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商標制度概覽與台灣商標法之比較

隨著全球貿易逐漸無國界,代表著品牌身分的「商標」在任何國家的商業市場中都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作為全球「專利商標五大局」之一的韓國智慧財產局(KIPO),是韓國商標事務的主管機關,每年處理超過20萬件商標申請案,並致力於持續建立更為有效的商標法制度,以提供更全面的保障。本文將簡介韓國的商標制度,並與我國制度進行比較,以探究其異同之處。

項目 臺灣 韓國
立法方式 成文法《商標法》 成文法《商標法》
商標保護原則 註冊主義 註冊主義
商標申請分類 可一案多類 可一案多類
商標識別性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可註冊商標類型 傳統商標、非傳統商標 (商標法第18條) 傳統商標、非傳統商標 (商標法第2條)
商標異議程序 先註冊後異議 註冊公告後三個月內可異議 先異議後註冊 公告後二個月內可異議
異議不成立之救濟 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 無上訴之救濟管道,具利害關係之異議人若不服,得提評定
商標權利期間 十年,每十年可延展 十年,每十年可延展
商標權移轉 登記對抗主義 登記生效主義
商標授權 登記對抗主義 登記對抗主義
商標並存同意 有(商標法第30條第一項第10款) 有(2023年10月修法通過新增)
未註冊著名商標之保護 可排除衝突商標之註冊 無法依商標法主張侵權,須賴「公平交易法」 可排除衝突商標之註冊 無法依商標法主張侵權,須賴「不正當競爭禁止及營業秘密保護法」

一、韓國商標保護原則

韓國的商標保護制度與我國相同,皆採「註冊主義」,申請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商標,始取得商標權,而非透過「使用商標」獲得保護。然而,雖以註冊主義為主,韓國與我國皆兼採「使用主義」的優點,例外保護商標「善意先使用」之情形,即「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1]。惟韓國對於主張「善意先使用」之商標,更進一步要求,該使用需達「為韓國消費者所認識」始受保護。

二、商標權保護期間

與我國商標法規定相同,韓國註冊商標之權利期間同為十年,屆滿後得無限次延展,每次延展十年[2]

三、商標分類及申請

韓國及我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的分類標準,皆以「國際尼斯分類」原則為主。於註冊申請階段,亦皆採「一申請案一商標」方式,並允許一申請案中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3]。惟不同之處在於,我國商標法規定「申請商標後不得新增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4];韓國商標法則允許「申請時或註冊後新增指定類別」,且若係於商標註冊後始申請變更、新增商品或服務類別者,對於原註冊商標之申請日、權利期間「不受影響」。而針對註冊後新增之指定商品或服務部分,其權利期間之屆滿日與原註冊商標相同。

四、商標之識別性要求

韓國與我國商標法關於商標的定義皆為「足使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5],即在說明商標最基本的「識別性」功能。並且兩國皆明文規定,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如「描述性、主要為地理名稱或其縮寫或地圖、為常見的姓或名、為簡單且常見的標誌」商標,可以透過實際使用商標,使消費者得以其區辨、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取得「後天識別性」進而獲得註冊[6]

五、商標之註冊

韓國與我國商標法關於商標註冊審查之規定大致相同,且如上述,對於因「不具識別性」而不應允許註冊的商標,皆認為得透過「取得後天識別性」獲准註冊。

(一)可註冊之商標類型

韓國可註冊的商標類型,包含「任何可指示及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文字、圖像、氣味、聲音等,或其組合」之傳統、非傳統商標[7]

(二)註冊之絕對禁止事由

所謂「絕對禁止註冊事由」,指不得註冊的原因是基於公益性考量,如具功能性的商標、習慣使用於商品上或為商品名稱、相同或近似於國旗、妨害公序良俗、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等[8]

(三)註冊之相對禁止事由

所謂「相對禁止註冊事由」,指不得註冊的原因是為了避免與他人權利相衝突之考量,如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對於著名商標有造成混淆誤認或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

六、商標註冊之爭議程序

韓國與我國商標註冊的爭議程序有相當差異。以下分別簡介兩國商標註冊之異議、評定與廢止程序:

(一)異議

韓國採「異議後註冊」制,即商標經申請、通過程序和實質審查後,予以公告,公告後「兩個月」內,開放大眾對於商標申請案認為有不得註冊之情形,可向KIPO提出異議,經KIPO審查後作成異議審定處分[9]。若異議成立,商標註冊申請案被拒絕,則商標申請人得於30天內向「智慧財產審判與上訴委員會 (IPTAB)」 上訴救濟;若異議不成立,商標即獲准註冊。此時,異議人對於該異議不成立處分「無上訴之救濟管道」。惟異議人若屬利害關係人,且仍不服異議處分,得再向IPTAB提起「評定」程序。若對於IPTAB之評定處分仍不服,則可再依序向「智慧財產高等法院 (IPHC)」、「最高法院」上訴。

我國則採取「註冊後異議」制,即商標經申請、程序和實質審查通過後,若認無不得註冊的情形,即予公告註冊並核發註冊證,並於公告後「三個月」期間,讓大眾對於註冊商標認為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可向TIPO提出異議[10]。若商標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TIPO所作之異議審定不服,雙方皆得在30日內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若仍不服訴願決定,則可以於2個月內向智慧財產即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進而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二)評定

承上,韓國的商標評定案限「利害關係人」或「審查員」提起,包含異議人(同時須為利害關係人)對於異議不成立的處分不服,進而再提出爭議的情形,以及審查員或利害關係人雖未曾提起異議,然認為有註冊違反商標法規定而提起評定者。兩國之評定期間規定相同,原則上為商標註冊後「五年內」須提出[11]。不同之處在於韓國之評定案件審查單位為IPTAB,我國則係向TIPO提起。

(三)廢止

韓國與我國就商標廢止規定原則上相同,於商標註冊後,若有違法使用、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商標連續三年,或故意造成誤認誤信品質、混淆誤認之虞等,任何人皆得提起廢止[12]。兩國不同之處在於韓國之廢止案件審查單位為IPTAB,我國則係TIPO。

七、商標權之讓與及授權

(一)商標權之移轉讓與

韓國與我國商標法皆允許商標權人將商標權按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進行分割轉讓[13]。不同之處在於,韓國商標法規定「相類似的指定類別應整體一併轉讓」。對此,我國雖無類似強制規定,但若移轉的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要求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14]

另須特別注意者,為韓國之商標權移轉採「登記生效主義」[15],須經登記後使生移轉效力。而我國則係採「登記對抗主義」,未經登記仍為有效之移轉,僅不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16]

(二)商標之授權

韓國與我國之商標授權相關規定大致相同,皆採「登記對抗主義」,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17]

八、商標侵權

(一)商標侵權態樣

韓國商標法將一般商標侵權的情形明定包含下列四種:

  1. 於類似的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2. 為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於與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而傳輸、偽造、模仿或持有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商標;
  3. 為自己或使他人偽造或模仿註冊商標之目的,而製造、交付或持有設備;
  4. 為移轉之目的,持有帶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

韓國商標法並沒有明文將「於相同的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列為侵權態樣之一,不過透過實務判決[18],或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可推知該種情形亦構成商標侵權。

又,自韓國商標法條文觀之,商標侵權似乎不以「致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僅論及「商標和商品之相同或近似」,此為韓國學界及實務界備受討論的爭議。而法院於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時,則多將「混淆誤認」作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或近似程度」的考量因素,而非獨立的構成要件[19]

(二)商標侵權法律效果

韓國與我國之商標侵權法律效果大致相同,權利人皆有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的權利,如銷毀侵權商品等,並且亦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20]

九、韓國商標法之近期修法—商標並存同意制度

自2023年修法通過以前,韓國商標法不承認「商標並存同意」制度。意即,若商標有「與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的申請在先商標有相同或近似」的不得註冊情形,即使取得在先商標權人的同意,KIPO仍會核駁該商標之申請。

對此,實務通常採取「讓與/再讓與」(Assign & assign-back strategy)策略解決。亦即,申請人先將申請商標「暫時讓與給引證在先商標權人」,使申請商標及引證在先商標歸屬同一方所有,此時因禁止註冊事由已不存在,即可取得商標註冊。其後,再將取得註冊的商標,「讓與回原申請人」,達成事實上之並存情形。

由於韓國商標實務以此操作規避限制,實無禁止以並存同意書取得註冊之必要。故於2023年10月通過的商標法修正案中(2024年5月1日生效),明定商標申請人可以透過取得在先商標權人的同意,註冊相同或近似於該在先商標權人同一或類似商品的商標[21]

以上文章由郭建中合夥律師、陳思涵律師、研究員呂美共同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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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韓國商標法第99條;臺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

[2] 韓國商標法第83條;臺灣商標法第33條

[3] 韓國商標法第38條;臺灣商標法第19條第5項

[4] 臺灣商標法第23條

[5] 韓國商標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臺灣商標法第18條

[6] 韓國商標法第33條第2項;臺灣商標法第29條第2項

[7] 韓國商標法第2條

[8] 韓國商標法第33條、第34條;臺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至8款

[9] 韓國商標法第60條

[10] 臺灣商標法第48條

[11] 韓國商標法第117條;臺灣商標法第57、58條

[12] 韓國商標法第119條;臺灣商標法第63條

[13] 韓國商標法第93條;臺灣商標法第27條

[14] 臺灣商標法第43條

[15] 韓國商標法第96條

[16] 臺灣商標法第42條

[17] 韓國商標法第95、97條;臺灣商標法第39條

[18] 例如:韓國最高法院判決2021年3月18日2018Da253444 全席判決 (https://www.lawtimes.co.kr/Case-curation/25076?t=c)

[19] A Study on the Similarity and the Confusion in Trademark

Infringement, Moon, Sun Young (DOI : 10.35275/pnulaw.2020.61.2.012) https://www.kci.go.kr/kciportal/ci/sereArticleSearch/ciSereArtiView.kci?sereArticleSearchBean.artiId=ART002589306

[20] 韓國商標法第107, 109, 111, 113條;臺灣商標法第69條

[21] 韓國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新增但書)

2024年06月06日
作者: 郭建中, 陳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