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電法制最新修法動態簡介

作者:陳雍之律師
按規範我國廣播電視產業之廣播電視相關立法,始於1976年制定「廣播電視法」,其後為因應新式廣電傳輸技術之發展,而分別於1993年制定「有線廣播電視法」、1999年制定「衛星廣播電視法」。故現行之「廣電三法」,係依傳輸平臺之屬性,分別依無線電波頻率、有線線纜或衛星頻率等不同之傳輸型態,採取個別立法之體例而制定。
惟因「廣電三法」之立法時序有其先後,難免有管制規範寬嚴不一之情形,並衍生若干法律適用之問題。為整合並齊一規範廣播電視產業之相關法制,廣電事業之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2003年即曾擬具「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合併修正草案」,擬議將原有之「廣電三法」合為一部法律。其後鑒於電信通訊與廣電傳播產業新興科技之發展帶來之「數位匯流」之趨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更於2007年公布「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擬更進一步將現行電信法與「廣電三法」併予整合,希望以此作為未來規範整體通訊傳播產業之法律基礎。惟上述兩項草案,迄今均未能完成立法。
上述法律整合之努力未竟全功,NCC乃改循逐一修訂現有「廣電三法」之方式,希冀能將個別法律下之管制規範逐步齊一化。晚近之修法草案,除同步修訂「廣電三法」中有關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目前均經行政院於今年3月24日審議通過,將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外,尚包括以下主要修法重點:
一、 擬議修訂「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賦予主管機關於釋出無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執照時,得彈性採取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不受預算法第94條規定「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之方式為之」之限制。上述修法草案業經行政院於2010年3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於同年12月16日審查通過,於2011年1月12日交付二讀廣泛討論後決議「交由黨團協商後再行處理」,目前本法案被列為亟需立法院於本會期(第7屆第7會期)優先審議之重要法案。
二、 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今年3月24日審議通過,將函請立法院審議,亦被列為亟需立法院於本會期優先審議之重要法案。本件修法草案之主要構想,係將「衛星廣播電視法」重新定性為「頻道管理法」,並將不同傳輸方式之內容管制規範齊一化。於此概念下,修正草案之一項重大變革,為增訂「他類頻道節目供應者」之類型,並規定此類業者之管制規範準用「衛星頻道節目供應者」之相關規定。
三、 於2010年4月公告「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今年3月24日審議通過,將函請立法院審議,亦被列為亟需立法院於本會期優先審議之重要法案。主要修法重點包括:
(一) 為鼓勵市場參進及既有經營者合併、擴增經營地區,俾促進系統經營層面之競爭,故將放寬分區經營之限制,改採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之原則,並取消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不超過1/3)及同一行政區域總家數(不超過1/2)之限制,僅保留「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1/3」之限制。
(二) 將原「有線廣播電視法」內有關「傳播內容」-包括節目及廣告-管理之規定,全數予以刪除,並揭示「相關節目與廣告管理均回歸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故未來有關「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提供之節目及廣告,「有線廣播電視法」將不再設有相關管理規範,而將統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處理。
(三) 修正草案維持現行有關系統經營者外資限制之規定(亦即直接持有應低於20%,直接及間接持有合計應低於60%),其中有關間接持股比例之計算方式,現行法係於施行細則內規定為「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鑒於此舉不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故草案將該計算方式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而於第9條增設第5項以為因應。
綜觀上述「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其間有一相互關聯之修法重點,即「有線電視『平臺化』」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頻道法化』」。茲略敘其要點及意義如下:
一、 對於以衛星方式供應電視頻道節目之業者而言:
按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5款將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定義為「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另一方面,「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
就固有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改稱為「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並定義為「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查目前國內電視播送之主要平臺乃有線電視系統,而供應頻道、節目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放之主要頻道業者,如本國之東森、年代、八大、三立、緯來、TVBS、中天,以及外國之CNN、Disney、Discovery、HBO、ESPN等業者,均係經由衛星,將節目或廣告等播送內容之視聽訊號,傳送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故概念上屬於「衛星廣播電視法」所稱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並同時該當於「有線廣播電視法」下之「頻道供應者」。為此,以衛星方式提供頻道節目之業者,首先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申請並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至於其作為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之身分,「有線廣播電視法」僅就系統經營者設有應取得營運許可之要求,就「頻道供應者」則無類似規定;惟因該等業者亦符合「廣播電視法」所定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故實務上均依該法及其子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就其製作、發行電視節目之行為,取得「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相關許可。
依目前NCC推動之立法方向,將以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作為未來統一管理規範、管制「頻道」事務之法規依據,則上述以衛星傳送節目或廣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頻道供應者」,未來似應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為已足,且其營運行為亦應統一受該法之規範。
二、對於以衛星以外之方式供應電視頻道節目之業者而言:
鑒於「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並非均「經由衛星」傳送播送內容,亦有以傳統之無線方式或「跑帶」方式、乃至以電信平臺從事多媒體傳輸(MOD)及行動電視等新興方式,供應頻道節目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其他傳輸管道,此類模式並非「衛星廣播電視法」原本所定義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就此,「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特別增訂所謂「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類型,其定義為「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由此項新增之定義可知,非僅傳統以衛星方式提供頻道節目予有線電視之業者,而係所有以各種傳輸方式提供頻道節目予「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業者,均屬「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關於此等「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19條明定,其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等事項,原則上應準用該法之相關規定。此外,現有之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業者,應於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若未於上述期限內提出申請、或其申請經駁回者,未來將不得繼續經營。
三、對於系統經營業者而言:
依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之規範架構,未來所有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供應頻道節目之對象,乃所謂「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對照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4款係列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概念上有所擴張,其構想在於因應未來科技演進可能出現之新興播送平臺模式,故以「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泛稱之,俾令涵蓋所有未來可能之播送平臺類型。
茲將現階段修法之整體規範架構匯整如下圖所示:
內容供應者 播送平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