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消費者在宣傳廣告或商品包裝上看到類似「來自XXX的滋養」、「源自XXX的鮮美」、「XXX國原裝進口」或「XXX國知名品牌」等文字時,往往會聯想到產品具有特殊的品質、來源或價值,從而對產品產生更高的信賴感,甚至更強的購買慾望。這些文字不僅影響了消費者對產品的認知,也在無形中塑造了一種心理暗示,讓人認為該產品具有無可取代的特性。然而,若這些描述與事實不符,或是刻意誤導消費者對產品來源或品質的理解,這樣的行為是否仍然符合合法行銷的原則呢?
根據公平交易法的規定,任何對於商品性質、來源、品質或其他內容的不實陳述或誤導性宣傳,都可能被認定為不正當行為。像是暗示產品來自某國,但實際上與該地無任何關聯;或利用消費者對知名品牌的信任,虛構與其相關的資訊;甚至是捏造使用者對產品的正面評價,這些手段都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的規範。
不實陳述不僅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也破壞了市場的公平競爭環境。一旦被查獲,將面臨主管機關的調查和處罰,可能包括限期改正行為及罰款,影響企業的聲譽與經營。此外,不實宣傳還可能導致消費者對品牌的信任崩解,進而影響其長期發展。因此,業者在行銷宣傳時應謹慎自律,避免使用誤導性語言或誇大性描述。只有以誠實、透明的方式呈現產品資訊,才能真正贏得消費者的信任,並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站穩腳步。合法且真實的行銷不僅是企業的責任,也是建立長期穩定客戶基礎的根本策略。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的規範
根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若事業違反前述規定,根據公平交易法第42條,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該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若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什麼是「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呢?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以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其中,品質與內容較為抽象,而價格與日期則有明確的數值或時間指標。許多廣告不實的情況往往集中在對品質與內容的誤導性陳述,例如廣告圖片與實物存在明顯差異、產品效果過度誇大、謊稱通過特定認證、宣傳文字與實際建案不符等。此外,若企業虛假宣稱產品來自某地區或國家,公平會也會將其視為對商品品質或內容的不實表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處分。本文以下將說明相關案例。
二、公平會行政處分案例介紹
(一) 不實宣稱商品為「某國原裝進口」
在此類案件中,業者通常利用其產品與某國有部分關聯,例如經由該國公司進口、商品部分來自該國,便以原裝進口等詞宣傳。例如,在公平會公處字第104011號案件中,被處分人宣稱其銷售之汽車引擎鉬元素為「英國原裝進口」,且商品外包裝條碼標示為「5」開頭。然而,公平會首先釐清,商品條碼的前置碼不足以代表生產、製造國別。此外,該商品雖由被處分人向英國公司進口,但英國公司實際上是自南非公司進貨,因此商品應為南非產製,並非「英國原裝進口」。因此,被處分人之宣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的規定。
在公平會公處字第099085號案件中,被處分人於民國92年及94年分別註冊「Archico」、「歐姆」商標,銷售「Archico」機油。其中,部分機油由法國公司原裝進口,其他則由法國公司與美國公司之大包裝機油進行分裝。然而,被處分人宣稱該機油為「Archico 歐姆法國傳奇潤滑油」、「來自法國百年歷史」,誤導消費者以為「歐姆」為法國品牌,且有百年歷史。此等宣稱對商品之品質及內容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二) 註冊與外國品牌相似的商標,並不實宣稱產地
品牌的建立並非一蹴可及,且良好的品牌聲譽常與商品品質緊密相關。然而,部分業者透過模仿或混淆手法,使消費者誤以為其商品來自知名外國品牌。針對此類案件,公平會同樣會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進行處分。
例如,在公處字第102043號案例中,被處分人為台灣公司,並未代理銷售美國AEROSOLES品牌的任何產品,但於2009年註冊同名商標,並在商品廣告中宣稱「AEROSOLES源自於1987年的美國品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另如,在公處字第101114號案件中,被處分人以「UPSOAR」為其自有商標,標示於台灣製造的商品上,但卻宣稱為「德國知名大廠UPSOAR」產品,可能導致消費者誤認商品為德國品牌產製,構成虛偽或誤導性表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三) 不實宣稱事業從外國引進
此類型案件,例如國內業者常因市場上某領域存在極富盛名的日本品牌,而利用「日本第一」、「日本引進」等廣告詞進行不實宣傳而遭檢舉。例如,在公處字第095103號案件中,被處分人是一家台灣公司,未與任何日本企業建立授權合作關係,僅甜甜圈部分原料由日本進口,卻宣稱「一家從日本引進,號稱擁有50種口味的甜甜圈專賣店,即將在台灣開幕」。公平會認為,「部份原料從日本進口」與「販售該產品之事業從日本引進」,二個事實存在重大差異,認定此為對商品之品質、內容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了公平交易法。
(四) 不實宣稱商品為「某國高科技產品」
在消費市場中,產品的產地往往成為消費者判斷品質的重要依據。例如,德國汽車通常被認為耐用且具品質保證,而瑞士製造的瑞士刀、名錶,則擁有精密創新的良好形象。而在公處字第098160號案件中,某電視購物業者宣稱,其銷售的產品是「來自日本高科技產品」且「我們都外銷到日本」,但卻未能提供相關合作契約書或技術授權書作為證明。公平會因此認定,其宣稱對商品的品質及來源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的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三、結語
以上為業者不實宣稱產品原裝進口、外國引進、外國知名品牌而遭公平會處分之案例介紹。業者應謹守廣告的界線,以適當符合事實情形的方式行銷,勿有誇大或誤導消費者的情況,方能在商業世界行走踏實,一步一步累積良好商譽。這不僅對企業本身有利,也是打造公平、透明的市場環境的重要一環。
以上文章由郭建中合夥律師、李彥麟律師、研究員姜馨共同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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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8日作者: 郭建中, 李彥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