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51條第1項之「惡意」

我國商標法就商標之註冊,設有註冊後公眾審查之制度。一旦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之相關規定時,得藉此一公眾審查之制度,重新審視該註冊是否符合商標法之規定,並將依法不應獲准註冊之商標撤銷,以維護先權利人及消費者之權益。

其中,對於商標「評定」之提起,若被評定之商標註冊後已使用多年,且因持續使用已建立相當之商譽,即應考量商標權人及申請人雙方權益之均衡,給予適當之保護。

就此,商標法訂有除斥期間,以限制評定之提起,維護商標權人之既得權益及商標註冊安定性。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條第3項復規定:「商標之註冊有第2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

因此,商標註冊一旦滿5年,就不能再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項」之規定,對其提出評定。其中,唯一之例外係商標之註冊「有第2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係屬「惡意」者,即不受5年之限制。

然所謂「惡意」,究何所指?係指單純之「知悉」?抑或在「知悉」之外,須有其他主觀之不法「意圖」?因商標法本身並無進一步之說明,故易生爭議。欲正確解釋適用此一法文,實需進一步運用適當之法學方法加以闡釋其意義。

體系解釋

中華民國「法律」位階以上之規範,採用「惡意」一詞為條文內容者,除商標法外,計有10種法律共20個條文。其意義在這20個條文中是否相同,誠值研究。
以民法為例,民法第958條「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中之「惡意」應指單純「知悉」無權占有之事實。

但民法第1052條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中之「惡意」依52年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之意旨,則另有不同之意義,其裁判要旨指出「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

從上述52年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之意旨可知,「惡意」一詞於不同條文中確有不同之解釋,故商標法第51條第3項之「惡意」究何所指,即有待進一步之探討。

歷史解釋-商標法第51條第3項立法理由

商標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從民國19年5月6日商標法制定時之第30條條文,經數次之修正而來,依民國82年12月22日之修正理由「商標專用期間經延展註冊者,評定原因僅限於違反現行條文第25條之1規定者,係基於專用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商標註冊安定性之考慮」。另依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指出「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3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項明定『不受第一項期間之限制』」。

基此,商標法第51條第1項關於提起商標評定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係基於對商標權人持續多年使用商標所建立之商譽之尊重及商標既得權利之尊重,因此,只有在商標權人係屬惡意之情形,方例外不受該除斥期間之限制。由此一立法意旨觀之,此條文中之「惡意」絕非僅指單純之「知悉」而言,應進一步包含「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之意圖在內,換言之,若商標權人具有「明知其商標之註冊應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仍予以申請註冊,欲使該款混淆誤認或減損他人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發生」之意圖(相當於52年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所稱之「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方屬本條所稱之「惡意」。否則商標權人僅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但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商標之註冊不致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之情形,仍可認為因其知悉而屬惡意,而不受該除斥期間規定之保護者,即與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不合,顯非正確解釋適用法律之方法。

巴黎公約之規定

另依商標法第51條第3項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係經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下稱「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來,因此,「惡意」一詞之解釋,即應參考「巴黎公約」之相關解釋。「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原文為「有關前揭商標撤銷之申請期限,至少應自註冊之日起5年。各同盟國得規定申請禁止使用之期限(A period of at least five years from the date of registration shall be allowed for requesting the cancellation of such a mark.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may provide for a period within which the prohibition of use must be requested.)」(第2項),「惡意註冊或使用之商標,其撤銷或禁止使用之申請無前揭期間之限制(No time limit shall be fixed for requesting the cancellation or the prohibition of the use of marks registered or used in bad faith.)」(第3項)。

由上述「巴黎公約」原文可知,「惡意」一詞係由英文「bad faith」翻譯而來,故其意義亦應由其原文「bad faith」加以解釋,方不致偏離其規範之原意。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出版之「巴黎公約解讀」一書,其就「bad faith」一詞之解釋如下,「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商標之存在,卻意圖以衝突商標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即可判定為『惡意』」,意即「惡意」之構成,除須「知悉」他人之著名商標外,尚須有「以衝突商標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之意圖,方能成立。

文意解釋

此外,依「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 LAW DICTIONARY」中就「bad faith」一詞解釋如下:「是good faith之相反詞,一般係指事實上或契約上之詐欺,或係一欺騙他人或誤導他人之設計,或是疏於或拒絕履行某種責任或契約上之義務,且非由於對其權利或義務之誠實錯誤所導致,而係基於圖利或不正之動機所為。bad faith非指單純之錯誤判斷或疏忽,而係指有意識的基於不誠實目的或不道德行為」,就此一解釋,亦知「bad faith」絕非單純「知悉」所得涵蓋其意義。

結論

綜合前揭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文義解釋之分析,商標法第51條第3項所稱之「惡意」,並非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尚須有「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經濟部民國95年6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71300號訴願決定書指出,本條之「惡意」,非僅指單純之「知悉」,而應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亦採相同之見解,誠值贊同。

2008年07月02日
作者: 郭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