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先前的一篇文章當中,介紹了外國法院民事判決在台灣執行的程序,以及有可能造成外國民事判決無法在台灣執行的因素。在這些因素中,最常見,也最常發生爭議的,就是「被告未應訴,且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台灣法律上之協助送達」。
首先,這個原則只適用於在外國訴訟程序「未應訴」的被告。若在台灣的被告親自或是委任外國律師參與外國訴訟程序,該外國民事判決就不會因為文件送達的問題而無法執行。而針對未應訴的被告,則要分成「在外國送達」以及「在台灣送達」的情況。本篇文章僅討論「在台灣送達外國民事訴訟文件」的議題。
根據台灣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台灣送達外國訴訟文件,應該要依照台灣法律,也就是「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下稱「協助法」)」。而根據協助法,外國法院應該透過外交途徑,請求台灣法院協助在台灣送達外國民事訴訟文件。因此,外國原告若直接郵寄或是委任台灣律師對在台灣的被告送達外國民事訴訟文件,原則上並不符合台灣法律,而可能會造成日後在台灣無法執行的風險。然而,在一個法國的離婚以及兒童親權爭議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到這項原則的彈性以及實際執行上應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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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法國籍的原告在法國對台灣籍的被告提起離婚以及親權分配訴訟。法國法院先將訴訟文件以郵寄方式寄到台灣,由被告收受。法國法院之後又透過法國在台協會(法國政府於台灣設立的官方代表機構,實際上行使大使館的職能)通知被告前往法國在台協會領取訴訟文件。被告告知法國在台協會,因為她已經收到郵寄的版本,不會前往領取文件。其後被告因為沒有在法國應訴而敗訴,原告便到台灣請求台灣法院許可執行法國法院的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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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院見解
這個案件的第一審以及第二審法院都認為,被告雖然在法國的訴訟程序「未應訴」,但在台灣已經收到法國訴訟文件,她的實質防禦權已經受到保障,因此法國法院判決可以在台灣執行。
然而,案件上訴到台灣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推翻了有利原告的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表示,依據台灣法律(協助法),法國法院應該要透過外交管道,由台灣法院送達法國訴訟文件給被告,然而本件法國法院採取的直接「郵寄」及透過「法國在台協會」交付兩種方式)都不符合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因此廢棄第二審法院(高等法院)的判決,將案件發回高等法院,要求高等法院進一步調查,釐清本件法國法院是否無法根據協助法透過外交管道送達文件,再做成判決,而不可以直接認可法國法院不符協助法的送達方式。
高等法院重行審理調查後發現,截至法國法院送達文件給被告時,台灣的外交機關從來沒有協助法國法院進行訴訟文書送達,而台灣與法國也未簽定任何司法互助協定,因此法國法院無從依協助法之規定委託我國法院送達。高等法院表示,雖然原則上要透過外交管道由台灣法院送達文件,但是在特定國家與台灣外交機關以及法院間沒有合作送達的管道時,例外可以採取其他保障被告訴訟權利的方式送達。本案法國法院採取「郵寄」及透過「法國在台協會」交付方式,被告也確實收到文件,完整保障了被告參與法國訴訟的機會。因此,高等法院認定法國法院並未侵害被告的訴訟權利,法國法院的判決在台灣應准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前述高等法院的判決最終經過最高法院認可,成為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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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送達文件應注意的地方
從這個案例,我們了解到,在台灣送達外國訴訟文件,原則上仍然要透過外交管道由台灣法院送達,只有在缺乏外交管道時,例外允許其他送達方式。但是所採取之例外方式仍然必須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確實讓在台灣的被告知悉外國訴訟的發生,並給予被告參與訴訟的機會以及充足的時間準備答辯。
因此,若在外國對台灣的被告提起訴訟,且未來有可能要在台灣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在訴訟的第一步,送達外國訴訟開始的通知時,必須格外注意。無論是直接郵寄,或是委由台灣律師交付文件給被告,均可能產生判決未來在台灣無法執行之潛在風險。
較佳的方式,是先確認審理訴訟案件的國家,是否可以透過外交管道委託台灣法院送達文件。若無,則要進一步確認所欲採取之其他送達方式,是否可以讓被告在台灣確實收到訴訟文件,保障其訴訟權利。於執行送達前,與台灣律師接洽確認相關事宜,可確保未來在台灣執行外國判決的可能性。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執行外國判決之相關事宜,歡迎聯絡本所,電子郵件地址為gkuo@winklerpartners.com、ychen@winklerpartners.com。
2024年07月22日作者: 郭建中, 陳羿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