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文競賽簡章辦法該怎麼規範以取得著作利用的權利?

西元(下同)2023年賣座國片《關於我和鬼變成家人的那件事》,劇本改編自2018年「野草計畫」劇本徵件首獎作品。而「野草計畫」的簡章辦法中規定:「最佳創意故事首獎版權歸主辦單位,並由主辦單位指導共同將故事開發完成」。如果當初「野草計畫」的簡章辦法沒有規定獎版權歸主辦單位,《關於我和鬼變成家人的那件事》有可能順利開拍,甚至成為賣座電影嗎?所謂版權歸主辦單位是個適當的寫法嗎?隨著各類藝文活動蓬勃發展,競賽成為發掘、展示和獎勵優秀創作的常見方式,而主辦單位在訂立簡章時,應如何規定,以適當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就成了一個重要且複雜的議題。本篇文章希望能藉由討論主辦單位競賽簡章辦法的性質,及應該怎麼訂定著作權相關的規定,以使我國有志發掘優秀作品,並進一步開發利用的業者,能適當取得所需權利,並推動文化產業的蓬勃發展。

一、比賽簡章辦法的法律性質

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函釋見解,前揭競賽徵稿的法律性質類似民法的「優等懸賞廣告」[1]。因該等競賽簡章均表明若參賽者得名,即可獲得獎金,故根據民法第165條之1有關「優等懸賞廣告」的定義,該等競賽簡章的性質應類似「優等懸賞廣告」。

該等競賽簡章的性質既類似於「優等懸賞廣告」,則主辦單位發布競賽簡章之行為即為「要約」,而參賽者提供作品參與競賽的行為則是「承諾」,雙方要約和承諾合致,契約即成立,雙方均受該競賽簡章(契約)內容之約束。

二、著作權歸屬與例外

依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原則上,著作一經完成,著作權即屬於創作人。不過,著作權法於第11條、第12條中規定了兩種例外,在「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的情況下,如雙方另有契約約定,則著作權可例外不屬於創作人。

而藝文競賽中,參賽者係於作品完成後始參加徵選,是參賽作品一經完成,著作權即屬於創作之參賽者(即著作人),復參賽者和主辦單位並沒有僱傭關係;參賽者獲得獎金須經過選拔,有條件限制,似亦不構成出資關係。是故,於此等競賽中,主辦單位並沒有辦法藉由競賽辦法的約定直接以著作人之身分取得著作權,則如主辦單位欲進一步利用徵選得獎的作品,要如何約定呢?

三、比賽簡章辦法的著作權約定

按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除合理使用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其著作。是以,藝文競賽的主辦單位如欲進一步利用優勝作品製作成作品集,或進一步將該等作品(集)與投資方洽談,以取得翻拍成影集或電影之機會及資金,必須取得相關的權利或授權,始得利用該等作品。

於我國著作權法下,藝文競賽的主辦單位如欲取得優勝作品的相關權利,可藉由參賽者讓與或授權,以利用該等作品。兩者雖均得取得利用作品的權利,但取得權利的大小有極大的差異。若為該等作品著作財產權的讓與,則主辦單位即得以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進行任何的利用;但若為取得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則權利行使的範圍和方式,完全取決於參賽者授權的範圍和內容。

惟應注意,不論係讓與或授權,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是以,主辦單位應根據其利用優勝作品的目的,於簡章辦法列明其權利轉讓之範圍,或得利用作品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以避免爭議。

不過,若簡章辦法有「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等讓與或授權範圍爭議的時候,目前實務上並不會直接即依前揭著作權法的規定,認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而會先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則會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亦即,依讓與或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權利讓與或授權之範圍[2]。惟有前揭方式都不適用時,方會認定契約存有約定不明之狀況,進而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

由上可知,競賽簡章辦法中著作權相關的規定應如何訂定,以符合主辦單位欲取得優勝作品利用權利之目的,有許多須考量的細節。若未規定清楚,或則無法取得利用優勝作品的權利,或則取得的權利範圍未及於原始設定的目的,致引發後續爭訟,此等爭議可能阻礙得獎作品之進一步利用,並使主辦單位鼓勵文藝創作的美意大打折扣,故應審慎訂之。

本文章由合夥律師許綾殷及實習律師林佳萱共同撰述。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藝文創作或著作權相關法規之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許綾殷律師,電子郵件地址為 lhsu@winklerpartners.com

[1] 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頁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cp-925-895894-e997b-101.html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cp-925-895894-e997b-101.html

[2] 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2023年07月26日
作者: 許綾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