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中心為公司提起的代表訴訟

董事有忠實義務

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除非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明文規定,董事會為公司業務之決策與執行機關。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4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此為股東代表訴訟。

公司法規定代表訴訟門檻過高

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時,既須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門檻限制,公司法亦有規定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再者,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須負賠償之責,因而過去在台灣要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實際上是十分的困難,所以甚少見到較到此種訴訟。

根據觀察,大部分董監或其他負責人有違法行為致損害公司時,多半係透過刑事訴追來解決。但是,即使董監負責人違法行為構成刑法之背信罪,卻因為股東個人並非背信罪之直接受害人,股東無法提起背信罪之自訴或告訴,而僅能依賴檢調系統之調查與舉發,來制裁違法之董監負責人,再透過相關規定及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追償違法董監負責人之不法利益。因而似乎對於鼓勵股東自發地主張權益,並未能發揮代表訴訟原定的效益。

投保中心2009年起得為公司提起代表訴訟

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並使股東代表訴訟更有效地發揮功能,以保障股東權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投保法)於2009年5月20日修正時增訂第10條之1 ,明定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投保中心)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在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司不提起訴訟時,為公司提起訴訟。

投保中心提起代表訴訟之門檻較低

投保中心為公司提起代表訴訟時,除了不受前述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有關代表訴訟之股東,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門檻,及起訴時法院得命其提出擔保等之限制外,在訴訟費用繳交上,亦有相當之優惠。投保法規定,投保中心為公司提起代表訴訟時,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可以暫免繳裁判費。
關於投保中心的股東代表訴訟,學說上對於投保法雖規定投保中心提起的代表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有關持有股份門檻之限制,但是投保中心是否至少應該具有股東之身分,才符合股東代表訴訟的當事人資格乙節,仍有學者討論認為立法規定不夠清楚。惟實務上,投保中心通常在提起訴訟前,皆至少會事先取得一股的股份,以避免爭議。
此一新法的增訂,可謂為台灣的公司治理機制與股東代表訴訟,立下了一個新的里程碑。因為上開相關優惠的規定,使投保中心可以在較有利的條件下,以保護監督者之角色,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依其所自許地「進行保障股東權益的相關措施,藉此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最終達到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促進證券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目的」。在該代表訴訟制度實施將滿四年之際,關於投保中心在此領域之建樹,令人關切。

投保中心代表訴訟之案例

依據投保中心2013年3月13日發布之 101 年度業務執行績效報告,截至2012年度底,投保中心共計提起了 18 件代表訴訟。由於投保中心並未在其中心網站,如其就其提起之所有證券團體訴訟,製作維持並定期公告之「團體訴訟案件彙總表」一般地,就其提起之代表訴訟亦製作並公告相關統計表列,使得一般人對於投保中心近四年來究竟提起了哪些代表訴訟,以及該些訴訟之進度成果如何,不得而知。

若由投保中心之歷年年報觀察,其中記載投保中心曾對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報不實案、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碼斯特科技股份)之董事非常規交易案、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利益交易案、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不利益交易案、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侵占公司資產案、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財報不實案、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掏空資產案、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挪用侵占資產案、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挪用資產案、大同公司與大同大學間不動產爭議等事件,決議提起代表訴訟。惟,在做成該些決議後,投保中心是否確有提起訴訟,或後續其如何處理,則無法由其中心網站上觀察得知。

若由公開資料中得以搜尋到的結果以觀,目前仍僅有極少數之法院案例可供參考。例如:在亞洲化學2010年對其違背義務的董監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投保中心並非提起代表訴訟之當事人,而係參加該訴訟。該件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2012年9月28日判決亞洲化學之被告董、監事,不顧亞洲化學遭遇財務缺口困境,仍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公司並無需求高達3.45億之土地,令公司負擔不必要之支出,致造成公司受有鉅大損害,應對亞洲化學負損害賠償責任(99重訴字439號判決)。本件訴訟仍在高院上訴中。

另一案件則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協益電子)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吳俊良,與協益電子之員工共謀設立虛擬之紙上公司,再虛構業務,使協益電子等關係企業支付款項給其虛設之公司,及依其他不法行為,侵占協益電子公司等之銀行存款資產,致協益電子之投資權益及財產受損。案經國泰世華商銀依洗錢防制法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疑似洗錢交易,由該中心分析情資後轉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本件協益電子等受損案件,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2011年8月31日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吳俊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99金重訴3號判決)。

因此,本件投保中心亦未在第一時間對於違法之董事提起代表訴訟。本件據協益電子公告之資訊顯示:投保中心係在違法董事被刑事追訴後,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最後投保中心與違法之董事就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2013年4月16日以前述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協益電子及三家子公司所受之損害金額新台幣542,499,792元及美金23,083,853元為據,成立和解。

其他投保中心所稱已決議對公司提起代表訴訟之案件,或許因為尚在第一審審理中,故未有判決結果可供搜尋,抑或因為公司與董監負責人間已有私下處理和解之情事,因而無法得知其實際發展情形。此對於欲了解研究台灣股東代表訴訟之發展狀況,十分困難。

觀察與相關議題

根據以上的公開資料搜尋結果,目前台灣的股東代表訴訟案例似乎仍然不多,而2009年以來欲藉修改投保法加強之股東代表訴訟機制,亦尚未臻健全。

而在國外股東代表訴訟案例中,最常見被訴董監的抗辯事由之一的「商業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雖在我國其他董監被告違背公司負責人注意義務之案例中,曾被提出作為抗辯理由,法院也有過採駁之不同見解,但此原則目前尚未見在前述股東代表訴訟中,被提出來做為答辯。預期該「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有可能因為股東代表訴訟的發展,而在台灣更廣泛地被討論及挑戰。

再者,股東代表訴訟之依據既為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即係在公司之董監負責人違背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而應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自應不得就該賠償責任內容補償該違背職務之董監負責人,否則即為違法法令或善良風俗。若公司有為其董監負責人購買董監事責任保險者,董監事違背法令之行為,通常亦均屬於除外不保事項,而不在承保範圍內,而須自負其責。因此,董監負責人實需謹守誠信,克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方為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