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涉外的債權契約除了準據法之選擇可由契約當事人合意決定之外,若關於契約爭議解決之機制係為訴訟者,管轄法院之選擇乃十分重要之議題,需要有事先充分之考慮,並妥適決定為宜。
一、以未來執行機率,及資產存在的地域作為管轄法院選擇的考量
如同準據法的選擇,契約當事人自當希望選擇自己熟悉的法院,作為未來契約爭議之管轄法院。然而,每份契約未來將係由何方當事人提出訴訟的機率較高,以及契約相對人於何法院轄區持有資產可供執行,均應成為其中考量的因素。
例如:於繼續性供給契約,若A國之出賣人研判對營業據點設於B國的買受人,較有可能因該買受人的延宕支付貨款,提出相關法律行動。則該契約管轄法院的選擇,定於B國(或甚至B國中之特定州、省、市)的法院,相較於指定出賣人A國的法院管轄,對於解決買受人不履行付款義務的爭議,或更具成本與時間之效益。雖說未來當買受人確實發生違反付款的契約義務時,出賣人可能因需至B國法院提起相關法律行動,而相對地增加不確定風險與較高的法律費用。然而,由於在外國取得之確定判決,通常需要先取得本國法院之承認之後,才得有效執行,則若相同爭議事件約定由A國法院管轄 時,出賣人必須於在A國取得貨款給付的勝訴確定終局判決後,再至B國對買受人提出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的相關法律程序後,才能對買受人強制執行。該等程序將耗費額外的時間與費用成本。
二、應注意各國訴訟制度的差異
再者,即便皆為法院體系,各國訴訟實務也實際存在著不小的差異。簡單來說,台灣訴訟程序與英美普通法國家的訴訟程序間最大的差距之一,恐怕就是證據開示(Discovery)制度。外國當事人往往誤以為台灣的司法制度有如同普通法系的證據開示機制,可命相對人提出何等完整的事證資料,以填補本身證據資料不足的舉證風險,但是並不然。台灣民事訴訟法雖有一方當事人可令他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書證資料的規範(第342條以下),及他方當事人不提出時法院可審酌認定該未提出的書證所對應的事實為真實(第345條)之規定,然據筆者的觀察,台灣司法實務尚少可見此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的威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