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除認許制度後外國公司在台灣是否有權自由取得財產

公司法2018年修法後,外國公司若於其母國取得法人格在我國即有權利能力,不用再經過認許以及設立登記分公司,即可與本國公司相同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其中包含刑事告訴權,未來外國公司遇有詐欺等不法手段致侵害其權利時,可提起刑事告訴尋求法律救濟。惟應注意的是,外國公司若欲簽約、投標、採購、報價及議價,仍應設置辦事處並登記,若欲為營業行為,雖無須再經認許,但是仍應為分公司設立登記。

然而,外國公司於修法後所得享有之權利是否包含取得不動產權利?在新法施行前,外國公司若未經認許並設立登記分公司即無法取得不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或質權。修法後,雖然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本國公司相同具有權利能力,然其是否未經設立登記即可為上述行為容有疑義。經本所向各該主管機關函詢過後,其答覆分別如下:

不動產登記(包含登記為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

修法前,外國法人在我國欲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並於申辦不動產登記時檢附認許登記證件。修法後,內政部表示外國公司免再經認許程序,即得為取得或設定不動產之權利主體。

然而108年3月21修正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與主管機關之函釋仍要求外國公司應檢附外國公司登記證件(即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以總公司名義為之。易言之,外國公司仍應經設立登記在台分公司,方可申請不動產權利登記,並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代為申請。此一實務做法顯然與修法精神不符,有待內政部進一步依立法精神解決。

動產抵押登記

修法前,外國法人倘未經認許,除我國與該國所締結條約有特別約定者外,不准其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新法施行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外國公司無須再經認許,得逕行以外國公司名義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而其「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由登記機關視個案情形衡酌辦理。至於公司型態以外之外國法人,應適用我國其他相關法律之認許規定,取得法人格後才可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動產設定質權

修法前,外國法人未經認許前不具權利能力,無從設定質權。新法施行後,經濟部表示外國公司毋經認許即有權利能力。因此自無須再經認許即得取得質權。

綜上,雖然修法後外國公司毋庸經過認許在我國即有權利能力,然未經設立分公司仍無法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外國公司雖可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惟應備文件仍有待相關規定與主管機關做進一步之解釋。不過,外國公司現已可設定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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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8月12日
作者: 陳絲倩, 楊博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