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為強化企業社會責任,許多國家已以增立各種不同型態的「兼益」公司,例如:英國的社區利益公司 (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美國多數州採行的公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以及義大利的公益公司(Societá Benefit)。強調股東利潤最大化已非公司所追求的唯一目標,而使各種不同的社會利益目的,均能作為公司所追求的各項目標。兼益公司可被認為是營利企業與公益團體的混合體,期以同時解決公司追求利潤極大化傷害社群、環境問題及非營利組織財務困難難以為繼之問題。
台灣經濟部目前正積極推動公司法大幅修正計畫,並與民間合作於2016年2月組成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委員會透過廣泛檢視公司法應被修正之條文,蒐集各方產業界、學界意見,針對公司法的修正提出全面性修正的意見。這次的全面性修正意見當中,包含了建議將兼益公司制度納入台灣公司法制度之中。
目前修法委員會所提出的兼益公司制度,是希望透過將兼益公司制度在公司法上明文化,建立明確的組織法制上的基礎。使有志於將一般社會目的或特定社會目的作為公司營運目標一部分的公司,可以在台灣公司法上取得兼益公司的法律地位、於名稱上使用「兼益」一詞,而使投資者、消費者、甚至社會大眾進而知悉其社會目的使命及特性。
目前修法委員會建議的草案內容,包含兼益公司應於章程中訂定「一般社會目的」作為其公司目的,並可在公司目的中,加入其他特定的社會目的(例如:提供產品或服務予有扶助必要之個人或社區、保護或回復環境、改善人類健康等)。草案也明文允許兼益公司的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可以考量股東權益外,包含員工、消費者、公司所在地社區、環境及永續發展之事項等。未來兼益公司也可以選擇設置兼益董事或經理人,創造屬於兼益公司特色的公司治理文化。兼益公司的董事會也應該編製並揭露兼益報告。至於如何編制及揭露兼益報告之細節,草案保留予經濟部進一步研擬。惟須特別注意的是,兼益公司是以追求一般性社會目的為目標,負責人對於個別受益的個人或團體不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受益人不得以個人的地位對負責人提告。目前草案並沒有特別針對兼益公司給予稅務上特別優惠。
大多數的學者專家基於鼓勵社會企業發展、明確於法律制度上界定非專以追求利潤極大化的公司型態,而支持將兼益公司制度明文立法。否則在欠缺明確標準之下,任何公司只要對促進社會價值有些微助益,都可宣稱自身是社會企業。容易使實際上害環境、社群的企業,披上社會企業的良善外皮。
然而反對修法的人士則認為,台灣社會企業發展目前欠缺的是實際的資源、實際企業生態系統的建立,而不是法律制度上的地位。一旦公司法將兼益公司制度明文化,就會使得台灣的社會企業發展僵固於法律的定義類型。甚至以台灣的社會背景,將可能有許多企業透過成立或轉化成兼益公司的方式,取得政府對社會企業的補助、或誆騙消費者其為推動社會目的價值的公司,而使消費者願意支付更高的價格。反而排擠真正投身社會價值目的的企業,原本可得的資源以及社會支持。
目前經濟部已將公司法修法草案意見彙整完畢,並且已發布經濟部版的最新公司法修正草案,於台灣各地舉辦數場公聽會,蒐集社會各界對於草案的意見。
在目前經濟部最新的草案版本中,並未見到兼益公司制度納入修法草案之中。該草案目前僅修正公司法第一條,將公司之目的從原本的營利,放寬至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經過向經濟部諮詢後得知,目前各界對於台灣公司法是否應該明文制定兼益公司仍有相當大的歧見,故經濟部目前暫時未將該制度放於草案之中。目前草案已送入行政院院會討論、審查。然而許多修法委員會的委員仍積極推動兼益公司入公司法,希望未來能夠在行政院院會或立法院討論時,成功將兼益公司制度納入台灣公司法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