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迪沃荷(Andy Warhol,下稱「Warhol」)是美國著名的普普藝術家,擅長以重複的方式呈現名人以及人們熟悉的事物,其最有名的作品是以瑪麗蓮夢露和金寶湯罐頭(Campbell’s Soup Cans)為主題的畫作。但安迪沃荷擅長的創作方式,竟使其成為侵權者,這是怎麼一回事呢?
西元(下同)2023年5月,美國最高法院判定安迪沃荷基金會(Andy Warhol Foundation for the Visual Arts, Inc,下稱「基金會」)授權Vanity Fair雜誌使用安迪沃荷利用已故歌手Prince的照片所完成的畫作,侵犯了攝影師Lynn Goldsmith的著作權,雖然基金會抗辯其為合理使用概念下的轉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惟美國最高法院並不認同,繼而判定基金會侵權。
到底什麼是轉化性使用?美國最高法院最新的見解又是什麼?又將帶來什麼樣的影響?本文希望透過Andy Warhol Foundation v. Goldsmith一案進行簡單的探討。
一、轉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
按轉化性使用係美國法下所發展出的概念。其基本理念為,著作權法之主要目的既為保護文化發展及創新,是以,如利用他人著作所完成之另一著作另具有其他社會目的及價值,為轉化性的新著作,而無替代原著作的效果,此時從鼓勵創新及文化發展的角度,應賦予其合理使用原著作之空間。此一合理使用之主張,經常出現於戲謔仿作(parody)的抗辯中。美國最高法院於1994年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一案中,即依此認定該案被告將著名電影「麻雀變鳳凰」的主題曲「Oh, Pretty Woman」改編成具揶揄、諷刺性的歌曲,具有轉化的價值,而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轉化性使用雖為美國法下的概念,惟我國各級法院[1]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在論及合理使用的概念時,亦有論及轉化性使用概念者。然而,我國現今法院實務對於轉化性使用的認定,並無明確的判斷標準。是以,美國法院對於轉化性使用判定的標準及發展方向,或可為參考之標的。
二、美國最高法院於Andy Warhol Foundation v. Goldsmith一案中之最新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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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Lynn Goldsmith是一位著名的美國攝影師,其於1984年將她為知名歌手Prince所拍攝的照片授權給雜誌Vanity Fair用來作為報導Prince文章的配圖,並約定僅供Vanity Fair做「一次性」的刊登。
Prince黑白肖像,由Goldsmith於1981年拍攝。
照片來源:U.S. Supreme Court
當時Vanity Fair委託Warhol創作一幅以該照片為基礎的畫作,並將Warhol所創作的紫色Prince作品作為報導Prince文章的配圖[3]。然而,紫色Prince僅為Warhol系列創作之一,實際上,Warhol在未經Goldsmith同意下以其Prince照片創作了16幅畫作(下稱「王子系列」),而其去世後所成立之基金會,並將其中一幅橘色Prince,授權雜誌製作王子紀念特輯。嗣後,Goldsmith發現該等未經其授權的商業使用,主張其攝影著作之著作權遭受侵害,雙方也因此開啟訴訟程序。
Vanity Fair 1984年文章頁面。照片來源:Vanity Fair
王子系列作品。照片來源:npr.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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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見解
一審的紐約南區地方法院認為王子系列作品屬於合理使用,因為Warhol已轉化了Prince於Goldsmith照片的形象,且基金會為非營利組織,並將部分畫作捐給博物館,淡化了其商業目的[4]。
然而,二審法院推翻了一審的見解,認為並不構成合理使用,因為兩部作品的整體目的和功能應被視為相同,法院也不認同基金會於未對Goldsmith提供經濟補償的情況下進行商業授權[5]。
最高法院延續二審法院的見解,認為Warhol的使用非轉化性使用[6]。最高法院首先認為,對於評估一件作品是否具有轉化性,不應僅基於主觀面,即藝術家創作的意圖、評論家或甚至法官的解釋,而是作品本身的客觀性質和固有特徵。最高法院另外指出,轉化性使用所強調的新表達、意義或訊息並非決定性因素,且如果原著作與新著作具有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目的,且均以商業方式使用時,則通過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較小。
最後,就本案基金會對於Goldsmith照片的使用是否具有轉化性,最高法院給予否定的答案,表示:「Goldsmith的原始照片和基金會對該照片的使用具有基本相同的目的,並且使用具有商業性質。」詳言之,基於Goldsmith的照片和Warhol的作品都被用於雜誌中Prince的故事的描述或說明,兩者目的基本上相同,且皆具有授權的商業性質,因此Warhol的作品並非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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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可能之影響
美國有學者針對合理使用判決做了一個實證研究,依其研究結果,有關轉化性使用的判決在1994年的Campbell v. Acuff-Rose案之後急遽上升,於2012年一系列Google Books判決之後,至研究結束的2017年1月1日間,其於合理使用判決中的比重均呈現穩定的90%,顯見轉化性使用的主張對於是否能成功主張合理使用,影響至關重大[7]。惟從本案判決以觀,或可認美國最高法院有意限縮轉化性使用的範圍,其見解似認為在新作品中僅添加「新表達」不足以被視為具有轉化性,且當使用的目的與原著作的目的一致或越相近,同樣具有商業目的時,其構成合理使用的空間即大幅減少。
此一判決在現今人人皆可以輕鬆地透過的數位複製和多種影像處理功能來取得原作並進行二次創作之情形下,或具有其時代意義。蓋二次創作的新著作,縱使就原著作添加了新表達或意義,然而如果其使用的目的與原著作相近,則難認為其能達成轉化性使用所欲達成之「激發創造力以造福公共利益的目的」,而無須賦予其合理使用的空間。另一方面,若任何人都可以主張自己的二創作品具有「新表達」而不構成侵權,那麼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人、鼓勵創新的意旨也將失衡。於此情形下,或許適度限縮轉化性使用的範圍,保護著作權人的權利,方能達成終極鼓勵創新的目標。
本文章由合夥律師許綾殷、資深律師陳思涵及研究員劉亭均共同撰述。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著作權及合理使用等相關法規之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許綾殷律師,電子郵件地址為lhsu@winklerpartners.com。
[1]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同)99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2] 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4年4月14日電子郵件第1040414號函及民國109年5月1日電子郵件第1090501d號函。
[3] 該文章可於Vanity Fair網站瀏覽:https://archive.vanityfair.com/article/1984/11/purple-fame
[4] 參382 F. Supp. 3d 312, 325–326 (S.D.N.Y. 2019)
[5] 參11 F. 4th 26, 42 (2021)
[6] 參598 U.S. 508, 545 (2023)
[7] 參Jiarui Liu, An Empirical Study of Transformative Use in Copyright Law, 22 Stan. Tech. L. Rev. 163, 174-175 (2019).
2024年01月17日作者: 許綾殷, 陳思涵.