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公審可能會產生的相關法律問題
—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核心探討

現代人的生活與網路密不可分,有越來越多人會將日常飲食、消費、身邊的事件等經驗放上網路,與大眾討論分享。其中,亦不乏有網友在遭遇其認為不合理的事件後,希望透過公眾的力量為自己或他人討公道,而將事件始末揭露於各式社交平台「公審[1]」對方,諸如博愛座讓座爭執、消費或行車糾紛等,都是常見的案例。然而在「公審」的過程中,有可能會因為當事人故意或是不小心揭露他人資訊,而伴隨許多的法律問題,目前實務上已經有許多訴訟是因「公審」行為而生。

由於這種將一定事件關係人資訊、活動發布至網路的行為,會同時涉及發文者的言論自由、公眾接收資訊的利益,以及被公審人名譽、隱私等權利間的衝突,因此,該如何衡量相衝突的利益,判斷相關行為的合法性,即需探究相關法律保護目的及相關要件。有鑑於公審行為涉及的法律議題相當廣泛,本文僅先探討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為個資法)的法律問題。

近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即有就公審過程中涉及個資法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之合法性,作出詳細的闡釋,值得參照。

本案件之起因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排氣管音量發生糾紛,被告隨後透過告訴人於臉書上公開之資料,取得告訴人及其母親的姓名、工作地點,並將該等資訊張貼至IG上的某粉絲專頁,對該次糾紛的過程發表評論。法院於審酌被告的行為是否違反個資法第20條之規定,進而須負擔同法第41條刑事責任時,大致係區分為以下三個要件進行檢驗:

  1. 利用個人資料是否在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法院於此階段先探討被告蒐集到個人資料後,其是否有符合個資法第20條之規定,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蒐集到的個資。而「必要」與否係以比例原則為判斷依據,就(1)被告利用個資的目的是否有正當性、(2)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3)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4)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因素進行衡量。

以本案件為例,被告雖聲稱本件糾紛涉及被告個人在告訴人母親經營的豆花店的消費經驗,被告就其消費經驗發表意見,合於個資法第20條之規定。但法院指出本件糾紛發生在豆花店外,且與餐點品質,或店家人員服務態度無直接關聯,所以不能認為是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1. 利用個人資料客觀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的個人資料,雖然不符合個資法第20條規定之「必要範圍」,但法院亦指出,要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仍須被告的利用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本件法院指出,個資法主要保障的法益為隱私權,而隱私權之合理保障,重點在於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如果個人顯現其對隱私有真正的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的期待,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庸對個資的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對於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

於本案件中,法院即以被告利用的資料,均是告訴人自行公開,屬於不特定公眾得以查詢的資料,認定告訴人對該等個人資料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也不致經他人另行揭露而受有損害。

  1. 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之意圖

除客觀上要件外,個資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另要求被告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值得注意的是,高等法院於本案件判斷被告有無「損害他人之意圖」時,為因應最新憲法法庭見解,加入了合理查證義務的判斷。亦即,判斷是否有「損害他人意圖」時,如個案中與個人言論自由相牽連者,仍應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意旨,以處罰具有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之「真實惡意者」為限。法院之所以於主觀意圖上導入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目的是避免帶有個人資料的批判性言論、文字、圖畫或符號,在免於受誹謗罪之輕罪處罰的同時,卻變相以罪刑更重的個資法入罪,侵蝕言論自由之公益性質,亦無理剝奪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在本案例中,法院即指出被告於社交平台上,主要是要表達雙方因機車排氣管音量問題發生爭執的過程,並評論告訴人方處理失當,有失待客之道。被告提出的告訴人個人資料,屬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之必要部分。且被告敘述事件經過時具體指出相關的人、事、時、地、物,使自己或他人可得識別,增加所述內容的真實性與可受檢驗性,在一般人於日常生活,或網路社會的店家評價中相當常見。因此,即便陳述內容夾雜個人主觀感受,而未必與通常一般人認知的客觀事實完全一致,也不能就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人格權之真實惡意而揭露個人資料。最終認定被告不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犯行。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因應最新憲法法庭見解,對公審涉及的個資法問題進行新的詮釋,在主觀意圖的判斷納入合理審查義務,可認為放寬個資法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並且避免不構成刑責較輕的誹謗罪,卻以刑責較重之個資法刑事責任相繩的問題,此見解貫徹了刑法謙抑性。在網路發表評論日益頻繁的情形下,未來實務就公審相關法律責任會如何發展,值得持續觀察。

以上文章由合夥律師陳絲倩、資深律師陳思涵、研究員黃詩嵐共同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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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所指之「公審」係指將一定的事實經驗揭露公開於網路上,並且所揭露的內容可能涉及另一方當事人一定程度的資訊(例如:他人所作行為、個人資料、肖像等)。

2024年12月30日
作者: 陳絲倩, 陳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