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亦有適用勞動基準法
我國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規定,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勞工。其並無限制勞工必須為本國籍,所以,外國籍勞工當然亦有適用勞基法。(但,民國96年通過,並於97年施行之勞工退休條例,則明文限制僅有本國籍勞工得以適用。)
不定期、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
勞基法中將勞動契約分為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原則上,大多數有繼續性工作性質者為不定期契約,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四種工作,才能訂定定期的勞動契約。關於勞動契約之期間如何判斷為定期或不定期,以及二者之保護有何不同等分析,請另行參閱「勞動契約之期限」乙文。
外國人訂定之勞動契約期限
一、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至7款,及同條第11款之工作(註一)
由前述「勞動契約之期限」一文中可知,我國勞基法為保障勞工穩定的生活,因而規定原則上,勞動契約只要有繼續工作之性質者,都應為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例外只有在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以及特定性之工作,才能訂定定期契約。這一個大原則,在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外國籍時,且其從事之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至7款,及第11款者,亦應相同。雖然,外國籍勞工因為依據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必須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而依法現行從事這些工作的外國人,其工作許可時間最長為三年,但是,這並不表示該些外國籍勞工之勞動契約,僅能以三年為最長期限。
事實上,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規定中,對於工作許可期限之規定,目的應在於定期審核外國人之聘僱要件與狀況,以確保其工作狀況不違背該法優先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宗旨,該規定應並不影響勞動基準法以工作是否有繼續性質,而決定應否為不定期契約之原則。此觀就業服務法僅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8至10款之工作者,規定勞動係契約必須以定期契約為限,而該法也規定該些工作之許可期間期滿後,若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延展,且未限定延展之次數。
由雇主與勞工雙方而言,若雇主難得能夠聘僱到適當之外國人為其工作,其可能希望聘僱關係可以足夠長久,也可以省卻一再提出聘僱許可申請之繁複程序與成本費用,而外國勞工飄洋渡海來台工作,應該也希望其工作能夠穩定,因而,勞雇雙方訂定長期繼續性之不定期之契約,應屬符合雙方意願及利益。惟,因為依據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工作許可既以最長三年為限,使得實務上在申請工作許可程序時,為了表明申請聘僱許可期間之年限,且能夠附上相關有標明聘僱期間之書面勞動契約,以供主管機關便利審查,反而時常會刻意製作一份標明有聘僱期限之書面定期勞動契約,提出申請。此一作法,恐將失真,且為勞雇關係增加未來契約期間解釋上之爭議,主管機關宜研議其如何處理此一情況為宜。
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8至10款之工作(註二)
若該外國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8至11款者,則其勞動係契約必須以定期契約為限,而且必須有書面之契約;若未定期限者,則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現行規定從事此些工作者之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如遇有重大特殊情形,得申請再延展,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於重大工程者,其再延展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再入國工作
不論從事以上就業服務法第46 條任何一款工作之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因而聘雇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是,從事第46條第8至10款之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才能再入國工作,且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年。
利用定期契約規避法律責任?
依據前述,外國人之工作性質若有繼續性工作之性質,且依法應訂定不定期契約,但雇主卻與其訂定定期契約,以規避勞基法之責任時,該約定應不合法。有關於此部分之討論,亦可參考前述「勞動契約之期限」一文。
註一、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至7款,及同條第11款之工作為:
一、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註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8至10款之工作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