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修正草案中商標「救濟制度改革」之簡介

為與國際接軌、回應產業需求並健全商標法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分別於民國109年與111年,提出兩部商標法修正草案函報行政院審查,而行政院於今年3月9日第3846次院會中,通過該兩部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本次修正草案中,最引人注目者為商標「救濟制度改革」,內容大致可分為以下三個面向。

一、 廢除「異議」制度,使「商標註冊違法性」問題統一透過「評定」制度處理

就商標註冊違法性問題,現行商標法設有「異議」與「評定」兩制度,然兩者存有高度重疊。在提起事由上,兩者完全相同(現行商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在程序發動主體上,觀察現行異議之提出,有高達97%乃針對保護私益之「相對不得註冊事由」,可見提出異議者絕大多數為私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與申請評定者高度重疊(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

故為精簡商標救濟程序,爰將異議制度廢除,使商標註冊違法性問題統一透過評定制度解決。

另一方面,為補足原先由異議制度所提供之公眾審查功能,在申請註冊的審查階段,接受第三人提出意見書協助審查;在評定階段,將保護公益之「絕對不得註冊事由」,放寬至「任何人」皆得申請(修正草案第57條第1項)。

二、 設置「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並免除「訴願程序」

基於商標之申請註冊、評定與廢止,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裁量之高度專業性,為提供專業、即時、有效率之救濟,修正草案參考日本、美國及韓國等國立法例,在商標專責機關內部設置「複審及爭議審議會」,審議「複審案」及「爭議案」(修正草案第56-1條第1項)。

其中,所謂「複審案」,包含不服商標註冊申請核駁審定的「核駁複審案件」(修正草案第56-1條第2項第1款),以及不服商標註冊申請的其他處分、其他程序所為處分的「其他複審案件」(修正草案第56-1條第2項第2款,前者如不受理、認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等,後者如變更、授權、移轉、設定質權、延展、拋棄等)。所謂「爭議案」,則包含「評定案件」(修正草案第56-1條第3項第1款),以及「廢止案件」(修正草案第56-1條第3項第2款)。

又為強化商標救濟案件之程序保障,同時兼顧時效,複審案或爭議案之審議,由三名或五名審議人員合議為之(修正草案第56-2條),並增訂言詞審議(修正草案第56-10條、第58-2條)、預備程序(修正草案第58-3條)、適度公開心證(修正草案第58-1條、第58-3條)、適時提出(修正草案第58-1條)、審議終結通知(修正草案第58-2條、第58-4條)等規定,建構專業、效率且嚴謹之審議程序。

由於前開修法已強化商標案件之審議與程序保障,且參考國際上商標案件救濟程序之模式,使不服商標複審或爭議案件之審議決定者,可免除訴願程序,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複審訴訟或爭議訴訟(修正草案第67-3條、第67-6條)。

三、 回應爭議案件私權性質,爭議訴訟採「兩造對審制」

智慧局認為,「爭議案件」本質上屬於私權之紛爭,現行行政訴訟之救濟以不具實質利害關係之商標專責機關作為被告,形成訴訟當事人角色錯置,不利訴訟攻防之有效進行。

因此,修正草案將爭議訴訟回歸「兩造對審制」,以具有私權紛爭,實質利害關係之雙方,作為原告及被告(修正草案第67-6條第1項),使爭議訴訟能在真正立場對立之雙方間,充分並有效進行攻防,以利解決紛爭。

此外,並順應爭議訴訟之私權性質,將其定性為民事訴訟,歸由民事法院管轄,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67-7條第3項)。

至於「複審訴訟」,本質仍屬公法事件,原應續採行政訴訟程序,但為避免救濟制度過於繁雜,也將其一併劃由民事法院管轄,亦準用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67-4條第5項),惟以特別規定處理其程序(修正草案第67-4條至第67-5條)。且審級上仍保持原有之二級二審結構(修正草案第67-1條)。

結語:本次修正草案在救濟程序的改革上甚為重大,未來若立法院三讀通過,可持續觀察其運作之成效。

以上文章由合夥律師郭建中、研究員楊宏儀共同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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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3月31日
作者: 郭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