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險與轉再保險

再保險(Reinsurance)

一、定義

我國保險法第39條規定﹔「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可知再保險,係指原保險人為了將其承保的風險消化,透過保險契約關係,再將其承保之危險責任轉移給其他(再)保險人。因此,再保險是一種為損失填補保險,再保險也是一種契約關係,而且是一種雙務契約。

通常將原承保之保險風險轉分給其他(再)保險人者,稱為分出業務;而相對地,承保該原保險人因原保險契約所承擔保險風險之業務者,則稱為分入業務。

二、再保險制度之緣起

再保險制度之緣起,可謂係保險人為了分散風險,控制責任而來。如果保險人對於風險性高,保險金額又大的保險要約,想要單獨自行承保,卻恐怕其所承擔之危險責任太高,將危及自身營業之永續經營;但是,若要邀集其他保險人共同承保,不僅因為另尋其他保險人達成共同保險之協議,可能困難費時,又恐因為要保人必須面對多數共同保險人,增加程序之不便,而失去可能之要保客戶。因而,此時若能將其承保高風險保險之全部或一部,以再保險契約轉移給其他(再)保險人,以分散危險,將可以合理管理自己保險事業之風險。由於世事變遷與產業發展,均甚為急劇,又不可逆料,保險人承載之風險可能一再顯著增加,因而實務上再保險業務之茁壯,並不令人意外。

三、再保險之保險利益

我國保險法有專節規定保險利益,是故,保險契約必須具備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係指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對保險標的物所具有之利害關係。再保險契約因為原保險人基於原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利害關係),因而可謂符合保險法第20條所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而有保險利益。

但是,再保險之保險利益,與原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並不相同。因為,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乃二獨立不同之契約,保險利益也各有不同。原保險契約無論是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或責任保險,原保險人對於依原保險契約所承保的危險具有保險利益;而再保險契約並非承保原保險之危險,再保險人對於其依再保險契約就原保險人依原保險契約應負之給付責任有保險利益,二者並不相同。而且,再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亦未必與原保險人在原險契約的責任範圍完全相同,例如:再保險契約約定原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時,只有原保險人之理賠金額在超過一定額度時,再保險人才需給付再保險金,即為一例。

四、再保險業務之管理

保險法第147條規定:「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根據「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保險公司之發起人應在其檢附之營業計畫書中,載明再保險政策;「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2條,則規定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者,應制定「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以落實風險管理機制、發揮公司治理之效能。又,在「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中,對於再保險分出對象之適格條件,費率結構等,均有規範。
由「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之立法理由說明中可知,鑒於以往各國對再保險業務之監理,多採低度監理方式,然再保險乃保險人分散其所承保危險之重要方式,再保險規劃對保險業財務、業務之健全性有重大之影響;另觀諸國際間再保險之發展,除傳統再保險外,非傳統之再保方式,如新興風險移轉方法等已漸重視。為健全強化主管機關對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之監理功能,因而現行法對於再保險有較為嚴格之管理。

轉再保險(Retrocession)

一、定義

轉再保險也可以稱為再再保險(re-reinsurance),其道理基本上與前述之再保險相同,都是保險人為了分散風險,避免承擔鉅額之保險責任,而將承保之風險轉移由其他之保險人承擔。只是前述單純的再保險,係由原保險人第一次向再保險人轉移風險,而轉再保險則指再保險人將其因再保險所承擔之風險,又再一次地轉向其他保險人投保。將承保之再保險業務再轉分給其他保險人者(分出業務),一般稱為再保險分出人,而承保該被轉分出的再保險(分入業務)之保險人,則稱為轉再保險人,或再再保險人。

二、轉再保險之由來

風險管理,控制責任既然是保險事業的重要經營策略,則妥善運用再保險及轉再保險制度,實有必要,尤其在鉅額保險之情形,更是如此。而且,事實上,不論是原保險人或再保險人都可能會將保險業務轉分出給他(再)保險人,而同時也轉分入他保險人之保險責任。如此這般透過轉再保之制度,保險責任以及風險就在眾多保險人、再保險人、轉再保險人之間,得以分散。
轉再保險雖不是再保險,但其法律性質與再保險相同,應該可以解釋為轉再保險係有多重再保險契約存在,而將保原始承保之風險,經由多次的,個別的再保險契約,層層轉嫁由數個不同的(再)再保險人分擔。

三、轉再保險之保險利益

轉再保險之保險利益,基本概念應與再保險相同,即為轉再保險人因轉再保險契約對於再保險分出人承擔危險之責任。但是,每一個不同層次的轉再保險契約,仍均各自有其不同的保險利益。

四、轉再保險之限制

雖然保險業需要轉再保制度來分擔以及管理風險,如此才得以正常經營,並蓬勃發展。然而,因為轉再保險此一多重層疊之風險分擔性質,有時令轉再保險人在承接分入業務時,無從知悉其所承保分入業務之前、前前再保人所承保之保險風險為何,而有時候竟然會導致某一個保險人(原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原本想要藉由再保險分出之風險責任,竟然逢迴路轉地,又回到自己的轉再保險承保範圍之內。此種情形,業界稱為”Spiral”,亦即「循環效應」。此種情形尤其在某些特殊的行業裡,例如:海商保險、航空保險等,並不少見。然而,如此一來,不僅將嚴重影響再保險制度原本欲分出危險之初衷,而且對於保險市場損失賠償金額之不當膨脹,有甚為不良之影響。因而,有經驗之專業再保險公司,時常會限制轉再保險業務之承接,以免因為循環效應而造成不利。

再者,因為保險事業及風險之評估與承擔,而一般而言,再保險人並不是直接自己評估原保險契約中之風險,而必須信賴原保險人對於原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及保險事故之調查與評估,所以,我們可以說每增加一層再保險,風險就增加一分。因而,這也是許多轉再保險人只承接第一層之再保險業務,而不接受第二層以上之其他轉再保業務之原因,以免因為輾轉多層之轉再保險無法評估及控制風險,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

除以上二理由外,若保險公司並非自己審核是否承接保險業務,而係透過代理人承保時,通常更會限制代理人承接轉再保險業務,因為除了前述轉再保險之多層性質,已經較難評估風險了,更何況不能自己評估,而係透過代理人評估風險。因此,國際性再保險公司集團,對於必須透過代理人承接保險業務者,尤其以海外市場為然,限制其代理人承接轉再保險業務,實屬常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