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險

一、定義

我國保險法規範之內容,可大別為有關於保險之實體法律,以及針對保險業之管理兩大部份。前者關於保險實體法律之部分,在總則中就保險之一般概念及名詞作有定義,對於保險之型態,例如:複保險、再保險之意義與法律效果都有特別之規範,惟獨對於「共同保險」始終未曾作有任何定義或規範(保險法第48條之共保條款,與此謂之共同保險並非相同)。至於在後者針對保險業之管理部份,雖然有第144-1 條就得以共保方式承保之情形加以規範,惟對於「共同保險」之定義,仍然付之闕如。

一般來說,共同保險係指多數保險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在同一保險期間,與同一要保人,共同締結同一保險契約而言。共同保險亦如前述再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而由多數保險人對於特定保險業務,共同分配保險費,及共同承擔損失補償責任之契約行為。

由上述共同保險之定義可知,共同保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時具備下列六項要件:

1. 須為多數保險人
2. 須為同一保險利益
3. 須為同一保險事故
4. 須為同一保險期間
5. 須為同一要保人
6. 須為同一保險契約

二、共同保險之種類

共同保險之種類,可因不同的分類基礎而有不同。例如:

1. 就共保主體而言

(1) 內部共保:係指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時,僅由一保險人出面訂定,其他共保成員並未出面具名。
(2) 外部共保:係指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時,由全體共保成員共同具名簽署承保之。

2. 就有無簽訂契約而言

(1) 合約共保:係指共保成員間事先簽署(長期)合作之共保契約,明定各種權利義務。
(2) 臨時共保:指共保成員間並未事先簽訂(長期)合作之共保契約,而係依情況臨時決定是否成立共保。

3. 就共保金額而言

(1) 總額共保:指將保險金額之全部納入共保,由共保成員共同承擔。
(2) 限額共保:指僅將部分保險金額納入共保,由共保人共同承擔,至於未納入共保之部分,則由單獨簽單之保險人自行承擔。

4. 就共保責任而言:

(1) 獨立共保:指共保成員僅就自己承擔之比例負責,與其他共保人間分擔之部分無涉,不必負連帶責任。
(2) 連帶共保:指共保成員與其他共保人間,互負連帶責任。

三、共同保險之背景沿革

如前所述,我國保險法原本即無「共同保險」這種型態之設計。因為,若保險公司需要分散其承保之風險,保險法中已經有「再保險」之型態,足資適用。惟,因過去我國保險市場之資本以及專業經驗皆有不足,再保險市場之發展更是力有未逮,再保險交易初期,幾乎所有再保險業務皆由承保直接保險業務之原保險公司兼營,原保險公司兼營再保險,亦多以業務交換進行,互相分擔風險,此與共同保險分散風險之目的相同,因而漸漸發展出由多數保險人共同保險之概念。尤其對於性質較為特殊,以及承保金額較大之產險,例如:漁業、農業、巨災(地震、海嘯等)、重大建設(十大建設)工程……等保險,一般保險人幾乎無單獨承保之能力,因而實務上產生了由多數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採行共同保險方式經營之方式。

由公平交易委員針對產業保險共同行為之專題研究報告中,可知我國過去在實務上產物保險採行共保方式經營者,有下列幾種:

1. 漁船保險共保(民國48年)
2. 工程保險共保(民國55年)
3. 核能保險共保(民國60年)
4. 大宗物資保險共保(民國67年)
5. 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共保(民國81年)
6.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共保(民國85年)

四、共同保險之限制

雖然共同保險之經營在我國保險實務上已有多年,然而如上所述,其原始乃濫觴於少數特殊行業之保險,而且畢竟其在我國保險法始終是法無明文,使得後來一般產物保險公司經營商業保險時,採行共同保險之經營方式究竟是否合法,以及又應該如何適用法令等節,饒有疑問。尤其至民國80年公平交易法制定之後,共同保險之經營是否構成不法之聯合行為,更迭有爭議。
終於,保險法在民國90年7月9日修正時新增了一條文,規定共保之適用,即保險法第144-1條,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1. 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2. 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3. 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4. 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5.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違反保險法144-1之法律效果

依據保險法144-1條之規定,明文指出只有該條五種情形可以共保方式經營,則違反該條之規定,逕以共同保險承保時,其法律效果就應為如何,保險法144-1條本身僅就其行政處分作有規定,則其共保契約之效力如何,應回歸民法及相關法令解釋之。

1. 行政處分

保險法第149條規定,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或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等各種適當之處分。

2. 是否違反強制規定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保險法之規定可以說絕大部分都是強制規定,尤其是第144-1條既然是在規範保險業得以共同保險經營之特殊情形,而且該條第5款還有特別將「主管機關的核准」規定作為不符合前四款情形時之監理要件,則似乎應該認為保險法第144-1條是強制規定,而若有違反該條規定時,其行為應屬無效。然而,此一解釋,恐也有值得再三思考之處。

因為,由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僅說明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基於此類契約及保險事業之特殊性,爰增訂本條,以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亦即其增定該條文,似乎僅在規範不構成不合法聯合行為之保險契約態樣,且該規定係列於「保險業(之監理)」章節中,而非在「保險契約」乙章,則是否表示違反該條應僅為保險業應受行政處分而已,而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呢?再者,逕解釋該違反此保險法第144-1條而為共保之保險契約為無效,是否有礙被保險人之權益呢?此均有待再商榷考量。

3. 保險法上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的原則

惟若欲將保險人違反保險法144-1條之效果解釋為無效時,可能就應考慮有無符合保險法第54條所訂,保險契約之解釋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而視各案之情況,由法院裁量決定。例如:逕行解釋不符合保險法第144-1條規定之共保行為無效之結果,如果只是使被保險人無法依有效之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者,則顯然對被保險人不利,此時可能要考慮是否仍應承認該共同保險契約之效力,而使被保險人有獲得理賠的權利。然而,若需依個案決定保險契約之效力,可能有使法律適用不安定之嫌。

六、共同保險與再保險之區別

就保險業經營管理風險之策略以觀,共同保險與再保險均有分散風險之機能,但是二者在法律概念上迥別。主要因為共同保險是屬於第一次之危險分散,而再保險則為第二次之危險分散;又,共同保險是屬於橫向之危險分散,再保險則為縱向之危險分散。共同保險必須為同一之保險契約,當然要保人必須同一,保險利益、保險事故、保險期間等亦均必須同一;而再保險與原保險之間則為完全獨立之二不同保險契約,要保人、保險利益、保險事故等,亦均各不相同。此部分將再另為文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