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群平台或網路論壇,以匿名、暱稱方式發表言論,固然能讓大家暢所欲言,自由地表達意見、想法,以促進交流和溝通。但這種自由也可能被濫用,導致歧視、仇恨和虛假言論的傳播,成為恣意攻擊他人的武器。此外,透過平台散播違法取得的私密照片、影片等惡意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或更進一步以此營利的情形,也屢見不鮮。
不論是藝人、網紅,甚至一般素人網民,都可能成為網路霸凌的受害者。長期遭受網路霸凌可能導致諸多心理疾病,甚至有些人因此結束自己的生命。此一現象已然衍生為重要的社會議題,值得我們關注。
在發表網路言論之前,有必要審慎思考是否會對他人造成傷害。從法律的觀點,我們可以思考的是,掌管網路使用者真實身分的網路平台,是否對於網路使用者的言論,負有某程度的監督義務?對於發表在其平台上,侵害他人隱私、名譽等權利的言論,或其他違法資訊,是否有義務進一步採取防止措施,甚至直接刪除?
近期,一則被選為具參考價值之最高法院判決,肯認網路平台對於使用者的言論負有審核義務,建構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的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值得我們關注。
一、案例事實及本件爭點
我國一位植髮醫師發現,在一個提供新郎新娘、新手爸媽討論婚禮或婚姻生活相關問題的網路論壇上,有位因懷孕面臨掉髮困擾的網友,在該論壇上發文,詢問網友有關這位植髮醫師的評價。一個暱稱 Iamthequeen之人在貼文下留言指稱,該知名醫師執業的診所遭人檢舉,違法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國醫療器材,並且雇用密醫為診所的顧客植髮,經檢察官傳喚調查後以20萬元交保,並附上相關新聞連結、網路討論貼文,以及該醫師診所的聲明稿等。該醫師認為留言侵害其名譽權,多次要求網路平台業者刪除該留言。業者則回覆,其無法確認有無誹謗事實,而拒絕配合刪除。該醫師便以該業者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可以預見該留言侵害其名譽,卻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予刪除,是以「不作為」的方式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及除去該則留言。該業者則抗辯,其無法確認有無誹謗事實,且有給予原告在其平台上刊登澄清稿的機會,因此不構成不作為侵權。
實務、學說向來認為侵權行為可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之類型。而不作為侵權行為的成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而違反該義務為前提。而法律規定、契約上之義務、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之行為、以及公序良俗等,都可以是建構作為義務的基礎。從而,被告是否因拒絕刪除留言而須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須先討論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對於該則留言負有刪除之「作為義務」。
二、第一[1]、二審[2]法院認為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未就被告負有刪除系爭留言之「作為義務」,盡舉證責任,故難認被告存在任何不作為侵權,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在此須特別說明,第一、二審法院實則肯認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者在平台上所發表的言論,負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其理由在於,網路本身帶有結構性的高度風險,行為人可濫用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參與網路運作,獲取龐大收益,並且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相較於被害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更有能力阻止非法活動。然而,如果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到相關侵權通知,即負有刪除相關資訊的義務,嗣後卻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構成侵權,反而可能過度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更甚者,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並非審判機關,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為了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第一、二審法院認為,僅在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經由他人「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侵害他人名譽權或其他違法資訊的情形下,而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是發生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在符合前述條件下,如果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始可認定其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
第一、二審法院沿用歷來實務上區分侵害他人名譽言論態樣的見解,該見解將言論態樣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得以證明真偽;後者則是行為人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不會隨意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而在本件案例中,暱稱Iamthequeen 之人的留言,除指稱原告為庸醫、黑心醫生,然同時附上原告涉用違法中國植髮筆、雇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之新聞連結,以及其他針對原告網站討論串、澄清稿供讀者點閱,是以該留言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有無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仍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釐清判斷,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難期待被告(即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難以課以其在接獲原告通知後即負有刪除之義務,故認為被告不須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
三、最高法院[3]認為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斟酌餘地
最高法院亦肯認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網路使用者負有監督義務,其認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架設網站為其營業之項目,平台使用者發表文章及資料於其網路平台上,供他人點選並以平台傳播該使用者之言論。倘經「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名譽之言論,而請求刪除該言論時,本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倘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而令該侵害名譽之言論繼續存在,均屬違反作為義務,皆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
在本件中,暱稱Iamthequeen 之人於該網路平台上指稱上訴人為庸醫、黑心醫生,同時附有上訴人涉用違法中國植髮筆、僱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之新聞連結,經植髮醫師告知系爭留言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而同一討論串另有他人留言「守護植髮品質檢方還植髮名醫林宜蓉清白」,同時附有新聞執法醫師無罪的相關聯結。則該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是否無審核系爭留言真偽之能力?醫師主張其因系爭留言致名譽受損害是否毫無足取?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經植髮醫師告知系爭留言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並請求刪除系爭留言時,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是否未為任何審核?此與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得否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所關頗切,自有究明之必要。最高法院因此認為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駁回原告請求,不免速斷,因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四、結論
第一、二、三審法院雖均一致肯認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其使用者的行為負有一定程度的監督義務,但是義務負擔之程度,及理由構成上有所不同。第一、二審法院採取較為寬鬆之的立場,僅在被害人「告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存在侵權的違法資訊,且網路服務業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實發生侵權行為,始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防止措施的作為義務」。第一、二審法院未明確說明網路平台是否對言論負有審核的義務,不過從邏輯推演上應是先進行審核,才考慮是否刪除。第一、二審法院論及「一般人一望即知」構成對他人名譽侵權之言論,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始具有刪除義務,或許我們可據此推論,縱使第一、二審法院認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負有言論審核義務,似也僅是「形式」審核完該言論是否一望即知是否構成對他人名譽侵權,再進一步進行刪除。
但是,最高法院則明確指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其使用者在平台上所發表的言論負有審核義務,亦即,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若經過使用者或被害人的「檢舉或告知」,其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或其他違法資訊,並請求刪除時,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不僅對於該言論負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實侵害名譽權的言論,更有應進一步採取「防止措施」的作為義務。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似認為,在資訊充足的情況下,是否可謂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不具審核能力?甚至,對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是否有實際進行審核提出質疑,因此,我們似乎可以推論,最高法院期待網路服務業者,須參酌其他留言或進一步在網路上或其他管道調查相關資料或新聞,綜合判斷,以對網路使用者的言論進行「實質」審核。
面對此一實務發展,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可以考慮著手建立對使用者友善的申訴機制。德國於2017年通過「網路執行法」,針對以營利為目的、網路平台上的內容具有對不特定人傳播之公開性、註冊用戶超過200萬人的社群網站進行管制,要求業者建立對使用者友善的申訴機制,於接獲申訴後應立即審查,對於明顯違法的內容應於24小時內移除,並應告知申訴人及使用者申訴結果及作成決定的理由。另外,須定期制定報告,公開申訴提交機制、刪除違法內容的判斷標準、最終作成刪除決定的數量、處理申訴決定的組織及人力配置等,立法論上雖有侵害言論自由的合憲性質疑,但在網路平台實務運作上或許值得我們參考。
各國亦有針對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相關義務的法案,我國目前雖無相類似的規定,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曾於2022年提出「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為保障數位人權,鼓勵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針對違法內容依其服務使用條款採取合法且必要的自律檢視與因應措施,後因輿論對言論自由過度管制的疑慮,暫緩推行,惟未來仍有通過施行的可能,值得進一步關注。
以上文章由合夥律師郭建中、研究員吳艾菁共同撰述。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網路平台責任相關法規之相關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郭建中律師,電子郵件地址為gkuo@winklerpartners.com。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
[2]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
[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
2023年10月16日作者: 郭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