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司的權利被侵害了,應該由誰代表公司提出訴訟呢?如果微軟公司的WINDOWS XP軟體在台灣發現盜版時,一定要由比爾蓋茲代表公司,於我國提出刑事或民事訴訟嗎?
此一問題看似單純,實際上卻爭議不斷。實務上曾有外國公司之「執行副總裁」代表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法院認為告訴代理權有欠缺,為不受理之判決,案經提出非常上訴而撤銷者(最高法院88年1月28日之88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民事案件中,亦曾有案例為此爭訟上訴至第3審,再由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情形。
依照目前最高法院二件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95年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所表示之見解,究竟何人可代表外國公司,應依該外國公司之本國法而定。從而,若依微軟公司之本國法(美國華盛頓州法)規定,得由經理人或其他被授權之人代表其公司為訴訟行為時,即得由該人於我國代表該公司提起訴訟,而不一定非得由比爾蓋茲代表公司。而且司法院及法務部更曾多次函釋表明,若依現有資料已足認定委任為真正時,甚至無須要求該委任狀須經認證程序,其宗旨即在簡化訴訟中確認代表人之驗證程序,而致力於實質法律紛爭之解決。
可惜,雖然已經有前述最高法院、司法院與法務部之見解可資依循,但是凡此為了訴訟代表權無法確定而延宕案件,造成當事人權利遲遲無法實現,在現行法院實務上,仍非罕見。無論法院或當事人都應該正視這個問題,一再將無謂之司法資源消耗在類此之程序爭議,實在是嚴重社會資源的浪費,也嚴重削弱法院定紛止爭的功能。
2007年09月14日作者: 郭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