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春有限!?參選受限!?–談「國籍法第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對歸化未滿10年者之參選限制

作者:楊士慧
案由
本案例為當事人文魯彬於民國98年2月13日申請登記為第7屆立法委員台北市第6選舉區(即台北市大安區)缺額補選候選人,被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之規定,認定當事人距92年10月24日「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未滿10年,依法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為由,不予受理。
當事人(原告)的理由
當事人主張選罷法的規定違反憲法平等、比例原則、剝奪歸化未滿10年者之參政權,訴請法官停止訴訟,並聲請釋憲。當事人認為身為中華民國國民,透過自由選舉參與政事、被選舉、服公職之正當權利遭受違憲剝奪,不服提出行政救濟,其主要理由為:
一、本案有訴之利益
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號解釋:「…性質屬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對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所以,既然當事人在歸化滿10年(102年10月24日)前,仍有多次參選的機會,所以本案應有訴之利益。
二、「國籍法第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違憲
1. 國民依憲法享有參政權:憲法第3條(國民定義)、憲法第17條(選舉權)、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憲法第130條(被選舉權)、釋字第42號(各級民意代表屬憲法第18條之公職)。
2.抵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始國籍之歧視」等同「種族歧視」。
3.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基於上述理由,當事人請求高等行政法院停止審判程序,並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違憲」提起大法官會議解釋。
內政部的看法
由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對歸化未滿10年者之參選限制,源自「國籍法第10條」之規定,而負責移民歸化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看法為:
一、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5號解釋強調,憲法第7條的平等係指實質上的平等,因應事實需要,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難謂與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又引釋字第618號解釋再次強調實質平等。所以歸化未滿10年者之參選限制,未違反平等原則。
二、引用美國憲法第1條及第2條,歸化者需取得美國公民權滿一定期間後,方得為參、眾議員或總統候選人(按眾議員候選人資格需取得美國公民權滿7年、參議員候選人資格需取得美國公民權滿9年、總統候選人則須在美國出生外,還要住滿14年以上)。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
一、肯認依釋字第546號原告有「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應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
二、選罷法第24條未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
(1)行政法院僅就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予以審查,無違憲審查權。
(2)憲法第7條平等指實質上之平等,得為合理之區別待遇。
(3)立法者斟酌外國人其本國之政治、經濟、文化、社會與風土民情等與我國存有本質之差異,非長期歸化不足以了解我國政治、經濟等各項體制並融入臺灣社會。且歸化者一旦經由參政權之行使而成為我國公職人員後,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行為與決策,為確保國家整體利益、民眾福祉及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合理區別對待,目的正當。
(4)10年屬於「立法裁量」範疇。
(5)依釋字618號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7項,「未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
結語
確實每個國家對歸化者得以參選之限制年數不一。例如日本與法國,一旦歸化,參選權就不受限,但眾所週知,想成為日本與法國公民的難度極高。所以單審視對歸化者之參選限制,尚難窺全貌。是應往前推移到取得公民權前之該國移民政策與規範體系,包括該國是否為一個移民社會,及其週邊鄰國移動情形。美國對歸化者之參選限制是明文訂在憲法條文,反觀台灣,是以一般法律訂之,對待歸化者仍有「試用期」的概念,都已是公民了,還安一個「試用期」,確實有對待次等公民之感。職掌移民業務的內政部,是有必要重新檢視整套移民法規體系,以更符合現代人權國家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