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遊戲模擬真實球場外觀需要取得授權嗎?

知名遊戲大廠美商藝電(Electronic Arts,下稱「EA」)製作的足球遊戲《FIFA》(現已更名為《EA Sport FC》),以提供擬真感的足球電玩遊戲著稱。為滿足玩家的真實感受,EA十分重視取得其遊戲所使用的相關智慧財產的授權,例如:先前所使用的FIFA商標、各球隊的隊徽等商標及球員的肖像權等。惟關注該遊戲的玩家都知道,EA於每年推出新系列版本時,均會宣傳其取得新的球場授權,並表示該遊戲已累積100多個擬真球場的場景可提供,滿足玩家如同在真實球場遊玩的臨場感。相信許多人乍看到在遊戲中建構擬真球場場景也必須取得授權,應該會疑惑是要取得什麼權利的授權呢?所以本文希望能試著從我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相關法規的角度切入,探討此一問題。

  1. 球場於著作權法下之保護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之規定,球場如受著作權保護,應屬於該條第1項第9款的建築著作。如電玩遊戲業者欲將球場的建築重現於遊戲的虛擬環境中,即可能涉及著作權法中的重製行為。此一重製是否合法,首先當視其是否取得授權。如未取得授權,則要探討該使用是否有合理使用之空間,而不致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我國著作權法中,與建築著作有關之合理使用條款係規定於第58條,該條規定: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依前揭規定之內容以觀,電玩遊戲業者欲將球場的建築重現於遊戲的虛擬環境中,明顯並非該條款例外不得主張合理使用之四種態樣,是以,須進一步探討者,即此一使用是否符合該條款所要求之以下三要件:

  • 向公眾開放
  • 戶外場所
  • 長期展示

以EA使用於足球遊戲《FIFA》(現已更名為《EA Sport FC》)的擬真球場而言,其所建模使用之球場建築,並不限於街道可見的球場外觀,還包括進入球場內的場景。若係街道可見的球場外觀,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就著作權法第58條所為之函釋以觀,應可構成著作權法第58條之合理使用。蓋智財局之函釋認定,只要非排除之例外狀況,得拍攝或以其他方式利用「戶外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及美術著作,例如:台北 101、圓山大飯店、台中國家歌劇院、寺廟及其雕塑、佛像等[1]

惟如係進入足球場內方得看見的建築場景呢?是否一樣可主張第58條的合理使用呢?則不可一概而論。蓋智財局於函釋中特別強調,寺廟的神像如非屬該法第 58 條「長期展示於戶外」之美術著作(例如僅於室內展示),則未經授權任意拍攝或利用,仍可能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2]。是以,依該函釋之見解,如足球場內的建築場景係室內場景,因不符合第58條所要求之「戶外場所」的要件,故無法依該條主張合理使用。

若足球場內的建築場景係室外場景呢?是否即可主張該條合理使用?就此,智財局目前並無直接可適用之函釋見解,惟參照智財局就寺廟神像所做之解釋,因寺廟神像多係進入寺廟之後始可見之雕像,故進入足球場內方得看見的建築場景,如係戶外場景,應仍有適用第58條合理使用之可能。惟應注意者,寺廟大多數係任何公眾皆可任意進入的公眾場所,但一般球場之情況則有不同,可能有開放公眾可任意進入之球場,但亦可能有需買票始能入內參觀或看球賽之球場,因著作權法第58條之合理使用除有「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要件外,尚有「向公眾開放」之要件,是以,需買票始能入內參觀或看球賽之球場,可能即不符合「向公眾開放」之要件,而無法主張該條之合理使用。應予注意者,縱使用足球場外觀或場內的建築場景得主張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該等使用仍應明示其出處。

因我國法院實務目前似未見相關的案例,故以上分析是否成立,仍有待法院就真實個案為裁判加以驗證,而值得進一步觀察。

  1. 球場於商標法下之保護

於我國而言,建築物註冊成商標最知名的例子莫過於101大樓,是以如電玩遊戲業者所使用之球場外觀業已註冊成商標,則電玩遊戲業者欲將球場的建築重新建模於遊戲的虛擬環境中,亦可能會涉及商標法。另,有關將球場特徵註冊成商標的案例,則有美國博伊西州大學(Boise State University)將其藍色草皮(Blue Turf)註冊成商標的例子[3]。以該例子而言,假設台灣亦有球場將其特殊色草皮註冊成商標時,則如電玩遊戲業者將其運動遊戲內的球場草皮顏色設計成該特殊色時,亦可能涉及是否侵害他人商標的問題。

惟,縱球場外觀或球場內部特徵業已註冊成商標,電玩遊戲業者於遊戲場景使用該球場外觀或球場內部特徵,是否即當然構成商標侵權,需視其使用之具體態樣。若遊戲場景中之球場外觀或球場內部特徵之使用,非作為商標使用,或係符合商標法第36條下所規範之合理使用,即不會構成侵權。

因我國法院實務目前似亦未見相關的案例,故以上分析是否成立,同樣仍有待法院就真實個案為裁判加以驗證,而值得進一步觀察。

本文章由合夥律師許綾殷及實習律師林佳萱共同撰述。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遊戲或智慧財產相關法規之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許綾殷律師,電子郵件地址為 lhsu@winklerpartners.com

[1] 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90319號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11210002370號函。

[2] 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120503號函。

[3] 參博伊西州大學網站https://www.boisestate.edu/licensing/trademarks/blue-turf-blog/

2023年07月19日
作者: 許綾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