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施行以來,分別於100年、103年進行微幅修正,110年更僅針對法院名稱用語為修改而已,自施行至今將近14年以來,內容幾乎未有大幅變動,且現行版本僅有41條,規範密度甚低。為創設更健全、有效、迅速、專業的審理程序,以因應智慧財產案件高度技術性與專業性的特性,並且強化保護涉及國家安全的營業秘密,司法院著手推動修法改革,就原有的41條條文大幅擴充至77條,增加立法密度,期待智慧財產案件訴訟的審理能更快速經濟的同時,也可一併提升裁判專業正確性。立法院亦於112年1月12日三讀通過修正條文,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變革寫下新的篇章。
一、三讀通過版本,與修正草案兩大不同之處
本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三讀通過後的法條內容,與司法院先前提出的修正草案內容大致相同,然仍有下列兩大不同之處。
1. 未納入「專利及商標複審及爭議程序」
參考專利法及商標法修正草案,智慧財產局擬推動專利及商標的救濟程序簡併,使救濟程序進行更為迅速專業,以及將專利商標爭議救濟事件從原先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訴訟模式,改為民事訴訟的「兩造對審制」,期待透過實質當事人為兩造盡力進行攻防,更能實現發現真實、促進訴訟的目的。惟因該等修法變革較大,於修法草案提出以來,尚未經立法院通過。本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草案,原已將專利法及商標法修法草案內容考慮在內,配合修正增加「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程序」之章節,然而因該兩法之修法目前尚未通過,為配合其修法進度,本次修正未將專利及商標複審及爭議程序部分納入修法範圍,以配合現行法制規定。
2.排除「法院徵詢第三人意見制度」
原先司法院提出的修法版本中,為擴大專家參與,除新增「查證人」與「專家證人」制度外,亦參考憲法訴訟法與日本特許法規定,引入「法庭之友」,使法院得廣納徵詢第三人多元專業意見,期能做出更正確妥適的審判。然於立法院討論會議中,有委員對於該制度表達疑慮,認為如要尋求專業意見,依現行法及修法後的鑑定、技術審查官與專家證人似已足夠;徵詢第三人意見制度目前僅見於涉及公益的憲法訴訟法,且為英美法系訴訟規定,如何於採行歐陸法系的我國施行,需要更完善的研議;且草案規定的徵詢發動程序也與典型的法庭之友制度不同,是否應新增該條規定,仍有待更嚴謹的討論[1] 。司法院最後將「法院徵詢第三人意見」制度於修法草案中移除,故本次修法亦未將該制度納入。
二、 本次重要修法特色
除上開兩大不同處外,其餘通過的修正條文,主要皆係為因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的智慧財產案件特性,所修正或新增的規定。除增強對營業秘密的保護外,另新增促進訴訟程序便捷、迅速審判的規定,並搭配專家參與、專業法庭建立提升裁判正確性。本次重要修法特色如下:
1. 強化營業秘密保護
除將一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皆歸由智慧財產法庭管轄,增加專業性外,如涉及國家關鍵技術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第一審更直接由智慧財產法庭第二審審理(第54條)。為保護營業秘密卷證內容,可禁止或限制當事人卷證閱覽與重製權(第32、33、46、55條),亦可聲請以去識別化代號或代碼取代卷證機密內容(第56條)。另擴大秘密保持命令的核發(第36-40條),以兼顧訴訟促進與當事人保護。為嚇阻洩漏營業秘密的不法行為,本次修法更將相關刑責加重,並將相關罪名改為非告訴乃論罪、引進境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非法人團體亦被納入於監督從業人員不周時的刑事責任範圍(第72、73條),以更周延的保障營業秘密。
2.「審理計劃」制度引進
為實現集中審理與防止程序延滯的目的,於特定的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或案情複雜時,法院可預先與當事人商議審理計畫,以提高訴訟效率(第18條)。
3. 擴大適用「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的案件範圍
因智慧財產案件為高度法律專業案件,為有效促進審理效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將特定類型之民事案件強制律師代理,如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已達可上訴第三審者或涉及專利、電腦程式著作、營業秘密等案件,以及起訴前保全程序聲請、抗告、再審、第二審、第三審等(第10-17條)。
4. 「查證人」與「專家證人」的專家參與機制
此次修法新增查證人與專家證人兩種專家參與制度型態。查證人制度係為解決專利侵權訴訟事件中,專利權人所面臨的證據偏在、舉證困難問題,藉由法院選任中立專業的查證人,執行具法律強制力的證據蒐集,以達成發現真實、武器平等的目的(第19-27條)。專家證人部分則是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專家證人規定,使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以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知識領域意見,使法院能做出適正判決(第28條)。
5. 防止判斷歧異及實現紛爭一次解決
智慧財產權有效與否之爭點判斷,係採行司法及行政皆具有判斷權能的雙軌架構,為避免判斷歧異妨害訴訟程序進行,於本次修法增訂司法與行政機關間資訊交流制度,以統一雙邊證據與參考資料(第42條)。另外,為使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有機會表達專業意見,法院得自為徵詢,或由專責機關主動提出(第44條) 。此外,為使同一紛爭得於依訴訟中解決,此次修法新增專屬授權的訴訟告知義務,使利害關係人有參與訴訟機會,防止衍生第三人撤銷訴訟(第45條);在強制律師代理、司法行政資訊交流等配套措施緩解判斷歧異發生的情形下,針對專利有效性判斷歧異設下再審限制,以維持裁判安定性與當事人信賴(第49條)。
6. 促進審理效能
為促進審理效能,並使訴訟程序透明公正,本次修法規定如法官認為公開技術審查報告書有助於釐清兩造爭點或有助和解,得公開報告書予當事人知悉(第6條)。另就專利權範圍的說明書文義解釋,屬於法律適用問題,法院宜公開該部分心證與判斷,使當事人有爭執攻防機會(第31條)。另為加強法院發現真實能力並便利當事人舉證,本次修正加重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增加法院得命相關人提出鑑定物之規定(第35條),並新增專利與電腦程式著作侵權事件的被告事實及證據具體答辯協力義務,降低權利人證明度要求,以解決其因侵權證據偏在而面臨的舉證困難問題(第36條)。
其餘修法特色包含:擴大得利用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的人員範圍及裁判電子送達的司法E化推動(第5、53、66條)、準用刑事訴訟法被害人參加規定(第66條)以及就更正再抗辯(第43條)、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及救濟(第52條)、管轄權爭議解決及必要處分(第59-61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第64、65條)等規定進行修正,以解決實務法律爭議。本次修法為強化專業審理,亦針對智慧財產法庭案件管轄權、上訴抗告管轄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專庭專股設有規定 (第9、48、57、58、62條)。
綜觀本次修法核心,皆係以智慧財產案件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的特徵出發,作為改革方向,並可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欲走向專業、迅速、妥適審判的決心。14年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終於迎來重大變革,如能確實落實並建立專業、快速的訴訟救濟環境,除使本國權利人更有保障外,更可提高國外權利人於我國發展之意願,繁榮智慧財產權的市場。
以上修法概覽由合夥律師郭建中、研究員謝季純共同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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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頁304-306、315-317
2023年01月19日作者: 郭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