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補償,保險,與委任

作者:陳慧玲律師
一、D&O責任保險與公司補償
近年來,在台灣保險市場上受到高度關注的D&O責任保險(即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其通常所列之承保範圍,除了開宗明義地承保被保險機構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之責任外,幾乎也都有另外涵蓋了「公司補償」作為承保範圍。究竟「公司補償」是什麼?這個「公司補償」的保險倒底又是在保什麼呢?
D&O責任保險保單中常見「公司補償」之承保範圍,通常均為:保險公司對於在一定條件下,如果被保險機構因法律規定之要求,或在法律允許或未禁止之範圍內,對於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因執行職務而被索賠時,負有補償義務者,保險公司將代被保險機構為(補償)給付。簡言之,「公司補償」就是在承保被保險機構對於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所負擔的「公司補償」責任。
然而,什麼又是所謂的「公司補償」責任呢?我國法律並無此一名詞。實際上,此一名詞源自於其他法領域,例如其在英美法系國家,已經由來已久。因為隨著經濟活動與市場交易之益加榮盛,加以專業知識與法令規範之更形繁複,不僅是公司經營本身之風險加劇,為其經營階層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所承受之法律責任風險,也相形愈加重大。公司為了使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得以勇於任事,放心地貢獻智識才力,自然必須對於其因執行職務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以及其私人的財產、名聲等,有所保障與承擔,否則該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恐難以安心任職,「公司補償」制度因而發展起來。其目標即在於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因經營公司或執行職務,所可能面對的部分法律責任風險,移轉由公司代為承擔。
二、美國制度簡述
以下將以美國法,尤其是德拉瓦州 (Delaware) 之公司法為例,簡單介紹「公司補償」制度之概念。在該法下,「公司補償」(corporate indemnification) 係指由公司對於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特定之人,在其因執行職務受到法律控訴時,就其因而所支出之合理的相關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由公司予以補償給付。此乃鼓勵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在因執行職務受到法律控訴時,勇於捍衛防禦其名譽,積極採取抗辯行動,並伸張正義。當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特定之人,若係因為執行公司職務,而受到第三人的法律控訴時,該系爭訴訟的輸贏結果,恐怕不僅是對該些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直接產生衝擊而已,應該也對公司本身商譽影響甚鉅,因此.由公司負擔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就該些程序所生之費用,也是甚為合理。
德拉瓦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補償,可以分為「強制補償」與「任意補償」兩種。凡是依法律規定應予補償者,為「強制補償」,例如:德拉瓦州公司法規定如果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在系爭訴訟中獲得勝訴時,公司就一律必須補償,這時的補償,就是「強制補償」。而「任意補償」則係指不在法律規定的「強制補償」範圍內,而必須另外透過其他機制,例如: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就個案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是否為善意,或其他要件,而為決議通過的補償。美國有些州明文規定,公司可以透過章程規定,或與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協議,規範或約定其公司補償之內容,此皆為「任意補償」。
當然,公司的補償必須是在法律所許可的範圍之內。例如:公司對於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之補償,不能違反公共政策或善良風俗,以及為該行為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人必須是善意的等。美國有法院判決先例認為,公司之補償不能超越德拉瓦州成文法之明文規定。
其它公司補償之相關的法律限制規定,例如: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FDIC) 因犯罪防制法(The Organized Crime Control Act)之規範授權,禁止其所承保的存款機構,就金融監理機關提起的法律或行政調查程序,不得予以補償,亦不得為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購買相關之責任保險。
三、公司補償制度與保險不同
除了「公司補償」制度,另外一個移轉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承受之法律責任風險的方法,就是透過保險,將該風險移轉給保險人。現行市場上相當受重視之D&O責任保險,就是其中一種。實際上, D&O責任保險不僅承保了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之法律曝險責任,多數也都已經將公司本身對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所負之「公司補償」責任,同時一併納入D&O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中,使公司之「公司補償」責任一同移轉由保險公司承擔。
「公司補償」制度因而與D&O責任保險二者,就移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之法律曝險責任而言,可謂殊途同歸之二種工具。惟,D&O責任保險畢竟是一種商品,係為了期待獲利,而由保險公司在經專業估算風險,計算對價後,承擔一定的理賠責任。而「公司補償」制度則在於依據法律規定或協議,由公司在一定條件下,保障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之財產、聲譽,使其為公司服務時,得免於後顧之憂。二者之規範條件不同,最重要者,D&O責任保險通常只承保不確定或未發生之風險,公司補償制度則可包含已知或已發生之事件;但是,在公司陷於支付不能時,因為其已經無力支付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之損失,
則公司縱有補償機制,實際上亦無從適用,此時,D&O責任保險中,對於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未受公司補償部分之承保範圍,即可啟動,而受理賠。
三、我國法的適用
遍尋我國法律,並沒有任何「公司補償」之用語,因而有人認為我國沒有「公司補償」制度,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在因執行職務受到法律控訴時,就其因而所支出之合理的相關費用,將求償無門。其實,我國對於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因執行職務被索賠之情形,公司究應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完全沒有法律可以適用。蓋因董事、監察人,及部分經理人,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其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委任章節有明文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之必要債務,或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償還費用,或賠償損害。此乃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亦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若有因執行職務被索賠時,其因而支出之合理相關費用,或因而負擔債務,遭受損害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得請求公司依民法委任之規定予以償還給付。
惟,究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因執行職務被告而應訴時,算不算是我國民法委任章節所稱之「處理委任事務」,可能有所爭議;而且民法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本來即係為各種相關類似之委任關係所設定的通則規定,當然不能像例如美國法制下,專為「公司補償」之目的,所發展設計之制度,規範得較為專精詳盡,所以,難免會有規定不足或適用困難之處。因此,在我國若有此爭議產生而涉訟時,只有依賴法院在判斷爭議時,解釋相關法律之適用,以解決之。可惜,目前實務上尚未見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因執行職務被索賠時,就其因而支出之相關費用,由公司依民法委任之規定,或任何其他法律予以償付之判決先例。
事實上,公司補償制度在美國尚未制定相關的實體法之前,其法院判決也曾採用委任代理或信託的法理來解釋其適用。然而,畢竟美國後來已經有了實體法之制定,得以作為規範,而我國仍未能有所依據。然而,縱使對於我國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究竟可否作為公司補償之明文依據,或許有所爭議,但前述D&O責任保險保單中常見之「公司補償」承保範圍內容,既然為被保險機構因法律規定之要求,或在法律允許或未禁止之範圍內,對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因執行職務被索賠時,所負之補償義務者,則無論如何,在我國法下,應該認為該公司補償義務既未為法律所禁止,因此,該公司補償之承保範圍,仍屬有所適用。
四、公司補償之約定
其實,若是公司肯定「公司補償」制度確有保障董事、監察人及專業經理人之權益,並能得使其勇於任事,貢獻智識才力,則公司也可以主動透過章程之訂定,或公司補償協議之簽訂,來達到同樣的目標。當然,公司亦可購買D&O責任保險,同時兼顧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之被求償責任,以及公司本身之補償責任。此種安排,在現今的社會中,應該也已經成為市場求才的重要誘因之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