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黑歷史,Google都記得
─ 在臺灣可以主張「被遺忘權」嗎?

許多人有在網路上搜尋過自己名字的經驗,搜尋結果可能是讓人莞爾一笑的舊照,或是光榮的得獎紀錄等。然而,若結果是讓人顏面無光的犯罪前科,不堪的過往,損及形象的「黑歷史」,則可能令人痛苦萬分。若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就更難以忍受。

西元(下同)2016年,歐盟為了因應網路搜尋所生的「被遺忘」需求,首次將「被遺忘權」明確納入法規保障。 2022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針對我國第一樁「被遺忘權」訴訟所做成之更一審判決[1],反映我國實務如何看待「被遺忘權」,值得我們關注和討論。

壹、案件事實

2008年,擔任職棒「米迪亞暴龍隊」老闆的A先生,因捲入假球風波遭檢方起訴,案經5年審理,於2013年獲判無罪確定。事隔多年,在Google搜尋引擎中,輸入A先生之姓名作為關鍵字,仍會得到許多關於當年A先生假球風波,或其他含有「A先生」個人資訊的相關搜尋結果。甚至在進行搜尋時,Google之「搜尋建議關鍵字」功能,更直接提供「A先生球隊難管的真相」[2]之建議字串,便利使用者快速點選搜尋。對此,A先生不滿地認為,明明已獲判無罪確定,證明清白,甚至已經改名,卻仍在網路上可搜索到關於自己的不實、惡意內容,不堪其擾,自2014年起,陸續向民事法院提起相關訴訟[3],主張Google公司侵害他的「名譽權、隱私權、被遺忘權」,要求Google須將特定網頁搜尋結果,和含有「A先生球隊難管的真相」文字的「搜尋建議關鍵字串」移除。

貳、「被遺忘權」之內涵與爭議

一、「被遺忘權」屬「隱私權」之範疇,而為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所謂「被遺忘權」,指「資訊主體對於經搜尋引擎搜尋所取得之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的個人身分資訊,請求刪除相關檢索結果,及可據以在網路上搜尋已被公開資料之關鍵字的權利」[4]。此項權利於2014年,透過歐盟的判決而明確化[5],並於2016年,經歐盟納入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保障。惟我國法律中,並無直接關於「被遺忘權」之明文。故面對此項權利主張,本案一審法院表示,應訴諸隱私權的規定處理,高等法院則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所闡釋的「資訊隱私權」與其所立足的「資訊自主權」,即「人民對其個人資料是否被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有知悉、控制與更正的權利」,來論述說明「被遺忘權」已然包涵在「隱私權」的範疇,而屬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二、隱私權(資訊刪除權、被遺忘權)與言論自由的衝突

 

本案中,法院雖肯認被遺忘權受憲法保障,然網路搜尋引擎所提供的搜尋結果,亦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

面對此二基本權所產生的衝突,一、二審法院皆認為應考量「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個人資料主體之社會地位或影響力、因公開對個人資料主體所造成損害之重大性及回復困難性」等因素。高等法院認為,由於各搜尋結果之內容,不論係關於「A先生涉嫌參與打假球」,或與A先生之家族經營公司、婚姻情況相關之文章報導,皆因為該等內容是「受公眾關注的公共事務,且其重要性未因時間經過而降低」,又因A先生既是職棒球隊之老闆而為公眾人物,其隱私權範圍自有所退縮。故搜尋引擎業者提供系爭搜尋結果與關鍵字串,既係為「公益目的」,因此在利益衡量下,即正當化對於A先生的隱私權所造成之干涉。

參、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實現「被遺忘」?

A先生同時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之規定,要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惟被告Google公司抗辯,搜尋引擎將網路上本就公開的資訊編排呈現,非屬個資法所規範的行為。對此,一、二審法院一致肯認,由於業者所經營的搜尋引擎,係利用搜尋機器人連上網頁之超連結,自動對公開網頁之資訊進行檢索和建立索引,並於使用者輸入「A先生」等關鍵字查詢時,利用演算法自動捕捉既有網站連結間的關聯性後,產生搜尋結果或提供預測字詞(A先生球隊難管的真相),故就其中與A先生之個人資料相關的部分,如系爭姓名、其婚姻、家庭、社會活動等,即屬對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而應受個資法所規範。

個資法第11條第2、3、4項分別列舉三種情形,即當「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或「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或「違反本法規定蒐集或處理或利用個資」時,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的一方,應依當事人,即個資主體的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關於原告A先生所要求移除的搜尋建議關鍵字「A先生球隊難管的真相」,法院認此字串來源為A先生自身在網路平台的發文,故無正確性之爭議。另針對搜尋結果的部分,法院認為應為真實而非出於虛構[6]或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內容不實。故系爭搜尋關鍵字串和搜尋結果並無個資法第11條第2項「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之情形。

此外,系爭搜尋結果內容為國內外所關注之公共事務,「滿足公眾知的需求」之特定目的並未消失。故亦無個資法第11條第3項前段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之情形。

再者,本案中針對「是否違反個資法規定而為蒐集或處理」所涉及之個資法規定為第5條[7]和第19條[8]。而一、二審法院皆認定,由於搜尋引擎係「取自本來就已經在網路上公開的資訊」,且其功能為協助資訊發布和流通,保障公眾知的權利,具備公共利益,符合個資法的5條和第19條第1項第6、7款之規定,合法性無疑。

基於上述理由,一、二審法院均駁回A先生「被遺忘」的請求。

(一)最高法院之見解

最高法院針對上述個資法第11條第2項關於「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之判斷並無意見。

惟針對同條第3、4項的部分,最高法院認為一、二審法院判決並未考量「搜尋引擎業者提供搜尋引擎服務之性質、刪除系爭搜尋結果對使用者之影響、系爭搜尋結果之連結內容被公開時之社會狀況及其後的變化、系爭資料所涉及公共利益之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時之必要性、公開資料對上訴人隱私侵害之程度、上訴人公眾生活之角色、其行為造成結果之關連性」等因素,分析搜尋引擎「是否因時間經過而逾越其蒐集、處理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逕以「個資正確性無誤、資訊來源為一般可得之公開網站、蒐集目的尚存」等理由,即認定A先生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3、4項規定請求刪除系爭搜尋結果,對於「本案是否有第19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適用之餘地」有疏未判斷之疑慮,將此部分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認定。

(二)更一審法院之判決

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後,針對A先生所要求移除之系爭搜尋結果,依其網頁具體內容,評價其刪除是否影響「公眾知的權利」、「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及「使公眾取得充分資訊」等公共利益,及搜尋引擎業者對此項搜尋結果之目的是否已消失來判斷是否應准許其移除之請求。

  1. 標題為「這種人就應該用球棒從嘴巴穿進去屁眼穿出來」之文章

該文章引用兩篇假球案新聞報導,以諸多髒話描述作者自身對於A先生失望之情。經高等法院重行審酌,認定此篇文章因「無任何事實陳述,僅為自我情緒抒發之謾罵」,既不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內,且即使刪除,亦「不影響公眾知的權利等公共利益」。又雖搜尋引擎對此可能有蒐集之商業目的,但是該事件發生至今已不具新聞性,因而喪失其商業價值,故搜尋引擎業者對此項搜尋結果之目的已消失。又考量原告A先生不僅已辭任球隊負責人多年,甚至已經改名,可見其避免成為公眾人物的意圖明顯,對其隱私自有提高之必要。因此,針對此項搜尋結果,高等法院重新認定為「原告得依個資法第11條規定,請求Google移除該項搜尋結果」。

  1. 其餘他項搜尋結果

其餘搜尋結果的連結網頁內容多係在描述假球案發生之經過、A先生於假球案所扮演的角色、指稱A先生謊報年齡學歷之情事、對於假球案爆發之感想等等。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後,仍認定此等搜尋結果之內容均與搜尋引擎業者「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及「使公眾取得充分資訊」之公共利益目的相關,亦符合其商業行為所需,故「並未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

另關於A先生之隱私事實,如其造假年齡和學歷等,為公眾關心的假球案相關資訊,且系爭隱私事實不僅非該等假球案相關文章內容的主要部分,亦為已受判決確認真實性之半公開內容。因此,留存此等資訊,不至於對A先生有明顯的侵害。

綜上,更一審判決認定,除連結該篇謾罵文章以外之「其餘搜尋結果」,搜尋引擎業者並無移除之義務。

肆、結語

在網路科技興盛時代,資訊流通不僅迅速且無遠弗屆,留存時間更屬長久,一旦個人資訊在網路上被揭露,欲「隨著時間被淡忘」再不容易,故「如何主張被遺忘權」,以保障個人資訊不受不法侵害,成為大眾關注的議題。在A先生的案件中,我國法院確實肯認被遺忘權受法律所保障,惟其權利之範圍,因與「言論自由」衝突而受相當程度之限縮,能夠主張的範圍非常有限。

以上文章由合夥律師郭建中、研究員呂美共同撰述。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隱私權法規之相關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郭建中律師,電子郵件地址為gkuo@winklerpartners.com。

[1] 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2] 「球隊難管的真相」為A先生於2008年7月23日於PTT論壇發佈的文章標題,該文內容暗指球員的薪水過少,造成球隊中有球員打放水球收受金錢的情形。

[3] A先生於2014年先對「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7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以「臺灣Google公司無管理維護搜尋引擎權能,非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主體」駁回A先生之訴。A先生遂於2015年對「Google LLC.」(美國公司)提起訴訟。

[4] 結合一、二審法院對被遺忘權的定義。

[5] Google Spain SL and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AEPD) and Mario Costeja González (2014)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541 號、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1084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此為原告A先生曾以「自由時報記者之文章指摘其年齡學歷造假,侵害名譽」為由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既為公眾人物,報導刊登其年齡、學歷造假,未涉及私德事項,亦與事實大致相符,…自由時報等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不負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責」等。

[7] 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8] 個資法第19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二項「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2023年08月08日
作者: 郭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