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行為新準則

壹、鮮乳價格聯合調漲

2011年9月5日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正式發布調漲生乳收購價格,自10月1日起每公斤調漲新台幣(下同)1.9元,因生乳收購價格對於鮮乳產品之銷售價格影響重大,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監控及預防上游乳品業者藉機聯合調整鮮乳價格,即刻依職權主動立案進行調查。

果然,國內三大乳品業者味全、統一、光泉三公司,均於2011年10月初分別調漲鮮乳價格,調漲金額均約為 5、6元。公平會經調查結果,認定前述三大乳品業者有聯合調漲鮮乳價格之不法事實,在 2011年10月25日決議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各處三家鮮乳公司新臺幣 800 萬元至 1,200 萬元罰鍰。

公平會在該處分書中,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8號、98年判字第91號、第92號判決理由,指出:聯合行為取得合意之直接證據(例如:書面會議紀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而行為人要推翻此項「推定」,則需合理說明或證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

該處分根據上開原則,認定本案三大鮮乳業者調漲鮮乳售價,具有外觀上一致性之平行行為,包括:一致性超額調整參考建議售價、品牌競爭性產品維持一致性價格區間、一致性超幅調漲設定,以及議價及調漲時點之一致;且因被處分人味全公司、統一公司與光泉公司之國內鮮乳市場占有率依據約為37%、30%、18%上下,誠屬寡占市場結構,而寡占市場事業間限制競爭之默契多無需利用設計懲罰之機制或書面協議即可達成,有利於聯合勾結之誘因,可資合理懷疑其係出於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又因三家鮮乳公司考量調價之因素互異,調漲價格卻為一致,又未能提出其一致性調漲行為之合理說明及佐證,因而認定其屬不法聯合行為,予以處分。

貳、便利商店現煮咖啡聯合漲價

針對三家鮮乳公司之該處分書一出,公平會旋即又於2011年11月2日對四家便利商店,即: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來來超商,現煮咖啡之聯合漲價行為開罰,以其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各處四家便利商店 50 至1,600 萬元罰鍰不等。

本件亦係因為公平會獲悉,因受鮮乳漲價影響,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調漲價格,而依職權主動立案調查之案件。

在此處分書中,公平會又再一次指出,「參酌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就「『致性行為』(concerted action) 之執法經驗,考量相關『附加因素』(plus factors) 而排除調價係屬業者出於經濟理性之獨立行動,亦即除非業者採取聯合行為,否則無法合理解釋一致性之市場現象,則可論證屬聯合行為態樣之一。故有關一致性行為之違法證明,倘未具行為人間意思聯絡之直接證據,而據間接證據可解釋行為人間若無事前之意思聯絡,即無法合理解釋其市場行為,則可推論其間存有意思聯絡」,亦即採納間接合理推論之原則。

公平會認定該四家連鎖便利商店營運成本不同、管理效率不一,卻出現完全相同之上漲額度與品項,例如:調漲品項均為含乳現煮咖啡,無論冰熱、容量大小、額度均為每杯調漲 5 元;且各家調漲時間甚為接近(均在同一周內,即各在連續之10月4、5、6日調價),因此可以推定此一致性調價行為必然是出自於業者間之意思聯絡所導致。

叁、法規命令陸續修正公佈

公平交易法新增第35-1條

在以上兩件引起社會大眾注目之處分不法聯合行為案件出爐後不久,公平交易法即於 2011年11月23日修正,增定第35-1條規定:

違反第十四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減輕或免除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所命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 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此即已於歐美通用的「寬恕條款」,或有人稱之為「窩裡反條款」。蓋因公平會對於聯合行為認定之見解,雖早有最高行政法院之支持,而其也係因為要證明聯合行為之內在「意思聯絡」,十分困難。因此,若要取得該聯合行為的合意之直接證據有困難時,不得不藉助使用間接證據加以推定之方式。惟,間接證據之推論必須合理有據,才能令人信服。因而,例如:上述鮮奶聯合漲價乙案,公平會在作合理推定時,必須發展所謂寡占市場與外觀行為一致性之理論,加以推論,才能彌補無法取得該聯合行為的合意之直接證據之不足。

然而,如此之推論畢竟必須十分嚴謹,又時有爭議,因此,實在還是需要取得直接證據,才能杜絕爭議,並且能及早發現及有效處理不法之聯合行為。公平會因此在本次修正引進在歐美早已通用的「寬恕條款」,希望藉由免除或減輕原本應受罰鍰處分之誘因,鼓勵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主動檢舉,提供聯合行為相關之違法事證,或參與配合調查,以利公平會發現或查證事業間之不法聯合行為。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公平交易法修正後,公平會並在 2012年1月6日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5-1條之授權,公佈了「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就具體如何實施該「寬恕條款」,作詳盡之規定。原則上,當尚未為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法就聯合行為違法案件進行調查前,只有最先提出申請之事業,得以獲得寬恕免除罰鍰處分;而在主管機關已依法展開調查後之調查期間申請者,僅以四家事業為限,以提出時間先後為準,適用不同比例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標準。

所有申請人均須以書面陳述其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同時附具申請人於申請時,已持有得以證明該涉案聯合行為違法之證據。其所陳述具體違法之內容及檢附之事證,並必須是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參與事業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者,方為有效。中央主管機關為若對其申請有為附條件同意者,申請人並應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中小企業申請聯合定價案件之處理原則

除了上述寬恕條款之引進外,公平會又於 2012年3月12日公佈了「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中小企業申請聯合定價案件之處理原則 」,宣示為提昇中小企業從事效能競爭,並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裨益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也為規範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中小企業聯合定價行為,提出其未來對於中小企業申請聯合定價案件之處理原則。

原則上,對於中小企業聯合定價行為,若符合下列原則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得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聯合行為許可:
一、交易穩定化原則
同質性高、交易金額細微的商品或勞務的偶發性交易行為,若預見交易價格,可減輕如詢(議)價等交易成本,同時有促進提供商品或勞務之一方從事效能競爭,並防制其乘交易相對人之急迫為顯失公平之行為,經認聯合定價行為有益於公共利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者。
二、資訊透明化原則

對於商品或勞務的交易,聯合定價行為的實現目的與效果,不在於影響市場供需,或市場上已有國際行情,另或其計價方式、計價項目及相關計算參數等資訊公開結果,有助於交易資訊的取得,減輕社會交易成本,且有益於交易機會的實現,經認有利於公共利益與整體經濟者。

結論

由公平會在鮮乳價格聯合調漲,以及便利商店現煮咖啡聯合漲價之兩件個案中,均為主動介入並迅速予以處分之觀察,可知公平會在政策上對於不法聯合行為之監管與處分十分積極,也趨向嚴格。
且其不僅在取締上嚴格執行,也陸續在修正法令上正面引進寬恕條款,以鼓勵企業主動提供聯合行為的事證,並主動提出對中小企業申請聯合定價案件之處理原則,給予事業對於聯合行為判斷之參考,可謂面面顧到,實值得肯定。

惟,除了新增之寬恕條款效果如何,尚有待再觀察之外,公平會在其對於中小企業申請聯合定價案件之處理原則中所揭示之兩大抽象原則,將如何在個案中詮釋,也令人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