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加密貨幣投資蔚為風潮,許多平台業者亦試圖將協助他人投資加密貨幣作為業務範圍,在外國甚至已有加密貨幣銀行之成立,推出加密貨幣之金融商品。坊間有不肖業者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吸金」手段,以首次代幣發行(ICO)募資,虛擬貨幣套利平台,或挖礦獲利作為包裝,並利用一般民眾不諳虛擬交易的相關資訊,訛詐獲利。本文希冀藉由相關判決,探討業者收受客戶之虛擬貨幣進行投資時,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風險。
何謂「違法吸金罪」?
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違法吸金」係指「非銀行的單位,在法律另無規定的情形下,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若有此等「非銀行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懲處,刑度最高可至十年有期徒刑。其中「收受存款」,依據同法第29-1條,亦包含「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的情形。
受領虛擬貨幣是否屬於收受存款?
過去曾有判決認為比特幣等數位虛擬商品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客體,故非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但近年之判決似多採肯定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認為虛擬貨幣雖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
小結
自最高法院作成上開刑事判決後,我國司法實務針對此議題,似認為當所收受或吸收的客體,或其投資方案中涉及虛擬幣(包含遊戲代幣、紅利點數等),又保證能取回本金並給予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時,業者可能因此違法吸金罪。未來可藉近期發生的Steaker案,確認司法實務之態度。
金管會日前已提出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指導原則,似在鼓勵相關業者建立自律規範而非直接管制。部分立法委員近期亦提出虛擬資產管理條例草案,欲將虛擬資產業認定為特許事業,該草案目前通過一讀。就未保證可取回本金或給付高於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業者,目前雖未違反銀行法,而僅有洗錢防制之要求,未來金管會及立法院如何管制之具體內容,仍有待吾人持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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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8日作者: 陳絲倩, 滕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