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授權契約,常見於加盟或經銷關係,透過授權加盟商、經銷商使用特定商標,商標權人得以擴增事業版圖、提高品牌能見度,並同時控管相關產品或服務之品質。商標權人會與加盟商、經銷商成立商標授權契約,作為加盟商、經銷商於行銷、廣告、販售商品時,合法使用商標之依據。
商標授權契約又依「契約是否有約定授權期限」分為「定期商標授權契約」或「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有下列情形時,當事人之間可能成立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
- 契約當事人自始未約定授權期限;
- 定期商標授權契約期限屆滿後,被授權人仍繼續使用被授權之商標,而商標權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註1) ;
- 法院考量商標使用為經營加盟、經銷事業之必要行為,而認定商標權人與加盟商、經銷商成立默示商標授權關係之時。
在定期商標授權契約,於授權期限屆滿後,商標授權即行終止,被授權人不得再繼續使用該商標,固無疑問。然而,在當事人之間成立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的時候,當事人又該如何終止契約呢?以下本文將從商標授權契約的性質談起,再進一步探討實務對於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如何終止的看法。
一、商標授權契約之性質
商標授權,係指商標權人將其專屬使用商標的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權人可以就註冊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務授權他人使用,並得約定使用的地區、期限、專屬或非專屬授權(註2) 。商標授權契約具有下列性質:
1. 商標授權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商標授權關係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只要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商標授權之效果,其方式不以書面為限,當事人亦可透過口頭合意之方式成立商標授權契約(註3) 。
2. 商標授權契約為無名契約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並未針對「商標授權契約」作規範,故商標授權契約屬於一種無名契約。
3. 商標授權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民法中典型的繼續性契約,包括租賃契約、僱傭契約。
由於商標授權契約乃商標權人與商標權人約定,由商標權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被授權人提供商標權,並由被授權人支付一定之價金,或無償授權給被授權人使用,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此亦為相關實務見解所承認。
二、如何終止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
商標授權契約為一種繼續性契約,由於繼續性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之主觀理念及客觀環境皆可能隨時間經過發生變化,故透過賦予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得以保障長時間下當事人的自我決定與行動自由,作為適度調整之措施(註4) 。
1. 相關法規
我國民法並無對於繼續性契約的「終止」作總則性的規範,而是在各種之債的各節中,針對個別繼續性契約之終止作規定,例如租賃、借貸、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分別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訂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至於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該如何終止?不論民法或商標法均無明文的規範。
2. 法院見解
觀察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之見解,對於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是否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在不同個案中呈現相異的看法。
在104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判決、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判決中,智財法院認為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既然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蓋如當事人無終止權或拋棄終止權,將使契約關係永無終止之日。另外,法院亦考量該案所涉之商標授權契約並無對價,故應賦予商標權人任意終止之權利,方符合公平原則。
然而,在104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判決中,智財法院則採取較為嚴格的態度,認為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關係終止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除契約約定終止事由外,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始得行使(註5) 。準此,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須有法定或意定之事由,始能終止契約,並無賦予當事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權限。
對此問題,目前最高法院並未明確表示意見。惟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曾於105年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中,對於「不定期著作權授權契約」,表示「不定期著作權授權契約」之終止不得類推適用民法中關於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任意終止之規定。理由在於,「不定期著作權授權契約」之標的為無體財產權,且該案所涉者為非專屬授權契約,意謂著作權人得同時再將著作權授權與其他人,此與民法中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契約,無法於同一時間再提供相同服務予他人,有本質上的差異。再者,考量當事人於授權契約中已有約定得終止合約之事由,足見該契約並無「永無終止」之可能,故不許當事人任意終止該契約。
3. 其他考量因素
雖然智財法院對於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得否任意終止,並無一致的見解,不過從上述判決可知,法院同時可能參酌:契約有無對價、當事人有無約定終止事由、契約是否存在永無終止之可能等因素,決定當事人有無任意終止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之權利,以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期能符合公平原則。
三、結語
在當事人訂有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之情形,難以期待當事人有值得受保護之期限信賴,為避免當事人陷入永無止境之契約關係,原則上應賦予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方為公平。惟為防免後續爭議,仍建議商標權人若與被授權人存在加盟、經銷關係時,亦需訂定一商標授權契約,以避免當事人間被認定存在一基於商標權人默示同意所生之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而衍生契約無法終止的問題。同時,當事人在約定商標授權契約的時候,宜考慮訂定明確之授權期限,以避免當事人受到無止境之契約效力所約束。再者,於定期商標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限屆滿之後,應及時主張並行使契約終止後之權利,或於屆滿前另訂新期限,避免形成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衍生後續之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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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由郭建中律師及李諭汶律師共同撰述。
註解:
1.類似案例可以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2.參考商標法第39條至第41條
3.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1 號判決參照
4.王千維,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任意終止
5.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
作者: 郭建中, 李諭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