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上市公司董監人等轉讓持股之途徑

依據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人等,僅得依該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所訂定之方式轉讓其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若尚未取得於公開市場上交易之權利者,其董監人等轉讓與特定人所受限制相對於上市櫃公司較為寬鬆。反之,於公開市場上交易股票之公司,尤其是針對上市公司,相關法規要求其董監人等應於公開市場轉讓其持股,而嚴格限制其轉讓與特定人。本文將概略介紹實務上上市公司董監人等得轉讓持股之途徑,以供上市公司董監人等個人進行財務規劃時參考,避免因違法而遭致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甚或負擔刑責。因受限於篇幅,此不擬探討董監人等之每月申報持股之義務或全體董監之最低持股成數義務等議題。

壹﹑受持股轉讓限制之主體

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限制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文簡稱「內部人」)。值得注意者,主管機關(註1.)認定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以政府或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該自然人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適用;若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者,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同受限制。至於經理人之範圍,主管機關已明確界定其範圍應包含:(一) 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 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 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 財務部門主管。(五) 會計部門主管。(六) 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再者,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均受持股轉讓之限制。

貳﹑轉讓方式

一﹑非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與非特定人(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方式轉讓其持股者,應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有關公開招募之規定,於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為之。欲轉讓之股票應委由券商承銷,並檢具價格合理意見書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後為之。

此外,於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以所持有股份供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於經金管會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後為之。

二﹑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依主管機關所訂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證交所申報後三日後,得於證交所交易賣出,轉讓期間自輸入電腦申報系統後第四日起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惟若擬於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免予申報。

(一) 持有期間

為各該人員「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六個月,於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取得身分係指初次取得內部人身分者,因此內部人身分若有變更 (如董事改任監察人) ,且持續具有內部人身分者,則其「持有期間」無須重新計算。又如法人董事指派行使職務之代表人有更替時,尚不影響該法人取得身分日期之計算。

(二) 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

為避免盤中價格因內部人大量移轉股權,造成股市價格劇烈變動,因此主管機關限制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其計算應依下列兩種方式擇一為之:

1. 發行股數在三千萬股以下部分,為千分之二;發行股數超過三千萬股者,其超過部分為千分之一;
2. 申報日之前十個營業日該股票市場平均每日交易量 (股數) 之百分之五。

(三) 不受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限制之情形

證交所為因應內部人大量移轉持股之需求,亦設計特殊之交易方式,使內部人得於集中交易市場以下列方式進行移轉,不受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限制,其詳細價格之限制﹑交易時間及方式應依照證交所訂定之辦法為之。

1.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辦理者。
2.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委託證券經紀商參加競賣者。
3.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進行交易者。
4.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進行交易者。

三﹑轉讓與特定人(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於向證交所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內部人得轉讓其股票於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特定人。原則上,上市公司股票移轉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公司全體員工,或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進行公開收購之公開收購人。若該內部人為華僑或外國人,其原始股票之取得係經經濟部或所授權或委託之機關、機構核准,得復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轉讓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須注意者,此處所述之特定人,其受讓之股票於一年內欲轉讓者,同受本文所纂內部人轉讓持股之限制。

上述特定人之資格,均非一般內部人通常進行財務操作時,得自由轉讓之對象,如公開收購案件實務上發生之案例,屈指可數,僑外資格亦非人皆有之。因此,實務上常見之上市公司內部人移轉股權之方式,仍多數透過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參﹑違法處分股票之法律效果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文規定,違反股權移轉限制之內部人,應受高額行政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另,若內部人未經申報私下轉讓他人,極可能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有價證券)或一百五十條(未經證交所交易上市公司股票),而負擔刑責 (註2.)。

違法之股票移轉非但發行公司得拒絕登記該受讓人,相關買賣合約亦可能因違反法令規定而遭法院認定為無效。違法處分股票之法律效果非但涉及高額罰鍰,且亦可能招致刑責,公司內部人於進行股票處分時不可不慎。


1.參(77) 台財證 (二)字第08954號
2.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者,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條者,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