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新岀爐

緣起

過去,保險法僅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主管機關並因而訂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惟因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及其內部控制等,均攸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為強化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程序之監督管理,保險法在2011.6.29修正時,新增第165條第3項,規定保險代理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及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是在100年12月26日通過「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草案,其內容除參酌原已實施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學者專家之意見外,並參採國際保險官監理協會(IAIS)相關規定中,所定各國對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監理重點,,配合我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業發展現況,研擬而成。

目標

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係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兼顧營運成效、保險招攬業務人員技能、消費者保護以及代收或代繳要保人之保險費與相關費用受到安全保障的目標。

規範對象與適用時程

依本辦法修正之說明,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如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若其規模較小,體制較不健全者,該辦法擬採循序漸進方式,並給予業者一定期間之緩衝期建立或調整,因而明定:

1.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新臺幣三億元者,應於次一年內辦理。
2. 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應於次二年內辦理

但是,如果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於2010年度營業收入已經達到新臺幣三億元者,應於2012年底前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於2010年度營業收入已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則應於2013年底前辦理。

強化董事會之管控機能

為使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確實受到公司之重視,並切實執行,本辦法設計將本內控制度之建立與監督,提高層級至應經董事會通過之規範。董事會不僅應負責核准,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且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

基本原則

本辦法揭示內控制度之基本原則為,必須能兼顧風險之辨識與評估;應就每日整體營運之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設立完善,包括各層級之控制架構;應保有適切完整有關各項財務及非財務資訊正確可靠性、適時與容易取得之特,以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內部控制制度應有效持續地監督,並有及時更正缺失之措施。

應行措施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採行由不同單位成員相互查核內部控制實際執行情之「自行查核制度」;以及設置稽核人員,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營業單位自行查核辦理績效的「內部稽核制度」。稽核人員除了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應持續參加主管機關所認定訓練機構舉辦之進修研習。

至於年度財務報表依規定或已辦理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者,應委託會計師辦理「會計師查核制度」。但,縱未達須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公司,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仍得令其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會計師專案查核。

另外,本辦法也特別規定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實施內控制度時,應設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

外國公司之適用

外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在臺分公司符合本草案前述之規範對象者,應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但如依其總公司所訂之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規定,有不低於本辦法規定者,得由該在臺分公司提出總公司制度之詳細說明與我國制度之對照說明,經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依該制度辦理。

違反之罰則

保險法第167-3條規定,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違反第165條第3項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