is used in relation to goods or services which are identical with those for which the EU trade mark is registered」。

[3] Judgement of 2 April 2020, Coty Germany, C 567/18, EU:C:2020:267.

[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判決。

[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2023年12月14日
作者: 郭建中, 李諭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