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從2022年最高行政法院以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判決中,挑選出具代表性的十件商標案件,涉及商標法第30條第8、10、11款,有無「誤認商品產地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商標法第18條第2項商標「識別性」、商標法第36條之「合理使用」,以及商標法第63條「通用名稱」等規定之解釋。
一、西雅圖咖啡申請註冊之「約克夏」等商標有使消費者誤信產地之虞之爭議
案件要旨:「約克夏」、「即品約克夏」、「即品約克夏奶茶」、「York Milk Tea」商標指定使用於「奶茶」,有使消費者誤信商品產地之虞,不得註冊,應予撤銷。
貝蒂與泰勒集團公司(Bettys & Taylors Group)為英國知名之茶飲及咖啡業者,自1970年代,即推出「Yorkshire Tea(約克夏郡茶)」之茶品品牌,為英國暢銷茶品之一。該公司發現,台灣擁有知名品牌「西雅圖咖啡」之馥餘公司,申請註冊「約克夏」、「即品約克夏」、「即品約克夏奶茶」、「York Milk Tea」等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包、奶茶」等商品。貝蒂與泰勒集團公司認為,前開商標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產地來自於英國之「約克夏」及「約克」之虞,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後,將前開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馥餘公司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審理後認為,約克夏、約克為英國地名,以豐富之人文遺跡及自然景觀而廣為人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咖啡等飲料,易使消費者產生產地為約克夏或約克之聯想。又西雅圖為我國法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茶葉等成分均非來自英國約克夏或約克,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產地有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駁回馥餘公司之訴。
系爭商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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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2」、「ATWO」、「a2 MILK」商標「識別性」之爭議
案件要旨:「a2」、「ATOW」、「a2 MILK」商標指定使用於「牛奶」等商品,屬暗示性商標,具先天識別性,註冊應予准許。
紐西蘭a2牛奶公司註冊有「」、「」、「」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牛奶」等商品,暗示其牛奶僅含有「A2β-酪蛋白」,不含「A1β-酪蛋白」,不易引起腸胃不適。
國內知名乳品品牌「鮮乳坊」之業者「慕渴公司」,及國際大廠「雀巢公司」亦推出「A2β-酪蛋白」鮮乳相關產品,該等公司主張,「a2」等商標僅在說明牛奶商品之性質,不具識別性,對其提起異議,智慧局審查後將前開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a2公司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審理後認為,a2、ATWO非固有之外文單字,其本身亦不具特定既有之含意,無法直接於字典上查得其字義,消費者在解讀前開商標文字時,未必如原告所稱普遍認知為「含有A2β酪蛋白之牛奶」等說明性內涵。且,「a2」與「A2β酪蛋白」用字非完全相同,消費者須自行透過資料查詢,以及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或推理,始能領會二者間之關聯性。因此,a2公司是以隱含譬喻之方式,間接指出商品成分,屬暗示性商標,具先天識別性,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不予註冊事由,認定a2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
三、「@cosme」減損「COSMED」(康是美)商標識別性之爭議
案件要旨:「@cosme」、「@cosme store」等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COSMED」(康是美)識別性之虞,應予撤銷。
日商艾世泰公司註冊有「@cosme」、「@cosme store」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宣傳、資料庫檢索」等服務,為日本知名化妝品與美容綜合情報網站。我國知名之「統一公司」,認為該商標之註冊有減損其「COSMED」(康是美)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提起異議,智慧局審查後將前開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艾世泰公司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被異議商標 | 統一公司商標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3]審理後認為,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深之部分,均有外觀、讀音相仿之外文「cosme」/「COSMED」,其外文部分僅有大小寫或字尾是否結合字母「D」之些微差異,屬高度近似。且據爭商標表彰於提供化粧保養品、居家生活日用品、健康與美容諮詢等之信譽,其著名程度應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而為高度著名之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駁回日商艾世泰公司之訴。
四、中陽建設侵害勤美公司商標權之爭議
案件要旨:中陽建設於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與「勤美綠園道」等字樣,侵害勤美公司「」與「」商標權。
勤美公司註冊有「」與「」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動產買賣、租賃」。中陽建設公司於其建案「表參道」之臉書專頁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與「勤美綠園道」等字樣,推廣「表參道」建案。勤美公司發現後,對中陽建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侵害其商標權。中陽建設抗辯其係「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4]審理後認為,中陽建設以促銷目的,大量、反覆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勤美綠園道」以及與主要部分近似之「公益勤美」等字樣,使用於「不動產買賣、租賃」之同一商品,作為廣告視覺主軸,係商標使用,文宣中僅於不明顯處以較小字體一次性標註中陽建設,消費者可能誤認「表參道」同為勤美公司推行之建案,或誤認兩公司間存在投資、合作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之侵權行為。且「表參道」相距「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1.1公里,一般消費者根本不會認定其在「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之內,中陽公司顯無援引「勤美誠品綠園道」作為說明其地理位址之正當性,非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勤美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台大補習班使用「台大」等字樣作為補習班名稱及商標之爭議
案件要旨:台大補習班及明明公司使用「台大」字樣作為補習班名稱及商標,有減損國立台灣大學之「台大」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構成商標侵權。
台灣大學註冊有「」、「」、「」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學術教育、研究」等相關服務。台灣大學認為,「台大補習班」以及共同經營補習班業務之「明明公司」,使用「台大」、「TAIDA」及「台大TAIDA」字樣作為補習班名稱及商標,侵害其商標權,對台大補習班及明明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台大補習班及明明公司抗辯其為「善意先使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5]審理後認為,台大補習班基於行銷、宣傳補習班教育之目的,以「台大」、「TAIDA」及「台大TAIDA」等字樣,使用於官方網站、Facebook、Youtube、講義上,屬商標使用,且與「台大」、「TAIDA」商標指定之服務同一,構成商標法之侵權行為。台大補習班雖辯稱,其客群以國、高中生為主,與台灣大學辦理大學以上人士之教育,提供之服務毫無替代性,惟本款不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為必要,況台灣大學亦有提供推廣教育、語文學習,以及為高中生舉辦人才培育,服務高度重疊,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國立臺灣大學自民國34年更名,為我國最高學府,以「台大」之名已作育英才無數,在我國已聲譽卓著且名聞遐邇,而台大補習班於民國60年間設立,其廣告「要上台大,先進台大」以及班歌「台大補習班是台大的跳板,升學的搖籃」,可知命名為「台大」之原因係因與臺灣大學同名,顯係為攀附台灣大學在教育界所建立之信譽,並無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先使用」之適用。從而,國立台灣大學得依商標法,請求台大補習班不得使用「台大」作為補習班名稱,亦不得使用「台大」、「台大TAIDA」及「TAIDA」字樣於與補習班教育服務有關之廣告、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
六、GIOVANNI VALENTINO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VALENTINO商標識別性之爭議
案件要旨: GIOVANNI VALENTINO與VALENTINO並非近似商標,且我國使用「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者亦所在多有,不會減損後者之識別性。
「GIOVANNI VALENTINO」與「VALENTINO」為兩個風格、設計不同的時裝品牌,前者價格相對平易近人,後者則為全球頂級知名時尚奢侈品牌,以皮革系列以及高品質的服裝、鞋子、包包等商品而聞名。
我國代理業者「優尼士公司」為GIOVANNI VALENTINO之代理商,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12、14、18、25、24、35類等商品。擁有「VALENTINO」商標之義大利「法倫提諾公司」,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法倫提諾公司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被異議商標 | 據以異議商標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6]審理後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固然均有「VALENTINO」外文字樣,然此屬義大利一般常見姓氏,且系爭商標尚有於字首另置較引人注意之「GIOVANNI」外文字樣及綠色長方形底圖,近似程度極低,況在我國使用「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且現仍為有效者亦所在多有,排他程度非高,據爭商標於106年申請註冊,優尼士公司自90年間起向智慧局申請註冊而取得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並在市場上持續使用,兩者已併存多達10年,相關消費者均有相當的認識,足以區辨二者為不同之來源,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或第11款前段或後段。駁回法倫提諾公司之訴。
值得關注的是,一審法院判決理由提及,VALENTINO雖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但是尚未達到「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的程度,亦無「商標法第30條11款後段」之適用。法倫提諾公司嗣後對一審判決[7]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該條款之著名商標「是否需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的見解有歧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大法庭推翻實務上長期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做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為,該條款後段規定的「著名商標」,是指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即可,本案最高法院[8]認為一審判決雖與大法庭裁定見解不符,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結論仍屬正確,維持一審判決,駁回法倫提諾公司之上訴。
七、「TSA LOCK」是否已成為通用名稱之爭議
案件要旨:旅遊哨兵公司之TSA LOCK商標,已成為通用名稱,應予廢止。
美國知名行李箱鎖具開發商「旅遊哨兵公司」(Travel Sentry) 註冊有「」商標,使用於「行李鎖具、背包、手提包」等商品。其鎖具經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 (Transportation Security Administration,簡稱TSA) 認可。TSA為維護航運安全,會打開旅客的行李箱進行檢查,行李箱若上鎖,會直接破壞鎖具,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對此概不負責。但若行李箱使用經美國當局認可的鎖具,海關人員可以使用「萬能鑰匙」打開行李箱,避免破壞行李箱。同為美國行李箱鎖具業者之「安全天空公司」(Safe Skies LLC) 推出之鎖具產品亦經TSA認可。該公司認為,系爭商標「TSA LOCK」已成為商品通用名稱,向智慧局申請廢止,智慧局審查後認為廢止不成立。安全天空公司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後[9]認為,系爭商標中「TSA」與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之外文簡稱「TSA」相同,國內外相關業者實際販售行李箱等商品時,經常將TSA鎖與行李箱、行李綑綁帶等商品結合使用,並標註海關鎖之文字,在市場上販售,使消費者看見標註「TSA LOCK」的行李廂時,大多會聯想到可供機場海關人員使用萬能鑰匙開啟行李箱的鎖具,而非直接聯想到系爭商標。系爭商標由「TSA」與「LOCK」相連結所構成,使人產生「TSA鎖」、「美國海關認證安全鎖」之印象,已成為「鎖具」相關商品之通用名稱,「TSA LOCK」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2類商品之註冊,應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安全天空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
八、社口犂記「社口張犁記社口犁記創始店及圖」商標申請核駁之爭議
案件要旨: 社口犂記所申請「社口張犁記社口犁記創始店及圖」等商標,與現存其他知名犂記餅店申請註冊在先的商標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不得註冊。
我國現有多家知名犁(犂)記餅店,包含台北的「台北犁記」以及台中的「台中犂記」、「犁記餅店」、「社口張犂記」等,均為百年老店,該等商家致力製作傳統中式糕餅,深受國人喜愛。該等商家雖均成立於西元1894年,經營人間具有家族關係,但四間餅店是各自經營,並無總店、分店之關係,且各自申請註冊有不同商標。其中社口犂記於民國108年間,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如下圖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30類「牛乳、豆花」、「月餅、蛋黃酥、鳳梨酥」等商品。經智慧局審查後認為,其近似於其他犁記餅店註冊之商標(如下圖,下稱據爭商標),故予以核駁。社口犂記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商標 | 據以核駁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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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審理後認為,系爭商標中「社口」、「創始店」或「張」以及「緞帶圖樣」,分別為臺中市區域地名、店舖性質,或店主姓氏等說明性文字以及裝飾性圖樣,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予人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均為中文的「犂記」,構成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消費者可能誤認為同一來源,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另外,社口犁記主張其於92年間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智慧局就商標主要部分均有中文字「犂記」之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但是,法院認為,92年與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已相距達16年餘之久,兩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時點、適用法規及個案所得考量因素不盡相同,實難比附援引。駁回社口犁記之訴。
九、川霸子麻辣燙是否侵害澎富公司「川霸子」商標之爭議
案件要旨:川霸子公司使用「川霸子」字樣經營滷味、麻辣燙加盟店,侵害澎富公司「川霸子」商標之商標權。
來自澎湖之食品業者「澎富公司」,於99年註冊有「」商標,指定使用於「調味醬、XO醬、麻辣醬、飲食店、快餐車」等商品及服務。「川霸子食品公司」於105年使用「川霸子」之字樣,經營「滷味、火鍋店」,對外招攬加盟。澎富公司遂對「川霸子食品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侵害其商標權。川霸子食品公司抗辯,其不知「澎富公司」「」商標之存在。
系爭商標 | 據爭商標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審理後認為,「川霸子」非一般常用語彙,且澎富公司於國內外各通路進行銷售,多年來使用於調味醬料等商品,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被告商標亦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中文「川霸子」,僅背景、圖形有些許差異,消費者不易分辨,兩商標高度近似,且調味醬料可作為麻辣燙之湯底,易使普通消費者聯想兩者間有原物料或產品上下游關係,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權行為;且川霸子公司經營麻辣燙、小火鍋生意,其所用醬料、湯頭等均可能來自澎富販售之商品,兩者不無具有原物料、產業上下游之關係,難謂不知有系爭商標存在,川霸子公司於105年始使用「川霸子」商標經營麻辣燙、小火鍋店等生意,晚於澎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99年,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先使用」之要件。
十、妮娜公司註冊之「」商標是否減損CORONA商標之識別性之爭議
案件要旨: 妮娜公司註冊「 」商標與CORONA商標近似,不得註冊,應予撤銷。
在南投經營巧克力觀光工廠之妮娜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啤酒、水果冰沙」等飲品。百威集團推出之知名啤酒品牌「CORONA(可樂娜)」,由「墨西哥摩德羅公司」註冊有「CORONA Extra」及「CORONA Light」等商標。該公司認為系爭商標與其「CORONA Extra」及「CORONA Light」等商標近似,提起異議,智慧局審查後將該商標撤銷。妮娜公司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商標 |
據爭商標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2]審理後認為,兩者商標組成之英文字母大部分相同,且讀音相似,兩者均使用哥德體設計,外觀相近,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商品亦屬同一或類似,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CORONA」有「王冠」之意,與啤酒無直接關聯性,具有相當識別性。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啤酒商品於西元2013年起,進口我國行銷多年,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間存在授權關係或誤認商品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駁回妮娜公司之訴。
以上文章由合夥律師郭建中、研究員吳艾菁共同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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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2、52、53號行政判決
[2]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6、321、357、464號裁定
[3]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0、776號判決
[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6]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1、55、56、57、58、107號行政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1、22號行政判決
[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
[8]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
[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
[1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9、66、67號行政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1、35號行政判決
[1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1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
2023年07月12日作者: 郭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