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只是用「翻玩」表現創意,不行嗎?
— 創作自由與商標權之保護

因「翻玩創意」而被判刑,這應該是很多人在玩創意的時候沒有預想到的結果。但以將知名時尚品牌進行古怪滑稽的「翻玩創作(bootleg)」而闖出名號的潮流品牌MF BY G.C.D.C,其旗艦店負責人即因侵害商標權而於西元2023年1月被判刑5個月[1]。且因MF BY G.C.D.C仍持續販售侵權商品,台北地檢署於西元2023年2月再次依違反商標法起訴其旗艦店負責人等四人[2]

按所謂「翻玩」,意指「重新翻箱倒櫃,再拿出來玩」[3]。到了時尚潮流圈,則指那些將既有LOGO或設計,加入新的創意或元素,以新商品之姿重新推出的行為,這些新設計通常意在使人感到幽默或諷刺,亦有人稱作「二次創作」或「戲謔仿作」等。

不過,「翻玩」與「抄襲」/「盜版」間的界線何在?我國法院又是如何認定的呢?應該是很多人好奇想知道的事,本文將簡單介紹目前相關商標案件的法院實務見解如下:

實務關於商標戲謔仿作之見解

法律上與翻玩相呼應的概念是「戲謔仿作(parody)」。「戲謔仿作」產生的源起,是希望能基於對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合理限制著作權/商標權。

我國有關商標「戲謔仿作」的著名案件有「嬌蕉包案」(相關品牌:愛馬仕)、「流淚香奈兒鎖扣案」(相關品牌:香奈兒)、「My Other Bag粉餅盒/帆布袋案」(相關品牌:LV)以及先前所提及的「MF BY G.C.D.C瑜珈墊案」(相關品牌:LV)。

針對商標權人指控商標侵權,「嬌蕉包案」等之被告,均以源自美國的「戲謔仿作」概念作為抗辯,主張其使用愛馬仕等知名商標,係出於戲謔或詼諧的創意,不會與商標權人的商標有所混淆,而為合理使用。而我國法院一開始於「嬌蕉包案」係認為,因我國商標法制與美國不同,故無法適用美國商標法下戲謔仿作的概念;但在後來的「流淚香奈兒案」、「My Other Bag粉餅盒/帆布袋案」以及「MF BY G.C.D.C瑜珈墊案」中,法院皆肯定於符合特定要件下,可能存在「戲謔仿作」合理使用的空間。惟此等案件中,法院最終多仍認定被告等之商標使用不符合該等要件,故目前為止,我國相關案件的被告多未能以「戲謔仿作」的概念成功抗辯而免除其商標侵權的責任[4]

 

然了解法院判斷考量之因素,仍有助於釐清判斷商標侵權與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界線。依據前揭案例可知,法院判斷「戲謔仿作」案例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考量之因素如下:

  1. 使用人是否將商標權人之商標作為商標使用?

法院認為若被告非將商標權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非商標法上之商標使用,自無成立商標侵權可言[5]

  1. 使用人雖為商標使用,但是否可以成立「戲謔仿作」的合理使用?

就目前實務案例而言,法院判斷思考之方向,包括以下兩種:

(1) 具娛樂性,清楚傳達矛盾訊息,並具一定之公益目的

即被告雖將商標權人之知名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然其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清楚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而能避免混淆,並具一定之公益性目的,而得主張合理使用[6]

(2) 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

即被告雖將商標權人之知名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然其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清楚傳達與原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沒有任何關係之訊息達到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之程度」,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與商標權人之商標係同一來源或相關來源之關係。於此情形,始得主張係商標之合理使用[7]

不過法院雖然承認商標戲謔仿作的概念並提出上開要件,然在具體案例的適用上,「流淚香奈兒案」被法院認為其所欲表達的「矛盾訊息」並不清楚,「My Other Bag粉餅盒/帆布袋案」及「MF BY G.C.D.C瑜珈墊案」則被法院認為並未清楚表達「與商標權人沒有任何關係」的訊息,因而皆被法院認為構成商標侵權。

結語

從上述案件可知,我國實務上雖然已承認商標「戲謔仿作(parody)」的概念,並列出相關要件,然在實際適用上仍展現出較為嚴格之態度,以避免翻玩者以創意為藉口,實為攀附知名商標之商譽,以賺取商業利益,是創作者應認識到「翻玩」並非免死金牌,使用上需小心謹慎或尋求授權,以免誤觸法網。

本文章由合夥律師許綾殷及研究員楊宏儀共同撰述。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商標及商標合理使用等相關法規之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許綾殷律師,電子郵件地址為lhsu@winklerpartners.com

[1] 參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2] https://www.wellnewss.com/post/333015.html

[3] https://www.facebook.com/notes/3374469439299818

[4] 此等案件中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85號刑事裁定認定被告戲謔仿作之主張為有理由。

[5] 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6] 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7] 參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2023年04月25日
作者: 許綾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