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全球貿易逐漸無國界,代表著品牌身分的「商標」在任何國家的商業市場中都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作為全球「專利商標五大局」之一的韓國智慧財產局(KIPO),是韓國商標事務的主管機關,每年處理超過20萬件商標申請案,並致力於持續建立更為有效的商標法制度,以提供更全面的保障。本文將簡介韓國的商標制度,並與我國制度進行比較,以探究其異同之處。
項目 | 臺灣 | 韓國 |
---|---|---|
立法方式 | 成文法《商標法》 | 成文法《商標法》 |
商標保護原則 | 註冊主義 | 註冊主義 |
商標申請分類 | 可一案多類 | 可一案多類 |
商標識別性 |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
可註冊商標類型 | 傳統商標、非傳統商標 (商標法第18條) | 傳統商標、非傳統商標 (商標法第2條) |
商標異議程序 | 先註冊後異議 註冊公告後三個月內可異議 | 先異議後註冊 公告後二個月內可異議 |
異議不成立之救濟 | 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 | 無上訴之救濟管道,具利害關係之異議人若不服,得提評定 |
商標權利期間 | 十年,每十年可延展 | 十年,每十年可延展 |
商標權移轉 | 登記對抗主義 | 登記生效主義 |
商標授權 | 登記對抗主義 | 登記對抗主義 |
商標並存同意 | 有(商標法第30條第一項第10款) | 有(2023年10月修法通過新增) |
未註冊著名商標之保護 | 可排除衝突商標之註冊 無法依商標法主張侵權,須賴「公平交易法」 | 可排除衝突商標之註冊 無法依商標法主張侵權,須賴「不正當競爭禁止及營業秘密保護法」 |
一、韓國商標保護原則
韓國的商標保護制度與我國相同,皆採「註冊主義」,申請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商標,始取得商標權,而非透過「使用商標」獲得保護。然而,雖以註冊主義為主,韓國與我國皆兼採「使用主義」的優點,例外保護商標「善意先使用」之情形,即「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1]。惟韓國對於主張「善意先使用」之商標,更進一步要求,該使用需達「為韓國消費者所認識」始受保護。
二、商標權保護期間
與我國商標法規定相同,韓國註冊商標之權利期間同為十年,屆滿後得無限次延展,每次延展十年[2]。
三、商標分類及申請
韓國及我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的分類標準,皆以「國際尼斯分類」原則為主。於註冊申請階段,亦皆採「一申請案一商標」方式,並允許一申請案中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3]。惟不同之處在於,我國商標法規定「申請商標後不得新增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4];韓國商標法則允許「申請時或註冊後新增指定類別」,且若係於商標註冊後始申請變更、新增商品或服務類別者,對於原註冊商標之申請日、權利期間「不受影響」。而針對註冊後新增之指定商品或服務部分,其權利期間之屆滿日與原註冊商標相同。
四、商標之識別性要求
韓國與我國商標法關於商標的定義皆為「足使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5],即在說明商標最基本的「識別性」功能。並且兩國皆明文規定,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如「描述性、主要為地理名稱或其縮寫或地圖、為常見的姓或名、為簡單且常見的標誌」商標,可以透過實際使用商標,使消費者得以其區辨、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取得「後天識別性」進而獲得註冊[6]。
五、商標之註冊
韓國與我國商標法關於商標註冊審查之規定大致相同,且如上述,對於因「不具識別性」而不應允許註冊的商標,皆認為得透過「取得後天識別性」獲准註冊。
(一)可註冊之商標類型
韓國可註冊的商標類型,包含「任何可指示及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文字、圖像、氣味、聲音等,或其組合」之傳統、非傳統商標[7]。
(二)註冊之絕對禁止事由
所謂「絕對禁止註冊事由」,指不得註冊的原因是基於公益性考量,如具功能性的商標、習慣使用於商品上或為商品名稱、相同或近似於國旗、妨害公序良俗、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等[8]。
(三)註冊之相對禁止事由
所謂「相對禁止註冊事由」,指不得註冊的原因是為了避免與他人權利相衝突之考量,如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對於著名商標有造成混淆誤認或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
六、商標註冊之爭議程序
韓國與我國商標註冊的爭議程序有相當差異。以下分別簡介兩國商標註冊之異議、評定與廢止程序:
(一)異議
韓國採「異議後註冊」制,即商標經申請、通過程序和實質審查後,予以公告,公告後「兩個月」內,開放大眾對於商標申請案認為有不得註冊之情形,可向KIPO提出異議,經KIPO審查後作成異議審定處分[9]。若異議成立,商標註冊申請案被拒絕,則商標申請人得於30天內向「智慧財產審判與上訴委員會 (IPTAB)」 上訴救濟;若異議不成立,商標即獲准註冊。此時,異議人對於該異議不成立處分「無上訴之救濟管道」。惟異議人若屬利害關係人,且仍不服異議處分,得再向IPTAB提起「評定」程序。若對於IPTAB之評定處分仍不服,則可再依序向「智慧財產高等法院 (IPHC)」、「最高法院」上訴。
我國則採取「註冊後異議」制,即商標經申請、程序和實質審查通過後,若認無不得註冊的情形,即予公告註冊並核發註冊證,並於公告後「三個月」期間,讓大眾對於註冊商標認為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可向TIPO提出異議[10]。若商標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TIPO所作之異議審定不服,雙方皆得在30日內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若仍不服訴願決定,則可以於2個月內向智慧財產即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進而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二)評定
承上,韓國的商標評定案限「利害關係人」或「審查員」提起,包含異議人(同時須為利害關係人)對於異議不成立的處分不服,進而再提出爭議的情形,以及審查員或利害關係人雖未曾提起異議,然認為有註冊違反商標法規定而提起評定者。兩國之評定期間規定相同,原則上為商標註冊後「五年內」須提出[11]。不同之處在於韓國之評定案件審查單位為IPTAB,我國則係向TIPO提起。
(三)廢止
韓國與我國就商標廢止規定原則上相同,於商標註冊後,若有違法使用、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商標連續三年,或故意造成誤認誤信品質、混淆誤認之虞等,任何人皆得提起廢止[12]。兩國不同之處在於韓國之廢止案件審查單位為IPTAB,我國則係TIPO。
七、商標權之讓與及授權
(一)商標權之移轉讓與
韓國與我國商標法皆允許商標權人將商標權按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進行分割轉讓[13]。不同之處在於,韓國商標法規定「相類似的指定類別應整體一併轉讓」。對此,我國雖無類似強制規定,但若移轉的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要求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14]。
另須特別注意者,為韓國之商標權移轉採「登記生效主義」[15],須經登記後使生移轉效力。而我國則係採「登記對抗主義」,未經登記仍為有效之移轉,僅不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16]。
(二)商標之授權
韓國與我國之商標授權相關規定大致相同,皆採「登記對抗主義」,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17]。
八、商標侵權
(一)商標侵權態樣
韓國商標法將一般商標侵權的情形明定包含下列四種:
- 於類似的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 為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於與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而傳輸、偽造、模仿或持有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商標;
- 為自己或使他人偽造或模仿註冊商標之目的,而製造、交付或持有設備;
- 為移轉之目的,持有帶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
韓國商標法並沒有明文將「於相同的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列為侵權態樣之一,不過透過實務判決[18],或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可推知該種情形亦構成商標侵權。
又,自韓國商標法條文觀之,商標侵權似乎不以「致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僅論及「商標和商品之相同或近似」,此為韓國學界及實務界備受討論的爭議。而法院於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時,則多將「混淆誤認」作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或近似程度」的考量因素,而非獨立的構成要件[19]。
(二)商標侵權法律效果
韓國與我國之商標侵權法律效果大致相同,權利人皆有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的權利,如銷毀侵權商品等,並且亦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20]。
九、韓國商標法之近期修法—商標並存同意制度
自2023年修法通過以前,韓國商標法不承認「商標並存同意」制度。意即,若商標有「與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的申請在先商標有相同或近似」的不得註冊情形,即使取得在先商標權人的同意,KIPO仍會核駁該商標之申請。
對此,實務通常採取「讓與/再讓與」(Assign & assign-back strategy)策略解決。亦即,申請人先將申請商標「暫時讓與給引證在先商標權人」,使申請商標及引證在先商標歸屬同一方所有,此時因禁止註冊事由已不存在,即可取得商標註冊。其後,再將取得註冊的商標,「讓與回原申請人」,達成事實上之並存情形。
由於韓國商標實務以此操作規避限制,實無禁止以並存同意書取得註冊之必要。故於2023年10月通過的商標法修正案中(2024年5月1日生效),明定商標申請人可以透過取得在先商標權人的同意,註冊相同或近似於該在先商標權人同一或類似商品的商標[21]。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商標法規之相關事宜,歡迎聯絡本所,電子郵件地址為gkuo@winklerpartners.com、hechen@winklerpartners.com。
[1] 韓國商標法第99條;臺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
[2] 韓國商標法第83條;臺灣商標法第33條
[3] 韓國商標法第38條;臺灣商標法第19條第5項
[4] 臺灣商標法第23條
[5] 韓國商標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臺灣商標法第18條
[6] 韓國商標法第33條第2項;臺灣商標法第29條第2項
[7] 韓國商標法第2條
[8] 韓國商標法第33條、第34條;臺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至8款
[9] 韓國商標法第60條
[10] 臺灣商標法第48條
[11] 韓國商標法第117條;臺灣商標法第57、58條
[12] 韓國商標法第119條;臺灣商標法第63條
[13] 韓國商標法第93條;臺灣商標法第27條
[14] 臺灣商標法第43條
[15] 韓國商標法第96條
[16] 臺灣商標法第42條
[17] 韓國商標法第95、97條;臺灣商標法第39條
[18] 例如:韓國最高法院判決2021年3月18日2018Da253444 全席判決 (https://www.lawtimes.co.kr/Case-curation/25076?t=c)
[19] A Study on the Similarity and the Confusion in Trademark
Infringement, Moon, Sun Young (DOI : 10.35275/pnulaw.2020.61.2.012) https://www.kci.go.kr/kciportal/ci/sereArticleSearch/ciSereArtiView.kci?sereArticleSearchBean.artiId=ART002589306
[20] 韓國商標法第107, 109, 111, 113條;臺灣商標法第69條
[21] 韓國商標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新增但書)
2024年06月06日作者: 郭建中, 陳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