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團作為一種無權利能力團體,可以享有姓名權保障嗎?

2019年,台灣樂團蘇打綠與其前經紀人林暐哲結束合作關係後,就雙方合約關係存否、著作權及商標等爭議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6名樂團成員主張,其對於團名「蘇打綠Sodagreen」享有權利,請求林暐哲所有之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將註冊於該公司名下之「蘇打綠Sodagreen」商標移轉給團員。然法院在二審判決中認為,該商標係由該公司合法註冊,且多數消費者難以將「蘇打綠Sodagreen」連結樂團成員的個人名稱,故樂團成員並不享有「蘇打綠Sodagreen」姓名權,最終判定該商標仍然屬於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所有。

為避免使用團名「蘇打綠Sodagreen」,會被認定侵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團員們被迫將他們使用多年的樂團名稱「蘇打綠」改為「魚丁糸」進行演藝活動。

選擇以團體的方式進行演藝活動並非少見,而團體名稱也具有辨識、識別的功能,甚至可以反映藝人或樂團的風格與價值觀。在蘇打綠案中,除商標爭議外,值得注意的是樂團名稱與姓名權保護的問題。雖然本案法院認定樂團成員對於該團名並無姓名權,但樂團名稱,真的無法享有姓名權的保障嗎?「蘇打綠」樂團,真的不能繼續使用「蘇打綠」來演出嗎?繼續使用「蘇打綠」到底侵害了誰?

何謂姓名權?

姓名權為人格權的一種,指使用自己的名字,並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使用的權利。姓名的範圍可以包含字、號、筆名、藝名、簡稱…等在內[1]。因此藝人、演藝團體或網路紅人等用以進行活動的名稱或團名,屬於藝名之範疇,具有彰顯其身分及認同的功能,亦受姓名權保障。

名字為區分個體身分的基本方式,它代表某一個體的獨特性及同一性,也具有建立秩序和解決爭端的規範功能。就如我們對於自己的名字往往有強烈的連結,因為它代表了我們的身分、形象與自我價值。而姓名權可以確保我們的名字不受他人冒用或藉此侵害名譽等其他權利,從而維護了其人格的尊重和保護,民法第19條即有保障姓名權的明文規定。此外,姓名權也受憲法保障,釋字第399號解釋謂:「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保護對象是否包括「樂團」、「藝人團體」等無權利能力團體?
  1. 自然人與法人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旨在維護個人價值和尊嚴。又民法第19條有關保障姓名權的明文規定,係規定於民法總則「自然人章節」,故姓名權的主體自包含自然人。

法人的權利能力為法律所賦予。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其中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指為自然人所有之特性而享有之權利義務,包含身體健康或親屬關係等。而就姓名權與名譽權來說,並非自然人所專屬,法人同樣受有人格權的保障。

  1. 無權利能力團體

所謂無權利能力團體,指未依法登記擁有法人資格的團體組織。其本質因為非自然人也非法人,原則上法律並未賦予其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保障。

儘管無權利能力團體在法律上並不受權利的保護,但其亦屬於一種組織體,隨著經濟與社會活動的發展,具有一定的社會作用。因此實務上,大法官會議解釋肯認無權利能力團體也享有一定憲法之保障。釋字第486號解釋即說明,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包含有一定名稱、組織、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且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者,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同樣受憲法的保障。此外,也有法院判決認為就法人、無權利能力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姓名權之保護應擴張適用於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2]

學說上亦有認為,法人和無權利能力團體之間存在程度上而非本質上的差異,關於法人基本權利和權利能力範圍的解釋,也適用於無權利能力團體[3]。也有學者認為,無權利能力團體亦適用民法第26條規定,且釋字第486號解釋之意義在於肯定無權利能力團體得為人格權及姓名權的主體,故認其亦得享有姓名權的保護[4]

綜合上述,儘管無權利能力團體於法律上並無權利能力,惟其在社會經濟活動上仍具有重要作用,且通常有固定使用之名稱,並可藉其名稱展現其獨特性與同一性。因此有關姓名權之保障,也應適用於無權利能力團體。

  1. 樂團與藝人團體

樂團(如蘇打綠、五月天)或藝人組合團體(如S.H.E.)等組織型態為「演藝團體」,法律並未賦予此種組織權利能力,屬於無權利能力團體。但以釋字第486號解釋與學說之見解觀之,若樂團具有一定名稱、組織、自主意思(不受成員異動影響團體活動)、以樂團名稱對外為一定事務活動,如舉辦演唱會,且廣為人知,應享有商標法及憲法之保障。

雖然釋字第486號解釋係從商標法保護團體名稱之角度出發,認定無權利能力團體之名稱可受商標法及憲法之保障,惟前提之一為「廣為人知」。本文認為,若從姓名權保障的角度來看,姓名、團名彰顯了其擁有者的獨特性及同一性。作為人格權,無論是個人或團體,透過其姓名、團名進行社會活動,應可視為維護其價值與自我實現的展現,且具有一定的社會功能,因此是否「廣為人知」並非姓名權所保障之重點。是以,當樂團以其樂團名稱足以表彰其獨特性,並進行演藝事務,觀眾能夠藉由該樂團名稱,連結至其團員時,基於保障其法益之目的,樂團成員對於其樂團名稱應享有姓名權。

結論

在蘇打綠案中,「蘇打綠」作為一個樂團,儘管不具有法人格,也應享有其團名姓名權之保障。該案二審法院以團員更迭不斷,團員無法證明共有團名,大多數消費者無法將成員個人名稱與團名作連結等理由,否定為認定無姓名權之理由,並不合理。

本文認為,「蘇打綠」以一個樂團組織,對外從事演出,確實已以「蘇打綠」之團名來表彰全體成員,消費者亦能認知該團名所表彰者,為該團體之所有成員,自應為團員所共有。團員雖時有更迭,離團者屬拋棄其權利,新入團者取得權利,並無問題。至於團名與個別成員之連結程度,事實上,針對自然人之姓名權,民法也從未要求連結之強度,必須強到多數人一見到「張三」、「李四」等姓名,就能夠馬上連結到特定具體之個人,而是能夠透過此一姓名,找到所指涉之個人主體,即可達到姓名之功能。事實上,消費者確實能夠從「蘇打綠」這個團名,找到所表彰每一位具體團員,即便團員有更迭時,亦同。因此,團名與自然人姓名之功能相同,法律保護之需求亦無二致,唯一區別僅在所表彰主體數量為單一或複數之不同,法律上應無差別對待之必要。

因此,於審視樂團或其他無權利能力團體是否受姓名權保障時,宜採釋字第486號解釋及學者之見解,並從姓名權之內涵-區別性、同一性,以及保障團體價值與認同的角度出發予以肯認,較符合社會經濟發展之需求。

以上文章由合夥律師郭建中、研究員劉亭均、林庚遠共同撰述。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團體名稱、姓名權法規之相關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郭建中律師,電子郵件地址為gkuo@winklerpartners.com

[1]王澤鑑(2006),〈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2)姓名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6期,頁4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353 號民事判決。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3] 許宗力(2003),〈基本權利第三講:權利主體〉,《月旦法學雜教室》,4期,頁84-85。

[4] 王澤鑑,前揭註1,頁45;王澤鑑(2008),〈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四)─人格權的主體〉,《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03期,頁78。

2023年09月28日
作者: 郭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