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將探討新加坡商標制度的特點,包括商標類型、識別性要求、註冊消極事由、善意共存使用原則等,並與台灣商標制度比較,以期為企業和法律專業人士提供全面的資訊。
項目 | 臺灣 | 新加坡 |
---|---|---|
立法方式 | 成文法《中華民國商標法》 | 成文法《新加坡商標法》以及判例法(Common Law) |
商標保護原則 | 先註冊原則 | 先使用原則 |
商標申請分類 | 可一案多類 | 可一案多類 |
商標識別性之判斷 | 指示來源+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 可將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和他人所提供之為區分 |
可註冊商標類型 | 允許非傳統商標 | 允許非傳統商標(但圖示需可以圖文敘述) |
商標異議程序 | 先註冊後異議 註冊公告後三個月內可異議 無人異議則給予註冊證 |
註冊前異議 公告後二個月內可異議 |
商標註冊日 | 以註冊公告之日為註冊日 | 以申請日為註冊日 |
商標權利期間 | 十年,每十年可延展 | 十年,每十年可延展 |
商標權移轉 | 登記對抗主義 要求書面契約 |
登記對抗主義 要求書面契約 |
商標授權 | 登記對抗主義 要求書面契約 |
登記對抗主義 要求書面契約 |
商標善意使用與善意共存使用 | 採「善意使用」制度 善意之先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拘束 取得例外之「使用權」 |
採「善意共存使用」 善意先使用者得例外註冊其商標,並得排除侵權之主張 取得例外之「使用權」及「註冊權」 |
未註冊商標之侵權保護 | 無 | 判例法之Passing Off |
新加坡商標制度
新加坡之商標主管機關為新加坡智慧局(IPOS)。因曾受英國統治,新加坡在法律體系上承襲了海洋法系國家之特色。和鄰近的馬來西亞相同,就商標的保護制度也採用「雙軌制」之架構,同時以「成文商標法」和「判例法」為保護。成文法以新加坡商標法為之,判例法則主要是以Passing Off原則為主。
和其他海洋法系國家相同,新加坡在商標保護採取「先使用原則」。雖然新加坡商標法中有關商標權之規定僅適用於已獲准註冊之商標,但從新加坡商標法第9條中之「善意共存使用(Honest Concurrent Use)」、第28條中排除先使用商標之侵權責任等規定,均可得知新加坡商標法原則上仍優先保護「先使用」之商標。
(一)可註冊之商標類型
依照新加坡商標法第2條之規定,商標可以是任何字母、單詞、數字、圖案、名稱、品牌、標籤、包裝形式、形狀、顏色、聲音或這些元素的組合。由此可知,新加坡允許非傳統商標註冊。與馬來西亞之商標法相同,標識必須可以由圖文為敘述,方可符合商標之定義。
我國商標法第18條第1項亦允許非傳統商標之申請註冊,但並未要求標識需可由圖文敘述。
(二)商標識別性
關於商標識別性之要求,新加坡商標法於第2條中規定,商標應該要可以在商業交易的過程中,將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和他人所提供之為區分[3]。同時依照商標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新加坡商標法亦承認因使用或其他情事而後天取得識別性。
我國商標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除了要求「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並明文規定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此一部分與新加坡商標法之規定並非完全相同。其次,我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亦承認商標可藉由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三)商標註冊消極事由
- 絕對消極事由(新加坡商標法第7條)
若商標申請案中具有本條中列舉之事由,則該申請案應被核駁不予註冊。相關事由包括無法以圖文表示或欠缺識別性、商標違反公共政策或有損公益、商標有誤導消費者之可能及商標違反其他新加坡法律等。
- 相對消極事由(新加坡商標法第8條)
若商標申請案具有本條列舉之事由,則原則上應核駁不予註冊。但在例外情形時則可允許該商標為註冊。相對消極事由多為和在先商標相同或類似並註冊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與服務分類中,或是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和著名商標相同或類似之情形。
而例外應准許註冊的情形如在先商標之權利人同意其註冊,或是後述「善意共存使用」之情形。
我國商標法就商標註冊之消極事由規定於第29條及第30條中,關於絕對事由以及在先商標之相對事由規定和新加坡大致相似,但我國於第30條中例如「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等事由為新加坡商標法所無。
(四)善意共存使用(Honest Concurrent Use)
新加坡商標保護採取「先使用原則」,此精神也體現在商標法之中。新加坡商標法第9條之「善意共存使用」即為先使用原則的具體化。若欲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之時間晚於一衝突之商標,但其使用早於該衝突商標,則應允許該商標註冊,而不受到第8條相對消極事由之限制。
我國則採取先註冊原則,因此在制度上並未設計善意共存使用之制度。較相似之規定在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人可例外不受商標權拘束。但此僅限於使用,仍不可就該商標為註冊。
(五)商標註冊日認定及權利期間
根據新加坡商標法第15條第2項,商標註冊日之認定應以商標最初申請之日為準,此與台灣係以商標正式註冊公告之日,而非將申請日認定為註冊日,有所不同。於主張優先權之情形,仍以最初提出申請之日為註冊日。優先權僅為判斷是否有在先商標存在之依據而已。
依新加坡商標法之規定,商標自註冊日起10年為有效期限,每10年可以延展一次。
(六)異議程序
和我國採取先註冊後異議不同,新加坡就異議程序設計為「註冊前異議」之制度,和馬來西亞商標制度較為相似。在商標通過IPOS審查後,即會將申請案公告,在公告後二個月內,可就該申請案提出異議。
(七)商標權轉讓
自新加坡商標法第38條第1項觀察,其將商標權定位成一般財產權,商標權之轉讓應該視同個人財產或動產,以相同之方式為之。且商標權可一部轉讓,僅轉讓部分商品與服務之商標權。
新加坡與台灣相同,就商標權之轉讓採取登記對抗主義,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不同者為,商標權之轉讓為要式契約,以書面為生效要件。
(八)商標權授權
新加坡商標法中關於商標權授權之相關規定亦採登記對抗主義,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相同於轉讓,也可一部授權。與台灣不同者,是授權需以書面契約為生效要件。
(九)商標侵權
新加坡商標法將商標侵權相關規定置於第27、28條以及第31條至第35條中。第27條中規定關於商標侵權之情形如下:
- 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和商標權人之商標相同之商標於相同之產品與服務分類之中。
- 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和商標權人之商標相同之商標於類似之產品與服務分類之中,並可能對大眾產生混淆誤認。
- 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和商標權人之商標類似之商標於相同之產品與服務分類之中,並可能對大眾產生混淆誤認。
上開條文內容實與我國商標法第68條所規定之侵權類型基本相同。
新加坡商標法第28條中則規定不構成侵權之情形,包括非進行商業使用,或非用來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情形。特別值得注意之處為,新加坡採取「先使用原則」,因此,第28條第2項規定,雖有侵權情形,但若使用者早於商標權人「最初使用日」使用該商標,或是早於商標權人「註冊日」使用該商標,即例外不構成侵權。換言之,符合善意共存使用之要件時,即使不申請註冊也不會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十)Passing Off原則
新加坡商標保護制度採取雙軌制為保護,除了成文之商標法外,判例法部分主要為Passing Off原則,禁止他人以仿冒或冒充之行為混淆消費者以及攀附他人商譽。若主張者能證明自身在市場上有建立一定「商譽」(Goodwill),且冒充者有使他人誤認之「冒充行為」(Misrepresentation),以及因為該行為而使主張者受有營業額或是商譽之「損害」(Damages),即可主張Passing off之保護。
(十一)商標侵權以及Passing Off之法律效果
成立商標侵權責任或Passing Off後,可主張以下之法律效果:
- 禁制令(防止商品再次進入市場,如下架等行為)
- 請求損害賠償(如營業額之損失)
- 請求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以上文章由郭建中合夥律師、李諭汶律師、研究員方彥程共同撰述。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商標法規之相關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郭建中律師,電子郵件地址為gkuo@winklerpartners.com。
[1] 新加坡商標法sect. 2 (1)文義:“trade mark” means any sign capable of being represented graphically and which is capable of distinguishing goods or services dealt with or provided in the course of trade by a person from goods or services so dealt with or provided by any other person.
[2] 雖商標法無法就未註冊之商標進行保護,但可能可以藉由公平交易法進行保護
[3] 原文:”trade mark means any sign capable of being represented graphically and which is capable of distinguishing goods or services dealt with or provided in the course of trade by a person from goods or services so dealt with or provided by any other person.”
2024年04月25日作者: 郭建中, 李諭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