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麼是「回銷」?
現今跨國分工活絡的時代,台灣尤以代工產業聞名全球。我國廠商接受外國廠商的委託,在我國進行產品的代工製造,並將該等產品運回外國廠商所在或其所指定的國家(或地區),即為所謂「回銷」。
由於代工製造的產品上經常會標示委託廠商在其他國家已註冊的商標,此時,若代工製造的產品上標示的商標與第三人在我國註冊的商標產生衝突時,是否會構成商標侵權,即發生爭議。
相關法律條文
關於「商標侵權」,我國商標法第68條規定:
(第一項)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二項)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由前開規定可見,商標侵權的構成要件之一,為被控侵權人須有「商標使用」的行為。而我國商標法第5條就「商標使用」的定義如下: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法院判決怎麼說?
-
單純製造產品回銷外國,尚無侵害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
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受外國廠商之委託於位在高雄的印刷廠印製標示有「PETTA」字樣的拉釘包裝盒,因「PETTA」字樣與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PATTA」商標字樣近似,而遭檢察官以涉犯侵害商標罪嫌起訴。本案法院指出,委託被告印製包裝的外國廠商ARA公司就「PETTA」商標,已在沙國取得商標使用權,而ARA公司透過層層關係委託被告訂製「PETTA」商標的拉釘,又是銷往其享有商標專用權地區之外國,並非內銷產品,且亦無產品流入國內市場。此種情形,顯係使用其自己享有專用權之商標,且為目前國際貿易極為常見之交易型態。被告行為純為製造產品回銷外國,尚無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可言。
根據法院在此一判決中提出的見解,一般認為如有符合下列四個要件,「回銷」並不會構成商標侵權:
(1) 外國委託廠商就標示於代工產品上的商標在外國享有商標權;
(2) 我國代工廠商係受該外國廠商之委託,而訂製標示有該外國廠商商標的產品;
(3) 我國代工廠商受託製造的產品係銷往外國委託廠商享有商標權的國家或地區;
(4) 我國代工廠商製造的產品並無流入國內市場。
-
我國廠商受託代工製造並將產品回銷的行為,「並非為行銷之目的」,不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的定義,故不構成商標侵權
在「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判決」中,法院認為受託廠商代工製造產品並將之回銷予外國委託廠商的行為「並非為行銷之目的」,不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的定義,故不構成商標侵權。法院提出的理由在於,我國受託進行代工製造的廠商,係單純為外國廠商代工而依其指示於產品上附加商標,該代工廠商「並無」以該商標表彰「自己」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意思,故該代工廠商並非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該商標,不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的定義。法院並指出在此情形下,實際上將該商標用以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者為外國廠商,而委託之外國廠商係在外國使用該商標,亦不在我國境內使用,是以,基於商標屬地原則,該外國廠商於外國使用商標之行為,並不受我國商標權人之權利所拘束。
在「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判決」中,法院雖然曾提出不同見解,認為縱我國廠商係受他人委託代工製造附加有商標之產品,至少也有將代工製造的商品「銷售予委託人」之目的,而且商標法第5條「為行銷之目的」的解釋,應包括為「自己」行銷,以及為「他人」行銷之意思,是以,我國代工廠商製造回銷之行為,仍係出於「行銷」之目的,而屬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的定義。不過,本案上訴二審後,法院作成「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中此部分的認定。二審法院的見解與上述「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判決」的見解相同,認為我國代工廠僅係依委託人之指示附加商標於產品上,且該等產品均運送至委託人有權使用該商標之外國國家,並沒有於我國境內銷售,仍非屬商標使用。
-
如回銷行為實際上為一脫法行為,仍可能構成商標侵權
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中,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認為代工廠商接受他人委託代工,至少有將商品銷售給委託人之目的,且亦有為他人(即委託人)行銷之目的,故為商標使用。然而,判決也特別指出此二判決的事實背景與一般的「回銷」有別,是以,法院於此二判決提出的見解是否能適用於一般「回銷」的案例,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此二判決所涉及的系爭商標為「紐力活」,原告台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紐力活」商標的商標權人,被告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為在我國製造附加「紐力活」商標之製造商,而統芳公司同時也有於中國大陸註冊「紐力活」商標。根據相關資料顯示,統芳公司透過層層授權關係,於我國生產標示有「紐力活」之營養品,並將其全數製造之商品出口回銷至中國大陸,考量兩岸人民往來密切,台灣消費者也可能接觸大陸網路廣告並經由網路購得大陸的產品,而誤認被告所製造銷售的產品與原告有授權關係。法院也特別指出,在一般回銷的案例中,代工廠商並不會在國外取得商標權,僅會依委託人指示使用商標,然而統芳公司卻在在中國大陸註冊「紐力活」商標,應係知悉其無法在台灣取得「紐力活」商標的註冊以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而採取此迂迴脫法行為,故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小結
由上述幾則判決可知,一般而言,我國法院認為「在我國代工製造的產品上標示外國委託廠商的商標,再『回銷』至其他國家」,原則上「不會」構成商標侵權。法院提出的理由主要在於我國廠商僅係受外國廠商的委託,代工製造並將產品回銷,並非為行銷之目的,故非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例外在我國廠商利用表面上「回銷」的模式,行脫法行為之實的時候,法院則可能基於個案的考量,認定構成商標侵權。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智慧財產權法規之相關事宜,歡迎聯絡本所,電子郵件地址為gkuo@winklerpartners.com、nlee@winklerpartners.com。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