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關係下的競業禁止約定

我國法律明定的競業禁止,係規範企業的經理人、公司的董事與無限公司的股東,於任職期間內所發生的競業行為。違反競業禁止的效果乃需將競業的所得作為企業的所得,或作為損害賠償。然而,透過勞資雙方合意,競業禁止的約定已延伸至一般員工,並推延至離職後一定期間,更不再限於高科技產業,而漸漸廣及於各產業。

勞資事務的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與各級法院,對於勞資間競業禁止的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工作權得依憲法第23條等予以限縮的原則,並參考外國立法例與學說,發展出衡量該約定應該如何適用的五大原則 如下:

  1. 企業或雇主需要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來保護的利益。
    若企業或雇主並無機密資訊需要保護,或尚不構成應以競業禁止約定來保護的程度,則不符合此原則。
  2. 必須因為員工的轉職,將有造成企業與雇主機密資訊外洩的可能。
    若員工所任職位較低、工作內容亦屬一般性、可替代性較高時,即使轉職到與企業及原雇主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的其他事業單位,也無可能造成機密資訊外洩。在此情形,則企業與雇主不可以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員工轉職的自由。
  3. 限制員工轉職的條件與範圍,必須合理。
    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的時期、工作內容、轉職單位、地域等,必須合理。
  4. 需有填補員工因遵守競業禁止約定而遭受損失的代償措施。
    若欲令員工遵守競業禁止約定,必須要有補償因限制員工轉職而遭受損失的補償辦法。
  5. 員工若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考量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

若員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的具體情形,係屬惡意、重大的違反誠信原則時,例如:俗稱的帶兵投靠,或持企業與雇主享有智慧財產權的業務、技術、財務等資訊另立江山者,將容易令法院認定該員工因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不值得保護。嚴格來說,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與否,應觀察該約定本身的具體約定內容是否合法、合理,至於員工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後違約的情節重大與否,應為斟酌損害賠償的範圍而已,而與該約定有效與否無關。然而,實務上法院因為認定員工違約情況嚴重,而以此作為競業禁止約定有效之判斷基準之一者,亦不乏其實例。

有關上述五項原則的具體適用,由於各產業、企業文化迥異,甚至因為個案之情況差距,確實可以發現各級法院迥然不同的認定結果。五項原則也需綜合觀察,不符合某一原則並不代表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完全無效。競業禁止約定即便有部分無效的情況,法院也可能將原競業禁止約定限縮於合理的範圍內而認定有效。關於上述五大原則於具體司法實例之探討,將再另為文詳述。

面對全球暨區域市場急速變遷,我國正面臨轉型為以研發為導向的就業市場。如何建立一個資方誠願就人力資源予以投資,而勞方誠願遵循的價值觀與互信基礎,實屬共利的關鍵。為了避免資方單方面擬定一廂情願的競業禁止約定,亦同時為顧及勞方對此項約定的看待與尊重,勞資雙方應增加充分溝通的管道與機會,實為首要方向。實務上亦見有雇主委派專人於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前,向應適用之人解說與溝通者。另外,就勞動事務主管機關與司法實務見解的變動,亦建議勞雇雙方宜隨時留意與更新資訊,並及時調整內部人資政策,以維自身權益暨達成雙贏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