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陳采琳
專利標示乃是在有獲准專利的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字號,如:「中華民國專利証書發明第Ixxxxxx號」。而專利標示之目的,主要乃是讓大眾知道該項物品業已受到專利權保護,另一方面,專利權人亦可籍此作為告知競爭對手或可能侵權者的警示標示,作者乃針對專利標示之必要性,以及標示不實對於專利權人之
影響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專利標示之必要性
按專利法第79條主文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專利標示乃專利權人在主張損害賠償時之要件,其有推定告知性質。因損害賠償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未標示,侵權人則往往可主張其不知該物品為專利物品,而為善意之推定。惟專利權人通常在證明侵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過程並不容易。是故,在專利物品為專利標示,可省去日後專利被侵權時在舉證上之困難。
惟專利法第79條同條但書另有「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不在此限」之規定。故前述侵權人之善意推定亦可能以反證加以推翻,即是在侵權人明知為他人專利物品而侵害專利權時,緃使專利權人未加標示,仍可請求賠害賠償。而按一般實務,如專利物品未加上專利標示,則專利權人通常係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侵權人,以做為證明侵權人明知之事實。此外,在侵權人收到專利權人之通知信後,至專利權人提出侵權訴訟前,這段期間所為繼續侵害專利權行為。專利權人可以侵權人收到存證信函時的時間點來起算,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承上所述,如未為專利標示,專利權人仍可以反證方式加以舉證侵權人非善意,進而請求損害賠償,故是否為專利標示,似乎並無一定之必要性。然而,原則上,按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為專利之標示,乃屬強制性規定,其雖有但書之補充規定,惟實務上,專利權人除了不易以反證方式舉證侵權人非善意外,縱算專利權人可以反證證明侵權,但未為專利標示之專利物品之賠償金的起算日,亦將會延至侵權人收到專利權人通知後而為起算,是故專利標示顯有其必要性。
二、專利標示不實效果
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本法第79條所規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後,不得為之」,可知專利權消滅或被撤銷確定後應不得再為專利之標示。雖在專利相關法規並無針對不實的専利標示有相關之罰責,然而,如專利權人在專利權消滅或被撤銷確定後仍為專利標示,將另涉及不實標示之問題,而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另,吾人不乏在一些產品上,看到載明專利申請中並標示專利申請號數等字樣,試問在申請專利之物件上標示專利申請號數之效果為何?我國專利法第79條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未對於申請中之專利是否應為相關之標示而為規定。因此,在專利核准前,申請中之專利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而「專利申請號」僅為專利主管機關在收受申請時所給予之受理號數。而按一般交易實務上,專利申請人在申請中之專利物品上,載明專利申請中並標示專利申請號數等字樣,則可解釋其乃為向他人表明已將該產品業已提出專利申請,類似提示之標示,進而盼能阻遏侵權者勿為相關之侵權行為,以免待日後獲准專利權之相關爭訟。
觀諸我國公平法案例中,不乏專利申請人在「專利申請號」標示提示之部份,因不實陳述而構成另一常見專利標示不實之情況。諸如專利權人在商品或廣告上標示專利申請第xxxxxxxx字號,卻聲稱已獲准專利之說明。惟以尚在申請中之專利而對外聲稱已獲准專利之說明或標示,顯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查迄今公平會對該等案例係以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罰鍰懲處之。
三、結論
總結,專利標示在積極面有向消費者公示產品獲有專利保護之功能,在消極面可針對有意侵權者有警示之作用,並進而降低專利權人喪失權利主張之風險。然而,專利真實及正確之標示亦有其重要性,否則,標示者將遭受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