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作者:陳慧玲律師
網路交易頻繁
網路交易幾乎已經成為現代人生活中不可或缺之消費方式,因為其沒有時空的限制,隨時隨地可以進行,可謂十分迅速便利;但網路買賣交易糾紛卻也是時有所聞。由於網路交易與傳統實體交易相較而言,其模式相對新鮮又多變化,因此在發生網路交易糾紛時,傳統法律之規定有時在適用或解釋上,難免有所軒輊或無法涵蓋。此一結果使得有些消費者對於網路交易有所疑慮,裹足不前,網路商家經營者之業務也因而蒙受不確定之損失。例如:近兩年來轟動一時之戴爾電腦網路商店標錯價事件,由於法院對於多件相關爭議案件之判決結果懸殊,使得消費者與網路商家經營者皆無所適從。而最近又再次發生了蘋果電腦標錯價之糾紛,可謂雪上加霜,使得消費者與網路商家經營者間之關係,更形惡化。
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訂定
有鑑於此,為了健全網路交易秩序,減少網路交易糾紛發生之可能性,或在糾紛發生時,有清楚之規範可循,網路交易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以經商字第09902412200號函,公告訂定「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適用對象
本公告適用於經濟部主管之零售業等透過網路方式對消費者進行交易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由於其所根據之法源係「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而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關係,僅限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因此,本公告將不適用於非「企業經營者」透過網路所進行之交易活動。
至於何謂「企業經營者」,根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只要是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就是「企業經營者」。其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也不必是企業法人或是公司行號,獨資或合夥,甚至是個人賣家也都可以是「企業經營者」。惟,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曾有解釋謂,若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一般民眾,且屬偶一為之,或係將自己不需之用品透過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給他人,且非以此為業者,則該出賣人並非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另外,適用本公告事項之網路交易活動,若已適用其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於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之範圍,仍不排除本公告之適用。
應記載事項
本規範所規定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中,應記載之事項包括以下各項:
一、關於企業經營者與商品之資訊
1. 企業經營者資訊
包括企業經營者之名稱、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2. 商品資訊
商品交易頁面呈現之商品名稱、價格、內容、規格、型號及其他相關資訊,為契約之一部分。
惟,此並非謂因而企業經營者在商品交易頁面所記載之一切,都將有效地成為契約之一部分。如果其記載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有違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示公平時,仍應屬無效。
3. 商品訂購數量上限
企業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就特定商品訂定個別消費者每次訂購之數量上限。消費者逾越企業經營者訂定之數量上限進行下單時,企業經營者僅依該數量上限出貨。
此規定顯係為避免類似戴爾電腦標錯價案件中,有些消費者疑似在已知情後,仍故意下單訂購大量商品,使戴爾電腦損失加劇之情況,此規定亦得使網路交易企業經營者得以適度控管其訂單數量,避免違約。
二、關於交易成立及付款方式
1. 表示方法
明訂網路交易將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2. 確認機制與契約之成立
首先,企業經營者必須提供消費者在訂購時,有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之機制,消費者依據該機制進行下單。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
此規定亦係為了避免對於網路交易究係於何時成立,迭有爭議,因而明定其契約成立之時點。然而,因為該規定中,究竟如何可謂拒絕接受下單之「正當理由」,並不清楚,可以預期未來對於交易是否成立,糾紛仍不可避免。
三、關於付款與交貨
1. 商品交付地及交付方式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商品交付之地點及方式供消費者選擇,並依消費者之擇定交付。
2. 付款方式說明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付款方式之說明供消費者參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付款方式,如有小額信用貸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產生時,企業經營者須主動向消費者告知及說明如債權債務主體、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另有信用保險或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3. 運費
企業經營者應記載寄送商品運費之計價及負擔方式;如未記載,視同運費由企業經營者負擔。
4. 退貨及契約解除權
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有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不需附理由,亦無需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此權利必須明文約定於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之中。
四、關於消費者個資與權益保障
1. 個人資料保護
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店面零售業」,包含網路交易之電子商務業者,係屬於公告指定適用該法之事業。此「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特別明文其需明文記載企業經營者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2. 帳號密碼被冒用之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於知悉消費者之帳號密碼被冒用時,立即暫停該帳號所生交易之處理及後續利用。
3. 系統安全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與消費者交易之電腦系統,具有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 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其解釋原則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5. 消費爭議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爭議說明採用之申訴及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不得記載事項
本規範所規定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中,不得記載之事項包括以下各項:
一、關於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新修正而定者
(一) 個人資料行使之權利
不得記載消費者預先拋棄或限制下列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
1. 查詢及請求閱覽。
2. 請求製給複製本。
3. 請求補充或更正。
4.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5. 請求刪除。
(二) 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
不得記載消費者個人資料得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
二、關於契約之變更、終止、解除
1. 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商品之規格、原產地與配件,及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亦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2. 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亦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3. 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
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三、證據資料與糾紛解決
1. 廣告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2. 證據排除
不得記載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
3. 管轄法院
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即,不得在該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排除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亦不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訂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乃因為恐怕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約定對其有利,卻對消費者不利之管轄法院,而消費者又多無力議定契約,或通常根本不察而無異議,因而剝奪消費者之權利。
消費關係之衡平
以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將自明年起生效,主管機關業已積極召開說明會,以宣導業者配合實施。近年來消費者保護意識抬頭,加上網路交易糾紛頻傳,主管機關在此時訂定此一攸關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範,雖然對於未來網路交易糾紛之預防或解決,可謂頗有助益,但亦不難理解其係受到消費者力量之推波助瀾所致。
惟,並非片面偏袒保護消費者,就是對的立法,因為消費者也必須學習成長,若是過度依賴法律的保護,或將消費者保護無限上綱,也會破壞消費關係之平衡。畢竟當企業經營者在網路交易之成本與風險過大時,將使網路交易趨於沒洛,此終非消費者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