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貿易契約中,企業可否約定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

隨著全球化發展,國際貿易成為各國經濟成長的重要驅動力,企業跨國界交易往來、簽訂契約的同時,所產生之爭議,不免需透過跨國訴訟來解決。為使未來可能的爭議,透過雙方所屬意的法院來審理,即有必要事先在契約中約定由屬意之法院專屬管轄,可降低往後訴訟的不便。

本文整理台灣近期涉及國際管轄權的相關裁判,歸納出契約在約定專屬管轄時所應注意之事項,提供企業在簽訂跨國貿易契約時的參考。

 

一、應明定特定之外國法院具有「專屬、排他」管轄權

 

台灣實務見解認為,當契約文字明白約定某一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管轄法院時,依照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之特定外國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排除台灣法院之管轄權[1]

 

例如,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中,丹麥公司與台灣公司間之載貨證券約定:「在所有其他情況下,本件載貨證券應受英國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有關本件載貨證券所生一切爭議,須由倫敦之英國高等法院管轄裁判,而排除其他任何國家法院之管轄。(In all other cases,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here under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English High Court of Justice in London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other country.)」在此情況下,法院肯認雙方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已明示合意選定「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管轄法院,縱使「台灣法院」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也因雙方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

 

相對地,若契約僅約定某一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而未明確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時,則僅代表該約定之外國法院取得管轄,但不具有排他性,台灣法院對於該契約所生之爭議仍有管轄權。例如,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中,台灣之個人向美國洛杉磯之授信銀行貸款,其簽訂之承諾書約定:「基於貸與人之要求,借用人同意如有訴訟將以加州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If there is a lawsuit, Borrower agrees upon Lender’s request to submi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LOS ANGELES County, the State of California.)」台灣之最高法院認為,該條款僅約定雙方合意以「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未明示該法院有專屬、排他之管轄權,雙方未合意排除「台灣法院」之管轄權。因此,「台灣法院」對於該契約所生之爭議仍有管轄權。

 

二、約定之外國法院須承認該合意管轄

 

當事人除了要明確約定某一外國法院具有專屬、排他管轄權以外,該外國法院還必須要承認該合意管轄。
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中,兩間台灣公司所簽訂之載貨證券約定:「有關本件載貨證券為證明或所包含之運送契約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新加坡法;且有關本件載貨證券貨物運送所生之任何訴訟,應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laws of Singapore, except as maybe otherwise provided for herein, and any action hereunder shall be brought exclusively before the courts in Singapore.)」,台灣高等法院認為,該約定文字並未特定「某一」新加坡法院,且新加坡法律規定貨物運送契約不得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可見新加坡法院不承認該合意管轄,進而認定台灣之法院有管轄權。

 

三、合意管轄約定「不得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為防止締約之一方當事人,以其優越地位和較強之議價能力,擬訂定型化契約,並訂定對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之條款,實務上認為,若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定無效。

 

例如,在前面提到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中,該運送契約為一方當事人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爭議金額合計僅約新台幣42萬元;考量到證據資料均在台灣,如令他方當事人遠赴新加坡訴訟,顯然不符成本效益,增加訴訟之不便利。因此,法院認為該合意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之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認定台灣之法院有管轄權。

 

總結來說,本文建議,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簽訂契約時,如雙方因種種考量,希望由某一特定法院專屬管轄,應在契約中明確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議由「某一特定」之法院為「專屬、排他」管轄法院,並須注意該法院之當地法律有無限制相關合意管轄之規定。此外,也須確保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無造成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才能確保當訴訟爭議發生時,由當初所約定屬意之法院管轄。

 

以上文章由郭建中合夥律師、吳霈栩、研究員姜馨共同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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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