劇名的保護 (上)

本所資深法務專員顏嘉利研究,台灣智慧財產相關法規提供怎麼樣的保護給受歡迎的電影與電視戲劇。

劇名受著作權法保護嗎?

劇名,因為是戲劇節目的名稱,一旦涉及爭議,人們多會覺得和戲劇創作有關,而認為它是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誠然,依照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戲劇」確實被納入「著作」的範疇。這邊的「戲劇」是指由演員透過身體動作的詮釋、將特定劇情表演出來的「著作」。也就是說,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戲劇」,是指戲劇內容本身。然而單純「劇名」的定位如何,在著作權法和相關判決上卻付諸闕如。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依據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除此之外,此著作還必須具有「原創性」──亦即「原始性」(獨立完成非抄襲)及「創作性」(相當程度的精神作用)兩個內涵──已成為學說及實務普遍承認的通說。例如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背後理由即是標語太過簡短,像是「安全第一」、「請勿穿越」等,字數少到難以表達個人思想、精神、感情之獨特,低於「創作性」的最低標準,因而直接列在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不予保護。

另外還有許多沒列在第9條、但也因創作性太低而不保護的例子。例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10年發布的一個解釋令函[1]指出,「書名……屬單句或短句,與本法要求之保護要件不符,不受本法保護。」此處的保護要件即是指「創作性」。雖然令函中沒有探討戲劇名稱,但「劇名」與書名同為作品的名稱,通常過於簡短而難以體現作者的創作性,同理可知當然亦非著作權法要保護的對象。

那劇名有沒有可能受到公平交易法的保護呢?

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著名之……商標……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著名案例發生在二十多年前,X公司因發行《腦筋急轉彎》系列書籍暢銷一時,引發對手Y公司仿效出版《新腦筋急轉彎》。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本案的研析意見[2]認為,「腦筋急轉彎」一詞尚未成為該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同條第3項第1款參照),二者除在名稱上類似外,皆採用幽默漫畫問答集的格式,以及前頁為問題、後頁為答案的編輯形式,綜合觀察下容易使人誤認二者有系列關聯。故從書名、編排、格式等整體而言,易令人誤認二者有續集、系列關聯,而產生商品混淆之情形,加之X公司的《腦筋急轉彎》一書仍具有獨特性,因而受公平交易法保護,最後認定Y公司所出版之《新腦筋急轉彎》有當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即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違反。

另外,若為「管理學」、「材料工程學」等學科內的通用名詞,一般人提及時並不會誤以為某人專有這門學問,因此不適用本條規定。例如作者A著有一本書叫《行政法總論》,另一位作者B的書叫作《行政法新論》,從書名可知兩者均為講解行政法的法學教科書,因作者與內容皆不同,不致引起混淆誤認,亦不應讓A獨享該書名而加以過度保護。

劇名的保護類似於書名,但歷年來我國並未出現「攀附劇名」而涉及公平交易法的案例。故本文在此舉一較新的中國案件為例,與台灣情形對照,讀者可略知一二。

中國動畫片《汽車人總動員》在2015年上映之初,就被指責有多處抄襲迪士尼的《賽車總動員》(Cars,台灣譯名為《汽車總動員》)。在鋪天蓋地的罵聲中,迪士尼一狀告上法院,導演則堅持自己「只是學習、不是抄襲」,還反嗆批評者為「新時代的漢奸」。2016年判決出爐,就著作權侵權部分,法院認為雙方角色造型構成「實質近似」;就不正當競爭部分,法院雖認可迪士尼的《賽車總動員》較為知名,但與被告的《汽車人總動員》仍有區別,應不至於導致公眾混淆;法院認為真正會使人誤認之處在於,被告的宣傳海報中皆以輪胎圖案遮擋「人」字,視覺效果上直接變成「汽車◎總動員」,與原告的片名僅一字之差,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違反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相當於我國「公平交易法」)。

若非在海報上刻意遮擋片名的小動作,以及角色造型構成「實質近似」,單就原告的知名度和雙方的原始片名而言,中國法院一般對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之案例實不易成立。回頭來看,若台灣發生類似前述「攀附劇名」的案件,依「腦筋急轉彎」一案之相同法理,確可以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主張保護。然而,公平交易法還是力有未逮,因為《新腦筋急轉彎》除了書名近似的問題,還有「同為幽默漫畫問答之主題」、「前後頁分別為問與答的相仿開本形式」等額外的條件,才在整體綜合觀察下成立。由此可知,若只有劇名相似而欠缺其他條件,要得到公平交易法的保護絕非易事。尤其我國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成立之案件極少,加之要證明「著名」,更是難上加難。

劇名能成為商標法之標的而受商標法保護嗎?

任何劇名當然皆可申請商標註冊尋求商標法的保護。然而,商標之註冊首重識別性,如果劇名只是作品內容的簡短說明或描述,因為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單一商品來源,會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不具識別性之情形而不得註冊。智慧局發布的「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7點指出,「以常用的書籍、雜誌、影片或電視、廣播節目內容的說明文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商品,給予消費者的印象為內容的說明,且其他作者亦有使用相同或相似說明文字作為書名或雜誌名稱的需要,不宜由一人取得註冊。」

曾有核駁案例為「空間大改造」,其指定使用於雜誌、書籍等商品,給予消費者的印象為雜誌、書籍之主題或其內容的說明,而非具有識別性的商標。美國也曾發生一著名案例:專門為學齡前兒童設計教材的出版社Brainy Baby,2009年將旗下一個教學影片名稱「LAUGH & LEARN」[3]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提升與發展嬰幼兒創意和智力的一系列真人與動畫教學錄影帶、錄音帶及數位影音光碟」。此商標後來在2011年被玩具大廠美泰兒(Mattel)提起撤銷,主張「LAUGH & LEARN」這個名稱純粹是對該錄影帶內容的描述,欠缺識別性而不得註冊為商標。簡言之,劇名欠缺識別性,則不應受到商標法保護,因讓其為一人專用,對他人顯失公平。同理,若劇名具備商標識別性,當然可以註冊成為商標而受商標法之保護。

欲知更多相關資訊,請閱讀第二篇文章。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商標或智慧財產等法規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譚璧德,電子郵件地址為 pdernbach@winklerpartners.com 或法務專員顏嘉利 jasonyan@winklerpartners.com@winklerpartners.com

本文章由顏嘉利及李杰翰共同撰述。


[1] 智著字第09900043210號
[2] 公平會81年8月5日第44次委員會議討論案
[3] 美國商標序列號(US Serial Number) 77663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