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建中律師
案例事實:
某政府機關A委託B畫家為其設計標章,經雙方協議後,由B畫家取得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但A機關得利用該著作,並有改作之權利。其後,A機關將該標章修改後,置於其網頁上宣傳推廣,並供民眾下載利用。某日,C自A機關網站下載該標章,並使用於其商品上。C之行為經B畫家發現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要求C賠償。
C主張,其並未使用B畫家之原著作,其所使用者,係經A機關修改後之新標章,該新標章之著作權人應為A機關,而非B,B對於修改後之新標章並無任何權利。C又主張其使用該標章既經A機關之同意,即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言;縱使有,也應該是侵害A機關之權利,而非B之權利。因而否認B之指控,並拒絕賠償。
究竟B與C誰有理?
說明: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此,A機關將B所設計之原著作加以修改所完成之衍生著作,享有獨立之著作權,可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但B對於修改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因此受任何影響。換言之,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在著作權法上是兩個各自獨立之不同權利,彼此不影響對方權利之完整。
至於衍生著作之利用,所涉及者,除了對於衍生著作之直接利用,而須取得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由於衍生著作係由原著作改作而來,亦涉及對於原著作之利用。而如前所述,原著作與衍生著作是兩個各自獨立之權利,使用衍生著作時,除取得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仍需再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方可合法利用該衍生著作,不可不慎。
因此,將改編自小說之劇本拍成電視劇,或演奏經改編之樂曲,而未取得原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構成侵害著作權,應負民刑事之責任。
其次,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此,與衍生著作之情形相同,編輯著作之利用,除應取得該編輯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仍需取得其中個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結論:
因此,在本案例中,該新標章雖係該A機關所改作,但C仍應取得原始設計人B畫家之同意後,方可使用該標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