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台灣高等法院及數個地方法院,在商標或著作權侵害之刑事判決中,皆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1079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多次製造及散布盜版光碟行為,屬營業性行為,且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或多次製造及散布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製造及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不論其行為時是否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
其中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提供較為詳細之立論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註:係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
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林鈺雄,「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 以下)。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多次製造及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等多次製造及散布盜版光碟行為須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
至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向來均認為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多次散布盜版光碟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至修正條文施行後,為因應連續犯規定之廢除,自應發展「包括一罪」之概念,即須就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包括一罪」概念加以修正,以茲適用,此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即修正說明)即明。
是以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重新定義「集合犯」概念,而將行為人多次散布盜版光碟行為論以集合犯,雖與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論以連續犯有所不同,惟此為法律變更之當然結果,亦符合立法意旨,並無何理論不一致或矛盾之情形,併予陳明。(參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意旨)
依上述判決意旨,實務上係為因應連續犯規定之廢除,而發展「包括一罪」之概念,並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重新定義「集合犯」概念。此一概念之適用,原則上仍係依循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即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根據以上所述,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既然是一重要之原則,是以如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犯罪行為經綜合評價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應再對其一部分犯罪行為以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此,如各法院有意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多次製造及散布盜版光碟行為此等犯罪行為,認為係屬「包括一罪」或「集合犯」,亦應先行評價行為人全部犯罪行為係以適用新法抑或舊法較為有利。
若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則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多次製造及散布盜版光碟行為,仍應以舊法之連續犯論罪科刑,否則一部分行為適用舊法,另一部分行為適用新法即是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而於法有違。
又最高法院95年台上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及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之被告等,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該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以最高法院認為該罪之本質上似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及之事實可知,該等被告為犯罪行為時,刑法尚未廢除連續犯,是以應可推論最高法院並無為因應連續犯規定之廢除,而發展「包括一罪」之概念,而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重新定義「集合犯」概念之造法目的。
因此,如各級法院有需就立法理由說明中所特別指出之「習慣犯」以外之犯罪類型論以「包括一罪」或「集合犯」,實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何「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之情事,亦即應予說明各行為本質上是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立法者有無將之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否則,若任意發展或擴張「包括一罪」或「集合犯」之概念,恐將致使權利人有遭受判決突襲之感,進而認為我國司法對其智慧財產權益保障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