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A集團?確認被告正確名稱,向誰送達,以確保外國判決可在台灣執行

先前的一篇文章中,我們曾討論一些會導致外國確定民事判決在台灣不能被執行的因素。其中,最常見,也最常發生爭議的,就是「被告未應訴,且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台灣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在外國對台灣被告提起訴訟,須確認外國訴訟開始的文件,以符合台灣法律的方式送達被告。有關此點,已在先前的另一篇文章中有相關的討論。

本篇文章將藉由一個真實案例,探討另一個可能造成外國確定民事判決無法在台灣執行的因素,並提出降低此一風險的建議。

  1. 案件背景

本件原告是一英國公司,與一台灣公司的英國子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由該台灣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英國租約上記載台灣公司的名稱為「SBL GROUP」。之後因該台灣公司的英國子公司違約積欠債務,原告在英國對保證人「SBL GROUP」提起索賠訴訟,並依照台灣法律規定,將英國訴訟開始的文件送達台灣。「SBL GROUP」並未在英國程序中提出任何答辯,英國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在「SBL GROUP」參加某國外的展覽時,持英國法院勝訴判決,欲扣押「SBL GROUP」的機器,卻被「SBL GROUP」的員工告知台灣公司的名稱是「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SBL Machinery Co.,Ltd.,以下簡稱「SBL Machinery」)」而不是「SBL GROUP」,所以原告不能扣押「SBL Machinery Co.,Ltd.」的財產。原告至此才發現「SBL GROUP」並不是一間特定的台灣公司,而是台灣公司的經營者對其掌控的一群台灣、中國公司的總稱。原告因此向英國法院聲請更正判決,將判決中被告的名字從「SBL GROUP」更正成「SBL Machinery Co.,Ltd.」,並在台灣請求台灣法院許可原告依據更正後的英國判決執行「SBL Machinery Co.,Ltd.」在台灣的財產。

  1. 台灣法院見解

台灣法院作成的一、二審判決,都是對原告不利。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認定SBL Machinery的經營者經營一個「財順集團(SBL GROUP)」,這個集團下除了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SBL MACHINERY CO.,LTD.),還有另一間台灣公司「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一間中國公司「東莞財順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因原告無法證明英國判決中認定應該支付債務的主體就是SBL Machinery,而不允許原告根據英國判決在台灣執行SBL Machinery的財產。

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英國判決所確認的主體就是SBL Machinery,但是認定原告在英國訴訟一開始,並沒有合法將英國訴訟文件送達SBL Machinery。由於SBL GROUP所屬的多家公司都登記在同一個台灣地址,英國法院委託台灣外交機關以及法院送達英國訴訟文件時,雖然送達的確實是SBL Machinery的登記地址,但是簽收的人是另一間台灣公司「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台灣送達證書上也是蓋上「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不是SBL Machinery的印章。因此,台灣法院認定英國法院並未將訴訟文件合法送達SBL Machinery。SBL Machinery未在英國應而敗訴,該英國判決依台灣法律,不可以在台灣執行。高等法院的判決經過最高法院認可,成為確定判決。

  1. 在台灣送達文件應注意的地方

從前述的案件可以得知,原告在英國提起訴訟時,沒有仔細區分「SBL GROUP」以及「SBL Machinery Co.,Ltd.」的差異。此外,在送達英國訴訟文件到台灣時,原告也沒有辨明在同一個登記地址,屬於「SBL GROUP」的不同公司,因此沒有完成正確之送達程序,造成該英國法院判決無法在台灣執行。

根據台灣的商業習慣,一個企業的經營者或是創辦人家族,可能會設立多個台灣或世界各地的公司來經營企業。習慣上,他們經常會使用一個相同的名稱,把所有相關的公司統稱為「A集團」或是「A關係企業」,例如台灣知名的長榮集團(EVERGREEN Group)以及台塑集團(Formosa Plastic Group)。在前述案例中,「SBL GROUP」的經營者成立許多公司,而用相同的「SBL」,將所有公司統稱為「SBL GROUP」。而「集團」或是「關係企業」下的各個公司,才是法律上認定的獨立主體,「集團」或是「關係企業」本身只是商業上的概念,並不是實際法律關係中的法律實體。

因此,若要與台灣的公司簽立契約,或是對其提起訴訟,必須確認簽約或訴訟的對象是特定的台灣公司(法律實體),而不是一個「集團」或「關係企業」(商業名詞)。外國當事人在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前,委託熟悉台灣在地企業文化的台灣律師,先行確認正確的法律實體,可避免法律行為的對象主體發生錯誤。

此外,就算特定了作為訴訟對象的法律實體,台灣的企業經營者也可能會將同一「集團」或「關係企業」下的各個公司登記在同一個地址。在這種情況下,確認外國的訴訟文件是準確送達到正確的法律實體,而不是同一集團的其他公司,是確保外國判決能夠在台灣執行的重要條件。外國法院委託台灣外交機構以及法院進行的送達程序,以及相關送達證書,往往是以繁體中文做成。因此,由台灣律師把關從外國送達文件到台灣的程序,確認外國訴訟文件妥善送達到正確的被告,可有效降低因為文件送達的程序瑕疵,而無法在台灣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的風險。

以上文章由郭建中合夥律師、陳羿愷律師共同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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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01日
作者: 郭建中, 陳羿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