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專利申請制度之介紹

一 、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sEP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許多公司和發明人都希望在多個國家中取得專利保護,以保護其技術和創新成果。但是每個國家都有自己的專利制度,導致需要個別瞭解申請專利的程序,耗費的經濟成本也相當昂貴。為了解決歐洲地區各國專利制度的差異,以及專利保護的跨國需求,在西元(下同)1973年由西德、英國、法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及瑞士等7個成員國共同簽署了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並建立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rganization,EPO)由EPO負責管理專利的申請和審查工作,並自1977年10 月7 日起受理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s, EP)申請。

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s, EP)申請流程包括:

1. 向EPO提出專利申請

申請人在遞送專利申請案時必須一併選定想要取得保護的國家,而不需要逐一向各個國家的專利局提出申請。

  1. 由EPO進行形式審查及初步檢索報告(Preliminary Search Report)

隨後EPO將審查申請文件是否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包括文件格式、申請人身份資格,並依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判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如果申請文件不符合形式要求,專利局可能會要求申請人進行相應的修改或補充。除了形式審查外,EPO也會進行針對發明範圍進行初步檢索找出相關的習知技術,並寄送檢索報告予申請人參考。在EPO的初步檢索報告會列出專利申請案的主要技術特徵,並提供現有技術文獻引用,有助於申請人了解到該發明領域中是否已存在習知技術,申請人並可就專利內容進行相對應的調整和修改,甚至是撤回申請,以避免專利內容被公開。

3.發明公開(Publication)

EPO會在申請日起18個月(或最早優先權日)後,將專利說明書內容刊載於歐洲專利公報(European Patent Bulletin)。這時,如檢索報告已完成,即會一併公告。申請人若是在公告前撤回專利申請的話,則專利內容將不會刊登於公報。早期公開的特點在於專利取得註冊後,如未來有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專利權人可自公告之日起請求損害賠償。

4.實審審查(Examination)

歐洲專利之早期公開公告日起算6個月為申請人提出實質審查請求的期限,另外也是申請人繳納選定國家費用之期限。一旦提出審查請求,EPO即會就該發明內容是否具備可專利性進行審查。在這個階段,申請人可依審查官的意見,就專利內容進行修正,需要時並可申請面詢,彼此溝通意見。

  1. 核准及進入選定國家 (Post-grant Validation)

當專利申請案准予註冊時,EPO即會發布核准處分書。當申請人提交權利要求(Claims)的三種官方語言的翻譯後,即會進入核准註冊之公告程序。此外,申請人並須於公告日後3個月內,向選定國專利機關提交其要求之官方語言說明書譯文,才可取得在該國的註冊。如申請人不在期限內遞交說明書官方譯文的話,則原核准註冊之處分在該選定國將視為無效。

目前EPC可涵蓋了39個締約國, 1個延伸國及4個有效國,成功統一了各國的申請程序。但也面臨著一些挑戰和改進的空間。尤其是在進入選定國階段後專利翻譯文本及後續年費維持等支出,且專利註冊後續的年費繳納及侵權訴訟後均應依據各選定國相關法律審理且各自獨立,故而仍有進一步簡化程序的空間。

二、歐洲單一專利(Unitary Patent, UP

EPC在1977年生效後,雖然申請人可以向EPO提出申請案並選定在哪些成員國生效,而簡化了歐洲地區的專利申請流程。但是在核准後申請人仍要向各個選定國專利機構提出官方語言的說明書譯文,並繳納後續維持年費。萬一發生侵權糾紛時,申請人仍需在各個選定國內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各國法院亦可能產生不同判斷結果,進而改革聲浪四起。

2012年,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通過第1257/2012號規則第二條創造了「單一專利」(Unitary Patent)的概念,即為「具有單一效力的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 with unitary effect)」。在 1260/2012號規則第3條亦提到「單一效力的歐洲專利說明書如已根據EPC第14條第(6)款公佈,則無需進一步翻譯」(where the specification of a European patent, which benefits from unitary effect has been pu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4(6) of the EPC, no further translations shall be required)。UP自2023年6月1日開始施行。

基本上,UP與先前已運作多年的EP在審查流程相同,仍是向EPO遞送專利申請案,並由EPO負責審查、公告及核准等工作。但如申請人希望發明內容是以UP型式獲得註冊的話,則必項在核准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向EPO提出「單一效力請求」(request for unitary effect)及另一歐盟語言的說明書譯文,即可以獲得單一專利。進而簡化了申請程序且更具成本效益。

另外,UP在註冊後的年費繳納亦是由EPO負責。而如遇到與專利相關訴訟時,歐洲單一專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UPC)具有專屬管轄。目前單一專利的效力目前僅及於批准單一專利法院協議的17個會員國。倘專利申請人要在這 17 個會員國以外的 EPC 成員國取得專利註冊,仍可選定該部份國家,採EP申請模式獲得保護。然而,即便日後這些EPC會員國加入了單一專利法院協議,原已註冊的UP,其效力不會自動擴大到這些日後加入的核准國。

三、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 EP)和歐洲單一專利(Unitary Patent, UP)的比較

EP和UP雖同樣是以歐洲專利局為專責機關的跨國性專利制度,它們有一些不同之處,包括:

  1. 簽約國不同

在申請EP時,申請人最多可在指定44個國家,包含歐洲專利組織中39個成員國(Member States), 1個延伸國(Extension States,即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Bosnia and Herzegovina, BA))和4個有效國(Validation States,即摩洛哥(MA)、摩爾多瓦(MD)、突尼西亞(TN)跟柬埔寨(KH))獲得專利註冊保護。而英國雖已退出歐盟,但仍然是EPC的成員國,因此申請人可透過EP途徑在英國取得有效的專利權保護。

UP的效力目前僅限於批准單一專利法院協議的17個歐盟會員國,包括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意大利、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馬爾他、荷蘭、葡萄牙、斯洛維尼亞以及瑞典。即便日後有更多國家加入,具核准註冊的效力並不會自動擴大到後加入的國家。在兩種制度並行下,申請人仍需就欲取得保護的國家領域,選擇適當的制度。

  1. 翻譯及專利維持成本

EP可以指定多個國家,但在核准後需要在期限內向各個指定國遞交官方語言的專利文本,另外年費也是由各個國家專利機關負責。而UP在註冊後即可取得17個核准國的專用權,不僅可以免除不同語言的翻譯成本,年費也僅需向歐洲專利局繳納。依據歐洲專利局的計算,當申請人選擇EP並指定批准UP的17國中之4個國家時,其總成本反而比直接申請UP來的高。

3. 司法管轄權:

如EP涉及侵權或有廢止可能時,申請人必需在指定國法院依循該國法律進行訴訟程序,而各國間的判決各自獨立。而UP由單一專利法院專屬管轄,其效力並及所有批准國。

4. 專利的抛棄與撤銷

EP在各個選定國的權利是各自獨立的,申請人可能單獨放棄任一國家的專利。而當其中一國的專利權被撤銷時,申請人在其他國家仍可以行使專利權。而UP無法拋棄特定國家的專利,若專利權經審理過後被撤銷,便無法在UP成員國行使專利權。

以上文章由合夥律師陳絲倩、法務專員游逸倩共同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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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5月16日
作者: 陳絲倩, 游逸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