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日前制定了「商標註冊申請案第三人意見書作業要點」草案,目的在使第三人對於商標註冊申請案,可以書面方式提供參考資料以協助智慧局做出更為客觀的行政處分。
依據該要點草案,第三人必須以書面向智慧局提出意見書,但不以具名為必要。不以書面形式提出之第三人意見及相關事證,或以光碟或電磁紀錄方式提出者,審查人員得不採為申請案之審查參考資料。
當第三人就商標註冊申請案提出意見書者,應提出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並檢附相關事證,如:
一、商標不具識別性:第三人應說明同業間使用相關文字、圖形或標識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據 (可參考「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3.識別性判斷因素」)。
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第三人應檢具客觀上具公信力之佐證證據,且:
1. 商標使用證據須標示該商標,並符合商標法第五條規定之情形。
2. 顯示日期及使用人,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3. 報紙、雜誌等資料,須有完整來源出處、卷期、出版日期、頁次等資訊。
4. 倘係列印網頁上之使用資料時,須審慎判斷資訊之正確性及客觀性等問題。
三、商標申請人意圖仿襲,該商標註冊申請案為惡意搶註:第三人須舉證證明申請人與在先商標使用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可提供之客觀事證,包括:
1. 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之來往信函、交易憑證、採購資料。
2. 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具親屬、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
3. 先使用人與申請人營業地係位居同一街道或鄰街地址之證明文件。
4. 先使用人與申請人因具投資關係,曾為股東、代表人、經理、職員等之股東或員工任職證明文件。
5. 其他可認定申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之證據資料。因申請人基於業務經營關係,知悉該在先商標使用人之商標存在,亦可能符合概括規定之「其他關係」。如係證明申請人與在先商標使用人間屬競爭業務同業者,得檢送他人商標實際使用之期間、地域、範圍,以及已累積之商譽等客觀事證,供審查人員綜合考量。
四、第三人主張引證商標為著名商標時:可參考「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2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檢送證據資料。
五、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應提出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已經向管轄法院提起申請人侵權訴訟之起訴證明文件。如訴訟已繫屬法院但尚未判決確定時,該商標註冊申請案得暫緩審查至侵權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續行辦理。
六、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案有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情形之客觀具體事證。
智慧局商標審查人員在收受第三人意見書後,得轉知於申請人要求陳述意見。惟審查人員如未將引證資料轉知申請人陳述意見者,不得做為據以核駁審定之事實認定基礎。
最後,第三人並不是該商標申請註冊程序之當事人,智慧局對於相關意見書之採認與否,並不會回覆第三人,也不會通知第三人該商標申請註冊案之審查處分。第三人對於最終商標核准審定之審查結果,如有意見,則應另案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
目前該要點待智慧局彙整各界意見後,即另行擇期發布實施該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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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5月28日作者: 游逸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