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西雅圖咖啡混豆事件」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攙偽或假冒」

2019年8月至9月間,網路媒體《食力》為了調查台灣是否存在「咖啡詐欺」案件,隨機抽樣市面上各大品牌標示「100%阿拉比卡豆」的咖啡豆商品,進行檢查,欲找出是否有產品宣稱不實,並非如標示為「100%阿拉比卡豆」。

該調查採用與歐盟食安搜查行動相同的檢驗方式,檢驗產品中是否含有「16-O-甲基咖啡醇」成分,以判斷是否真為「100%阿拉比卡豆」。因為「16-O-甲基咖啡醇」成分於阿拉比卡豆中幾乎不存在,僅存於等級及價格較低的羅布斯塔豆中,若產品中可驗出「16-O-甲基咖啡醇」成分,即可證明係混入低價豆品種,並非如標示所宣稱之「100%阿拉比卡豆」。

經檢驗後發現,其中「馥餘實業公司」旗下品牌「西雅圖極品咖啡」的產品驗出「16-O-甲基咖啡醇」成分,有藉由混入低價豆賺取大量利潤的咖啡詐欺嫌疑。

「西雅圖咖啡」係於台灣深耕22年的本土咖啡品牌,銷售據點遍布各大量販商場,市佔率更與國外知名咖啡品牌並駕齊驅,廣受台灣消費者信賴與歡迎。事件爆發後,「西雅圖咖啡」起初力主清白,指控《食力》報導不實,要求下架相關新聞,並揚言提告。然隨著事件發展,後續檢察官之介入調查,「西雅圖咖啡」總經理和廠務經理始坦承,確實自2018年1月起,於標示為「100%阿拉比卡豆」的產品中,摻有比例不等的羅布斯塔豆,實際商品成分和標示內容並不一致。

其後,西雅圖咖啡將相關商品下架,承諾退款給消費者,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55條「商品標示不實罪」以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1項7款「摻偽假冒食品罪」,起訴西雅圖咖啡的相關負責人。

2022年8月23日,一審判決出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兩人犯行構成刑法第255條商品虛偽標記罪,但並不構成食安法第15條1項7款「摻偽假冒食品罪」。

檢察官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食字第1089903600號函為起訴依據,該函令認為咖啡豆品種具有本質重要性,因此咖啡豆品種標示不實之產品,確有構成食安法所稱「攙偽或假冒」的疑慮。被告則抗辯添加羅布斯塔豆僅是為了調整咖啡風味,無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並不牴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維護國民健康的立法目的,不構成該罪。

法院最終採納被告的抗辯主張,認為應該從歷史解釋和目的解釋解析「攙偽或假冒」的真實含意,釐清法律適用範圍。

法院認為,從該條立法過程可知,其於立法形成時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的構成要件,應是立法者有意將該條設計成「抽象危險犯」,加強對人體安全的保護。只要行為人於食品中添加「未知物質」,不論該物質是否真的對人體健康有害,一律被立法者擬制具有危害人體的典型危險,故不必實際證明未知物質有害,即可以該條論罪。

然而對於「未知物質」之涵義,應本於食安法立法目的為適法解釋。食安法之目的係維護國民身體健康,且依立法草案會議紀錄及修法理由所列舉的實際例子中,均係禁止「非供食用」之物質,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製程用於食品產製,如化工原料、地下工場或低水準工廠製造的劣質品。因此,製程符合國家標準,且可供人食用的食品,並非「未知物質」,不屬於食安法第15條規範範圍。業者就產品標示不實,僅違反食安法第28條的管制規定,處以行政罰即可。雖然羅布斯塔豆品種等級較阿拉比卡豆低,價格也較便宜,但是兩種咖啡豆僅風味不同,無絕對優劣之別,既然符合國家製程且可供人食用,就不屬於「未知物質」的添加。故兩人雖構成商品虛偽標示,但不構成食安法禁止之食品「攙偽或假冒」。

參考其他類似案件的法院見解,可發現在行為人所添加之物質為化學物質或有一定程度的加工性時,法院較傾向認定該等物質非可供人食用,屬於「未知物質」,在不必證明物質對人體確實有害的情形下,即可以食安法第15條1項7款「攙偽或假冒」將行為人定罪。例如將不可食用的油,精煉後混充於食用油的劣油案、以色素、香料、酒精等化學原料摻入原酒的偽酒案,或是以牛奶奶粉、奶精混充於羊奶中的假羊奶案,都被法院認定構成食安法「攙偽或假冒」而判刑。

如此西雅圖咖啡案的一審判決見解是否有改變向來法院判斷標準?本文認為,考慮到案件事實的不同,實際上該判決的見解並未無變動過往法院的觀點。是否可處以食安法第15條1項7款之攙偽或假冒,應考慮混充行為的不法程度,因為本條為刑度7年以下的重刑,可見立法者欲以該條處罰不法程度較高的危險行為,例如添加劣質化學物質或混充加工品等,如此才有擬制具有危害人體典型危險的正當性。如僅單純混入如同本案的天然咖啡豆,因該成分可供人食用且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和其他添加化學物質的案件欠缺相似性,以本條處罰將過於嚴苛,故以詐欺或商品標示不實論罪即可。

以上文章由合夥律師郭建中、研究員謝季純共同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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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3月27日
作者: 郭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