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法院有管轄權嗎?網路時代下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 發生跨國侵害智慧財產權的狀況時,權利人該怎麼辦?可以在臺灣的法院提告嗎?

一家位於美國的甲公司在世界各地(包括臺灣)註冊X商標,某A在美國製造仿冒X商標的商品,並架設網站販售侵權商品,臺灣消費者可以透過該網站購買侵權商品。美商甲公司認為某A侵害其商標權,想要在臺灣對某A提起商標侵害的民事訴訟。此時,臺灣法院可以受理這個案件並且做出裁判嗎?

當一個智慧財產權案件包含涉外因素(例如:外國公司或個人、外國產品、侵害行為發生在國外等)時,臺灣法院就必須先判斷我國可否對此一案件作出判決,也就是我國法院是否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傳統上,法院以「有體財產」或「領土地域」來判斷該國家是否擁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然而,在科技發達的現代社會,網路的無體性,使得法院難以用有形的物理空間作為判斷基礎。西元2018年5月,智慧財產法院針對此一問題徵求各方意見,可見網路時代下,智慧財產權的國際裁判管轄權議題,至關重要。

二、 我國目前對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決定的判斷標準有哪些?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判斷,缺乏統一的國際規範。觀察我國法院的操作,主要有三種判斷標準[1]

  1. 類推適用說: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內法院管轄權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國際裁判管轄權。
  2. 法理說: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問題,應基於當事人間的公平、裁判的正當與公正、程序的迅速與經濟之理念,對於管轄進行合理的分配。
  3. 利益衡量說:應針對具體個案所涉及的各種利益,如:當事人訴訟便利性及案件關聯性等因素,綜合衡量後,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有無。

近年來,智慧財產法院採取法理說和利益衡量說之案例有增加的趨勢[2]。也就是說,在認定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所涉及的各種利益,並以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公平、裁判的正當與迅速,作為最高指導原則。

依照我國規定,在涉及侵權行為的智慧財產權訴訟時,以「侵權行為地國」的法院為管轄法院。我國最高法院判例指出,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3]。此一判例雖然是針對國內民事訴訟之規定,但是在涉外網路及智慧財產權事件中,也有適用[4]

以商標權侵害案件為例,假設某A於美國製造侵權商品並販售至臺灣,此時,美國是侵權行為的實行行為地,臺灣是侵權行為的結果發生地。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我國智財法院對於此一商標侵權的訴訟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美國法院在網路案件中,對於管轄權之判斷提出了許多指標性基準。因此,在涉及網路及智慧財產權的案件中,如何認定某一個國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我國法院或可參考美國實務上的操作方式,以為他山之石。以下簡介美國網路案件之裁判管轄基準供大家參考。

三、 美國網路案件之裁判管轄權

(一)美國網路案件之裁判管轄基準

在商業活動頻繁的現代社會,美國的裁判管轄原則,採取「最低接觸原則」以及「合理公平原則」的雙重標準。「最低接觸原則」是指,即便被告未出現在法院地,但只要被告與法院地之間有最低程度的接觸(minimum contact),法院就有裁判管轄權[5]。「合理公平原則」(reasonableness and fairness)則是要求法院行使裁判管轄權須符合公平實質正義[6]。若同時符合兩個原則,法院即得行使裁判管轄權。

美國法院在網際網路案件中,亦採取「最低接觸原則」和「合理公平原則」作為裁判管轄原則。然而,基於網路的無體性、跨國性,如何判斷網路使用者與法院地之間建立了最低程度的接觸,成為最關鍵的問題[7]。美國實務上採用各種不同的判斷方式,以下介紹幾個較著名的裁判管轄基準:

1. 量尺基準(sliding scale test[8]

量尺基準將網站分為:「積極網站」(active website)、「互動性網站」(interactive website)和「消極網站」(passive website)三種類型。

若被告明顯地利用網路進行商業行為,有意且反覆地透過網路傳輸電腦檔案,與法院地居民締結契約,屬於「積極性網站」,該法院地的法院有裁判管轄權。若被告之行為僅是在網站上刊載資訊,使外州州民得接觸該資訊,則屬於「消極網站」,法院地法院無裁判管轄權。若電腦使用者得與網站伺服器主機交換資訊,則屬於「互動性網站」,此時須以「該網站上資訊交換的互動性程度和商業性程度」來判斷是否有裁判管轄權。

「量尺基準」雖然建立了明確的三分法,但是隨著網路功能的多樣化,大部分網站多屬於「互動性網站」,如何判斷網站上資訊交換的互動性程度和商業性程度,欠缺具體、固定的判斷標準,增加了法律不確定性[9]。近年來,美國實務上越來越少採用量尺基準[10]

2. 效果基準(effect test[11]

「效果基準」是指,縱使被告在法院地內並未從事任何實際之活動,只要被告有意地(intentionally direct)使其行為之效應在法院地發生,法院即得行使裁判管轄權。

然而,網際網路具有全球性,一個網路行為對於世界各國都有可能產生影響,採取效果基準將導致許多國家均享有裁判管轄權,產生更大的不確定性。此外,也會導致網路業者將面臨來自全球不可預見的管轄風險,影響網路商業活動的發展[12]

3. 目標基準(targeting test

「目標基準」是指,若被告透過網路所從事的行為是明顯指向(expressly target)法院地,且該行為對法院地造成了可預見(foreseeable)的結果,則該法院有裁判管轄權[13]。目標基準與效果基準皆涉及行為在法院地的結果,但效果基準強調行為產生的實際「客觀影響」,目標基準則強調被告能預見在法院地造成結果的「主觀意圖」。

目標基準最主要的關鍵問題,是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有目的性地指向法院地。美國法院於個案中採用不同的參酌因素,包括:網站使用的語言、可接受的貨幣種類、伺服器主機的位址、國家頂層網域名稱之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廣告行銷、法律條款、免責聲明、是否於該地提供售後服務、是否於網站上標示業者於該地的聯絡資訊等[14]

美國實務上,越來越多法院採用目標基準。美國律師協會於西元2000年提交的報告明確將目標基準作為判斷網路裁判管轄權的方法。而目標基準也在國際組織得到廣泛的關注,例如: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的「消費者保護條例」(Consumer Protection Guidelines)、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2001年的「民商事管轄權與外國判決公約草案修正意見(Draft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中,亦採用目標基準的概念[15]

四、 建議目標基準可於於我國涉外智慧財產權案件中運用

由上述的分析可知,美國法院所建立的「目標基準」,有利於網路業者預見並控制自己在外國或外州的行為及結果,並有利於網路業者預測網路運營的法律風險,增加了法律確定性。此外,目標基準採用彈性多元的參酌因素,亦可以因應網路科技的快速發展[16]

本文認為,考量國際裁判管轄權重視國際事務分配、當事人公平性、訴訟經濟性之功能與價值,在判斷涉外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時,不妨可以採用美國的「最低接觸原則」,並輔以網路案件中所建立的「目標基準」,來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有目的性地指向法院地。

回到本文一開始的假設案例,若甲公司想要在臺灣對某A提起商標侵害的民事訴訟,參考美國實務上建立的「目標基準」,智慧財產法院須考量:生活與經濟活動的根據地、證據方法集中地、判決之實效性、事業活動地、預測可能性、法院所屬國與該事件密切關連等因素,來判斷某A之行為是否有目的性地指向臺灣。若有,則我國法院對該案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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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華凱,〈國際裁判管轄總論之研究-以財產關係訴訟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17期,頁17-21(2010)。

[2] 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智慧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民視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

[3]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

[4] 蔡華凱,〈侵權行為的國際裁判管轄〉,《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14期,頁289(2004)。

[5]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ton, 326 U.S. 310 (1945).

[6] 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 444 U.S. 286 (1980). 其判斷標準包括:(1)被告應訴之負擔、(2)法院地行使管轄權之利益、(3)原告獲得救濟之利益、(4)司法體系有效解決紛爭之利益、(5)整體社會政策利益等。

[7] 黃國昌,《國際民事管轄權之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頁70(2009);吳光平,〈網際網路案件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決定基準-以美國跨州網際網路案件之裁判管轄為中心〉,《輔仁法學》,第38期,頁57(2009)。

[8] 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Zippo Dot Com, Inc., 952 F. Supp. 1119 (W.D. Pa. 1997).

[9] 吳光平,前揭註7,頁91。

[10] Holger Hestermeyer, Personal Jurisdiction for Internet Torts, 26 NW. J. Int’ll. & Bus. 267, 278 (2006); Kevin A. Meehan, The Continuing Conundrum of International Internet Jurisdiction, 31 B.C. Int’l & Comp. L. Rev. 345, 358 (2008).

[11] Calder v. Jones, 465 U.S. 783 (1984).

[12] Hestermeyer, supra note 10, at 286.

[13] Michael A. Geist, Is There a There There? Toward Greater Certainty for Internet Jurisdiction, 16 Berkeley Tech. L.J. 1345, 1380 (2001).

[14] Hestermeyer, supra note 10, 286-87; Meehan, supra note 10, at 358-59.

[15] Geist, supra note 13, 1382-84.

[16] Geist, supra note 13; Hestermeyer, supra note 10; Meehan, supra note 10.

2019年03月04日
作者: 陳絲倩, 吳霈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