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肯定,涉外的債權契約大體皆可藉由契約當事人間的合意,自由決定契約所適用的準據法,及何爭議解決機制以管轄因此所生的爭執。台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際法例上亦有如此為數不少的立法規定或司法判解。然而,選擇適合且有利的準據法與爭議解決機制,其中學問可真是不少。準據法與爭議解決機制絕對不是於談判桌上可隨意拿來交換或犧牲的。筆者以下即針對此議題提出淺見如后,另礙於篇幅,本文將爭議解決機制限於法院體制。
一、準據法的選擇與適用
(一) 以熟悉的法律作為準據法選擇的起步,且千萬不要用熟悉的法律想像外國法律
準據法是掌管當事人間債權契約的遊戲規則,其重要性不可謂之為不大。一般而言,各方來自不同國籍地域的當事人,自然希望選擇自己熟悉的法律作為契約準據法,以減少因適用不熟悉的法律致生的不確定風險。以此作為準據法選擇的出發,或屬合理;然而,當選擇以不熟悉的法律,作為與他人間所定契約的準據法時,事先商請該準據法的當地執業律師於契約簽定前,審閱合約書並提出適用該準據法所應注意的事項,則相當的重要。千萬不要用自己熟悉的法律規定或精神,來解釋或想像外國的法律。
(二) 因不知外國法令對契約爭議事件的規範所生的風險
舉例而言,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的涉外買賣契約,當買賣之物出現瑕疵時,外國買受人往往不瞭解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間,具有不同的要件。因此,若外國買受人待自行溝通無果,再尋求律師協助時,可能早已錯過了對於有瑕疵的買受物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時,得主張解除契約的六個月期間;也可能該外國買受人因不知蒐集相關事證,故難以證明出賣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應具備的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要件。前述例證,於台灣當事人若適用自己不瞭解的外國法律為準據法時,一樣也可能遭受相似的風險。
另外,若契約當事人期待簽署篇幅與條款內容較簡單的契約,而希望藉由指定的準據法來規範契約內未約定的事項,則當事人對於所指定準據法的瞭解,更顯重要。舉例而言,台灣民法中對於幾近具繼續性性質的法律關係(例如委任或租賃),才有契約終止的明文規定。因此,對於不是民法明定下的債權契約關係,例如著作權授權使用契約,或是專屬經銷商契約,若沒在契約中將契約終止相關事項作明白約定,將可能造成無法類推適用台灣民法相近規範的窘境。
(三) 因解釋外國法令所生時間與成本的無效率與風險
再者,若契約約定的準據法與指定的管轄法院間,分屬於不同的法治領域,對於契約爭執條款或發生的爭議事實,應如何適用指定的準據法作為解釋,於訴訟實務上絕對是兵戎相見之處。此時可見爭執的雙方各自提出於指定準據法地域執業律師所出具的一份或多份的法律意見書,其中對於相同的爭執條款與爭議事實竟可以出現歧異甚鉅的法律意見,非但困擾承審法院,更造成訴訟時程的延伸及雙方法律成本的增加。為避免上述情形發生,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放棄原指定的準據法,而同意適用管轄法院當地的法律,以解釋所生之爭議,亦屬常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